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嚴重地層下陷區與莫拉克風災受創土地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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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政府嚴重地層下陷區與莫拉克風災受創土地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專案試辦計畫 招商須知 一、計畫源起: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林邊東港佳冬等地將沒入大海的危 機,地方及中央政府應積極的因應與準備,太陽能發電不僅讓原本耗水耗 電的地層下陷區洗脫污名,實質有機會填土回復墊高土地,本府向行政院 經建會提出建議協助縣府對於土地的限制、併聯技術困境及技術執行等進 行中央與地方跨部會協調,經過行政院經建會分別於99年4月28日、99年5 月24日及99年7月21日召開「研商屏東縣在地層下陷地區及莫拉克風災產 業受損農地發展綠色能源產業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以台電在林邊佳冬原 有饋線的2萬5千峰瓩的裝置容量,辦理公開招商及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本府依上開結論提出試辦專案,並於99年7-8月間以2萬5千峰瓩的目 標於林邊、佳冬展開招商現勘及評選,99年8月選出五家主要廠商投資, 該等廠商並已分別與農民訂定合約及公證,目標以99年12月底要完成與能 源局及台電的各項行政程序並順利簽約完成,以使投資廠商及農民均能在 本試辦專案案中獲得20年的保障。 經濟部在99年12月17日公告將再生能源收購辦法由『簽約日』改為『完 工日』,本專案的躉購費率採完工日需在100年以後的費率,本專案係位 於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受災土地的施工成本較高與保障農民收益等因 素,廠商投資報酬率試算無投資效益因此整個投資案暫停;為讓縣府從國 土復育及回復受災居民生活步調及發展再生能源三項重要指標繼續推動 本專案,經濟部遂擬定「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 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以部份補助投資廠商先期建設成 本。 本專案雖然採行建廠設備補助,但原獲得本專案優先施作權的太陽光 電投資廠商中,投資塭岸及光林段的廠商表達無法再繼續承作,委請縣府 協肋原廠商與農民解除合約,並由縣府另行招商施工;本公告乃辦理林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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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嚴重地層下陷區與莫拉克風災受創土地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專案試辦計畫 招商須知

    一、計畫源起: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海平面上升林邊東港佳冬等地將沒入大海的危

    機,地方及中央政府應積極的因應與準備,太陽能發電不僅讓原本耗水耗

    電的地層下陷區洗脫污名,實質有機會填土回復墊高土地,本府向行政院

    經建會提出建議協助縣府對於土地的限制、併聯技術困境及技術執行等進

    行中央與地方跨部會協調,經過行政院經建會分別於99年4月28日、99年5

    月24日及99年7月21日召開「研商屏東縣在地層下陷地區及莫拉克風災產

    業受損農地發展綠色能源產業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以台電在林邊佳冬原

    有饋線的2萬5千峰瓩的裝置容量,辦理公開招商及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本府依上開結論提出試辦專案,並於99年7-8月間以2萬5千峰瓩的目

    標於林邊、佳冬展開招商現勘及評選,99年8月選出五家主要廠商投資,

    該等廠商並已分別與農民訂定合約及公證,目標以99年12月底要完成與能

    源局及台電的各項行政程序並順利簽約完成,以使投資廠商及農民均能在

    本試辦專案案中獲得20年的保障。

    經濟部在99年12月17日公告將再生能源收購辦法由『簽約日』改為『完

    工日』,本專案的躉購費率採完工日需在100年以後的費率,本專案係位

    於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受災土地的施工成本較高與保障農民收益等因

    素,廠商投資報酬率試算無投資效益因此整個投資案暫停;為讓縣府從國

    土復育及回復受災居民生活步調及發展再生能源三項重要指標繼續推動

    本專案,經濟部遂擬定「經濟部試辦補助屏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

    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以部份補助投資廠商先期建設成

    本。

    本專案雖然採行建廠設備補助,但原獲得本專案優先施作權的太陽光

    電投資廠商中,投資塭岸及光林段的廠商表達無法再繼續承作,委請縣府

    協肋原廠商與農民解除合約,並由縣府另行招商施工;本公告乃辦理林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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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鄉塭岸光林段之招商,為加快建廠速度將兩地段分區招商投資。

    二、計畫目的:

    屏東縣政府為改善地層下陷區及莫拉克風災受災土地利用及民眾生

    計的需求,推出本專案示範計畫,本府扮演投資廠商與農民地主間之媒合

    角色,以保障農民權益,並協助廠商順利取得投資用地。農民地主與投資

    廠商的相互合作辦法以雙方簽約議訂之各項契約事項為準。

    (一) 以小農的農地發展,讓農民有利可圖,且讓農地能填土養息,使農

    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益。並透過發電收入支付農漁民土地租金,讓農

    漁民穩定生計,並達到災區土地轉型使用,以利國土復育。

    (二) 在暖化避災下的投資,太陽能發電設施採地面型,以保護土地並為

    減災準備。

    (三) 協助投資廠商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工併聯,以適用本年度太陽

    光電電能躉購費率。

    三、名詞解釋:

