【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08月21日內授中辦地 … · web...

8
停 停 停 停 停 停 停 停 般般 一,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般般般 ()(、), 般 般般般般般 、、 般…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 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一、 般般般般般 102 般般 1 般 : ... , 般般般 般般 ()般般般般 1. 般般般 般般 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 、(), 般般般 ,,。 2.般 般般般般般般 ,體。 3.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 4.般 般般般般般般 ,一。 (般)般 般 ,。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1.般 般 般 般 般 般 般 般 般般 ○○般般 ,,,,,一,, :。「」 2.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般 般 一,, 般 般 般 般 般 般般 ○○般般 體,、,, :。「」 3.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般 ,體,,。 般般 ()般般般般般般般 1

Upload: duongdiep

Post on 09-Apr-2018

230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3 download

TRANSCRIPT

停 車 位 登 記 之 簡 介 一般所稱停車位即所謂停車空間,停車空間分為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及非法定停車空間(即自行增設停車位、奬勵停車位),該停車空間不僅涵蓋停車位編號、建物權利範圍、車位得否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及是否可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登記…等等,除地政法規有明文規定外,尚有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等相關解釋函令,茲就目前適用停車空間之規定分述如下:一、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 102條之 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即依照該法規所設立,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一)產權登記

1.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審查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時,要求以顏色標明位置,至其確切範圍,應由登記機關要求起造人或申請人就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份予以劃定據以登記。

2.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1

4.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有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二)共有部分之停車空間移轉,需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

(三)停車位編號登記1.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2.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3.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

2

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二、非法定停車間

(一)自行增設停車位為建商或起造人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自行規劃增設符合法律規定之停車位,而其建築面積並未受獎勵。

(二)奬勵停車位政府為因應停車空間之不足而獎勵建商或起造人,增設建築物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條之 2規定,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依上述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並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

(三)產權登記1.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有部分,並編列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以專有部分辦理登記。

2.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3

自行增設停車位或奬勵停車位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同屬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獨立,則必須以共有部分方式辦理登記,在移轉時,應隨同專有部分一併移轉。

(四)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6條規定,同一所有權人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編列建號,又登記實務上,非法定停車空間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為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及日後移轉登記時得以明瞭各該車位之建物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可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五)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為貫徹土地法第 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如該停車位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98條之規定。

4

三、現行停車空間之比較種 類 法令依據 登記方式 是否有獨

立權狀 移轉方式法定停車空間即法定停車位

建築法第 102條之 1

以共有部分登記

無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非法定 停車空間

自行增設停車位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

以專有部分登記

有 可單獨移轉

以共有部分登記

無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奬勵停車位

1.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條之 2

2.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

以專有部分登記

有 可單獨移轉

以共有部分登記

無 需移轉予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四、現行停車位使用執照之停車空間資料、測量及權狀之登記方式(一)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資料:使用執照附表詳細說明停車位之設置類別、車位分類、檢討類別、輛數等資料,可使人一目了然建築物所涵蓋停車位之情況。(如圖 1)

5

圖 1:使用執照附表。(二)停車位之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測量成

果圖即依照竣工圖位置測繪停車位,並填明停車位編號。(如圖 2、3)

圖 2:法定停車位。

圖 3:奬勵停車位。

6

(三)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之登記方式:停車位權狀之登記,因取得之方式不同,有多種不同之登記方式,如法定停車位、奬勵停車位、分管停車位、共用停車位...等,以下僅就法定停車位及奬勵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以圖列說明。(如圖4、5)

圖 4:法定停車位以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方式登記。說明:法定停車位其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由申請人協議之。

7

圖 5: 奬勵停車位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

說明:奬勵停車位主要用途以停車空間方式呈現,權利範圍依所佔車位大小及車位數量以持分表示,並有獨立權狀及車位編號。

內政部最新登記修正法令宣導【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103 年 08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36036972號函 8

【要  旨】有關本部 103 年 4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令釋以代碼「9L」辦理註記疑義。

【內  容】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2項「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之限制規定,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前經本部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年 3 月 17 日(89)農企字第 890113028號函示,以 89 年 7 月 21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13732號函釋,係以起造人之農業用地要件為規範標的,而不以申請農舍之程序或時間為準,故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1 月 26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二、另本部旨揭令釋二關於「不論 89 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意指不論 89 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該農業用地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生效後始申請興建農舍並經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

9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辦理註記登記,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2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及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措施,此觀代碼「9L」之資料內容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89 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可明。基此,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其於上開辦法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或後始提供興建農舍,均不受上開條例第 18條第 2項有關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規定之限制,地政機關自無庸依旨揭令釋規定,以代碼「9L」辦理註記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 89 年 7 月 21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13732號函

【要  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施行後取10

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

【內  容】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 Ο一一三Ο二八號函示略以:「……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規定之限制乙節,查依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係以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為基礎,就在自有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予以不同規範。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原則下,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應滿五年始得移轉。似以前項規定為主,即該農舍興建之相關限制,係以起造人之農業用地要件為規範標的,而不以申請農舍之程序或時間為準。」,本案陳○○將竹田鄉新勢段土地及其地上農舍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其子於取得所有權後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