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礼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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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礼让说. 国际经济法 0745 班 席行本. 主要内容. 代表人物 历史条件 胡伯 “ 三原则 ” 的主要内容 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代表人物简介(一). 优利克 · 胡伯( 1636-1694 ) 【 荷兰 】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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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浅析国际礼让说

浅析国际礼让说浅析国际礼让说

国际经济法 0745 班 席行本

Page 2: 浅析国际礼让说

主要内容主要内容 代表人物

历史条件

胡伯“三原则”的主要内容

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Page 3: 浅析国际礼让说

代表人物简介(一)优利克 · 胡伯( 1636-1694 ) 【荷兰】

1636 年出生于瑞士。他在弗兰尼克( Franeker )大学和优特里特( Utrecht )大学完成学业,并于 1657 年成为弗兰尼克大学的法学教授。后来就任弗里斯兰( Friesland )省法院法官。法官和学者的双重经历使胡伯的写作风格迥异于前人,他不再纠缠于过去法则区别说各学派的争论,而是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侧重于从实际案例中归纳法学原理。每一个对当时和后世产生巨大影响力的理论往往紧扣时代脉搏,胡伯的理论也是时代呼唤的结果。

优利克 · 胡伯真正全面奠定了国际礼让说,在该书中的《各国不同的法律之冲突》一文中,胡伯便提出了可以概括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基本内容的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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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物简介(二)斯托雷( 1779-1845 ) 【美】

系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哈佛大学教授,英美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他在 19 世纪 40 年代初就在国际私法学理论方面取得了杰出成就,比萨维尼,孟西尼还要早。他享有“美国萨维尼”的美誉。斯托雷被众多学者认为是美国国际私法之开先河者, 捷克学者克伦斯基更是在评价斯托雷时把他称为典型的北美和英国国际私法学说的奠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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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物简介(三)戴西( 1835-1922 )【英】

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早年曾担任英国检察总长和王室法律顾问。 出版过 《诉讼当事人》、《论住所》、《英格兰的法律评价》等著作。其中以 1896 年首次出版的《冲突法》尤为著名。 此书虽然比美国的斯托雷的礼让说晚了近半个世纪,但却同样确立了戴西的学术地位,使二人同为国际私法英美学派的奠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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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条件(一) 17 世纪初期,荷兰人驾船远航于世界各地,在亚洲、

美洲和非洲建立贸易中心和殖民地。广泛的国际贸易和对外交往使得荷兰人面对前所未有的各国不同习惯法、成文法的冲突。与此相呼应,荷兰法学家第一次把考虑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置于冲突法学的首位。广泛存在的国际法律冲突是荷兰冲突法学兴盛的根基,在袭承法国学者达让特莱学说的基础之上,荷兰学者也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应依属地原则,不过他们认为出于一种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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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条件(二) 被誉为“国际公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劳秀斯

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这给荷兰的法则区别说的学者们一种理论启示。

他们认为:国家之间的立法权力的划分并不使国家承担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外国法责任,在国际关系中,立法权力的划分并不必然导致相互适用对方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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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伯“三原则”的主要内容

原则一为“: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在境外则无效。”

原则二为“: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

其是对原则一中“居民”含义的补充解释,胡伯认为,凡居住于一国境内的人,无论长期居住还是临时居住,都是该国的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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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伯“三原则”的主要内容 原则三是胡伯思想的核心,胡伯学说的

名称就是源于该原则。其内容为“: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 comitas gentium ),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至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利及臣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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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伯学说的继承和发展(一)戴西既得权说 1 、学说主要内容: 第一,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与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则不应承认与执行;

第二,如果承认与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合法取得的权利与英国成文法的规定、英国的公共秩序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则可以作为例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三,解决涉外民事争议时,首先应该解决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只有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谈得上法律

第四,英国法院只能对可作出有效判决和自愿服从其管辖的人行使管辖权; 第五,为了确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只应依产生此种权利的该外国的

法律为根据; 第六,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

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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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伯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2 、学说的核心内容 实际上,戴西的这种既得权理论的核心在于提倡:法官只负有适用

内国法的任务,他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的判决。法官所做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自己国家的效力,而仅仅是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所已经取得的权利。

3 、与胡伯学说之比较 总的来说,戴西批判继承了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他在批判该学说

时曾明确指出“:如果认为承认或适用外国法是出于礼让,是指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具有超出其制定国的领域以外的效力,除非其他国家允许其在境内适用,那么这种说法虽尚模糊,但到底表明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可是如果认为承认或适用外国法是出于礼让,是一国的法官或法院出于对另一国的‘礼貌’,那就只不过说明是思想混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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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伯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主要三大特征区分和联系 第一,从完成学说的方法上比较,胡伯的国际礼让说简明扼要,着重于从实际案例中归纳法学原理,对具体涉外问题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和示例。

第二,胡伯国际礼让原则之一(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在境外则无效)确立了一国法律的空间效力,肯定了法律的属地性。

第三,戴西既得权原则之一(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与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则不应承认与执行)与胡伯国际礼让原则之三的二级原则———既得权原则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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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伯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二)斯托雷“三原则” 1 、学说主要内容 他在 1834 年发表了《冲突法评论》一书,在该书中,斯托雷根据胡伯

三原则在自己的学说中也提出了与之相类似的冲突法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 , 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一种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直接对位于其领域的财产、所有居住在其领域内的居民以及所有在其领域内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第二 , 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国民,一个国家的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 那是与所有国家的主权不相容的;

第三 ,从以上的两项原则,得出第三个原则,即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 完全取决于另一国家法律上(基于国际礼让)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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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伯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2 、与胡伯学说之比较 斯托雷的学说继承和发展了荷兰学派的学说,他深受荷兰国际礼让说

的影响, 因袭了国际礼让说的主要观点,并将其融入到美国的国际私法理论当中。 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斯托雷三原则是对胡伯三原则的继承,这表现在第一、第二项原则中;第一项原则是综合了胡伯理论的第一、第二项原则而提出来的; 他的第二项原则则是以另一种方式详细表述了胡伯第一原则的最后一个分句,即“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在境外则无效”,也就是说胡伯是从正面进行论述,而斯托雷则从反面论述的。二者的出发点基本一致,只是表达方式略有不同罢了。其次,但斯托雷三原则相对于胡伯三原则来讲,又不是简单的翻版和重复,在他的第三项原则当中就明确地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意义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了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给国家的一种义务,这就将国际私法明确为一种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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