    (一) 計畫專區:本次計畫預定太陽能發電設施施作區域位於本縣地

    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

    (二)申請廠商:指有意願參與本計畫之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之民

    間機構。

    (三)投資廠商:指經過屏東縣政府審查委員會通過合作之廠商。

    (四)MW:指的是裝置容量,1MW=1000KW。

    四、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以林邊鄉塭岸及光林段區內已由台電勘查選定併聯點位

    置,前期廠商已送能源局完成設備認定的10MW的範圍內,將該兩地段共

    分為八區,每區由406.68KW至1811KW不等,為加速工程進度順利於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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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12月20日前完工併聯,廠商於申請投資本專案時,應評估施工的速度與

    能力,建議廠商投資參與標的以1-3個區位為適當。光林塭岸分區圖如下:

  • 4

    各分區發電裝置容量如下 :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A 區

    專案二

    808 345.54

    4995.95 259.2

    809 107.72

    810 1436.69

    811 943.4

    812 2162.6

    862 512.57

    專案十

    820 1925.69

    8196.96 432.96 821 1152.85

    822 5118.42

    專案

    十一

    823 4314.58

    9151.67 485.76 824-1 1927.56

    825 2909.53

    專案

    十二

    826-1 5505.44

    8494.06 448.8 830 1026.8

    831 1961.82

    專案

    十三

    814-1 2015.83

    4697.63 205.92 815 2681.8

    2221.86

    A 區發電總量 1832.64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B 區 塭岸專

    案一

    841 6119.97

    9182.6 380.16 842 56.48

    846 3006.15

    光林專

    案六

    887 2697.68 4581.2 242.88

    890 1883.52

    B 區發電總量 623.04

  • 5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C 區

    專案三

    855 1873.4

    7641.94 401.28 855-1 1873.41

    857 3895.13

    專案四 858 2338.2

    4679.15 248.16 859 2340.95

    專案五 860 5451.37

    9766.45 496.32 861 4315.08

    專案六 861-1 3428.07 3940.64 211.2

    專案七 863 2730.34 6420.66 337.92

    C 區發電總量 1694.88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D 區 光林專

    十二

    945 1253.68 2723.06 142.56

    948 1469.38

    塭岸專

    案八

    871 551.35

    9543.34 496.32 872 6362.22

    872-1 2629.77

    塭岸專

    案九 879 3844.62 3844.62 174.24

    塭岸專

    案十五

    878 4662.72 8339.23 380.16

    874-1 3676.52

    D 區發電總量 1193.28

  • 6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E

    區 專案七 897 3729.43 3729.43 195.36

    專案八 896-1 8921.59 8921.59 469.92

    專案九

    896 2500

    9014.37 475.2

    896-3 2140.53

    896-4 2140.53

    896-5 2140.53

    911 92.78

    專案十

    939-1 3208.61

    6417.22 337.92

    939-3 3208.61

    專案

    十四 939 6417.22 6417.22 337.92

    E 區發電總量 1816.32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F 區 專案二

    870 1747.8

    7125.42 374.88 871 1403.02

    882 2247.3

    883 1727.3

    專案三

    865 1973.37

    8840.38 475.2

    866 953.1

    867 1436.75

    868 1497.58

    869 1562.36

    872 1417.22

  • 7

    專案四 873 1750.41

    4964.49 264 879 3214.08

    專案五

    874 983.5

    6307.92 332.64 876 3715.12

    878 1609.3

    專案

    十三 846 2371.41 2371.41 121.44

    F 區發電總量 1568.16

    區位 編號 地號 各面積 總面積 各專案發電量

    G 區

    專案

    十六

    806

    3122.295

    7829.93 475.2 1040.765

    2081.53

    807 1585.34

    專案

    十七 805

    1458.365 2916.73 174.24

    1458.365

    專案

    十八

    793 2332.99 4859.99 332.64

    793-1 2527

    G 區發電總量 982.08

    五、申請廠商參與專案之範圍選定

    1.本次招商投資標的以區為單元,每區的總裝置容量即為參與建置的

    量;本次共分為七區,廠商可先陳述希望投資的區數及發電量後,依

    意願將七區以排序的方式選定投資區位的優先順序。

    2.有意願參與本專案計畫之申請廠商將投資計畫書,放置信封袋,於計

    劃書封面可表達欲投資的區域別及欲投資之發電量(以 KW 為單位),

    交由屏東縣政府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決定。

  • 8

    六、投資規模及發電裝置容量:

    本案廠商的投資規模以一至三區為適當投資量,本投資案將由縣政府專

    案協助控管行政流程;廠商應負責評估該公司的施工進度與期程,以確保年

    底前完工併聯。

    本案送交能源局設備認定、併聯審查、與台電簽約併聯之發電設備均為

    地面型。投資廠商以統一代辦、個別簽約方式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意即同

    一區域整體送件,售電計價單位則以每筆地號為簽約單位。為節省行政流程

    的繁複,投資廠商於每塊土地的發電量以承續原已送設備認定通過的發電

    量,以縮短重新辦理系統衝擊及併聯審查作業的時間。

    七、專案區內太陽能發電設備需求

    本計畫專區位在嚴重地層下陷區、並鄰近台灣海峽,建議投資廠商規劃

    設計太陽能發電設施裝設之際,需考量其型態要能因應汛期淹水風險、鹽害

    問題,並加強其基礎結構。

    為考量廠商施作速度及減低工程成本,將由縣府無償提供林邊溪口土砂

    供回填墊高魚塭,運送土方的費用及相關保全及環衛成本由廠商自行承擔。

    八、合作年限:投資廠商與地主簽約年限為 20 年。

    九、各項議約及簽約時程

    (一)投資廠商獲評定核准通知翌日起二週內,應備妥文件送能源局

    設備認定。仳鄰土地發電量超過500KW,則需由協力的第二家

    公司申請設備認定,以避免採行電業法認定增加作業時程。

    (二)投資廠商獲評定核准施工後,同時展開與地主議訂簽約之文

    件,並佈置整地及填土的基地工程;建議在六月底前應完成

    基地整地及基礎土木工程。

    (三)投資廠商除經與屏東縣政府協議展期外,投資廠商如逾期各項

    約定之期限,則視同放棄參加此次專案計畫之資格。本府並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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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辦理招商與後續事宜。

    十、申請廠商資格

    (一)基本資格

    1.申請人代表資格

    (1)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無須認證。

    (2)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者,其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須經法院之公證。

    (3)外國法人應由該國政府主管機關出具相關之資格證明文件以及

    其中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認證。

    2.申請廠商資格

    (1)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000萬元(含)以

    上,負債不得大於實收資本額四倍以上或提具金融機構融資同意書。

    (2)財務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最近兩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

    料,並註明與原件相符且經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用印。若申請

    人之部份成員成立未滿兩年,則應提出營運期間查核簽證的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書。上述財務報表應至少涵蓋下列:

    a.資產負債表

    b.損益表

    c.股東權益變動表

    d.現金流量表

    3.申請限制

    (1)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本案,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 10

    (2)不得參加本次招商案或作為合格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經依採購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招商或做為分包廠商:

    a.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撤銷之。

    b.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撤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求不適用前之規定。

    (二) 共同投件:本計畫專案接受共同投件。

    1.以一家為主要申請廠商,提供該廠商相關資料。

    2.協同參與投資之合作廠商, 需附參與共同投標之合作相關證明文件。

    3.本計畫專案執行期間(包含與台電、地主簽約),主要申請廠商需負連

    帶保證責任。

    4.申請廠商之合作廠商其實收資本需達1,000萬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投資廠商之權利

    (一) 有關租用土地、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容許使用等行政程序、由屏東

    縣政府辦理。

    1.屏東縣政府協助投資業者與地主說明,以利簽約議訂。

    2.屏東縣政府負責取得專案計畫內之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投

    資廠商。

    3.相關土地地政申請變更編定事宜,由屏東縣政府專案完成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系統衝擊分析費由屏東縣政府負責

    本專案之系統衝擊分析已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完成。

  • 11

    十二、投資廠商之義務

    (一)土地租金

    以簽約二十年期為基礎,採用售電百分比為地主租金;本專案乃延續99

    年原廠商與農民簽約的回饋方案,應保障農民權益為前提,對於租金

    計算方式可採下列二種辦法之一。

    1. 以99年的躉購價格12.9722元X售電百分比,其比率如下

    第1~10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5.5%

    第11~15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6.5%

    第 16~20 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7%。

    2.以100年底為完工的前提,以100年躉購價格7.3297X售電百分比

    第1~10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9.7%

    第11~15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11.5%

    第 16~20 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12.3%。

    若投資廠商非採多晶矽太陽能模組系統,另有其他更高效能的發電效

    率,在上述的計價標準內,可另行提出租金回饋之百分比。

    為增加地主簽約之誘因,建議投資廠商可提具相關誘因,例如由

    投資回收期時,可以每年度每100KW裝置容量額外給付獎勵金。上該事

    項可列為投資計畫書內廠商自提優勢部分。

    投資廠商與地主簽約契約範本如附件一。

    (二)整備期土地租金

    投資廠商承續前廠商已支付之整備期土地租金的到期時間,續

    算期程,租借土地之地主簽約後、正式售電之前,支付地主之

    費用,以六個月為一期,租用土地每1平方公尺、不得低於3元

  • 12

    計。

    (三)國土復育金

    金額不得低於售電收入1%,由投資廠商與地主協議分攤,地主

    分攤金額以其租金金額收入之1%為上限。該款繳納方式另訂之。

    (四)電板維護管理

    電板維護管理工作優先聘用簽約之地主,每2.5分地聘一名地

    主,以協助投資廠商太陽能發電設施維護管理。申請廠商需於計

    畫書內陳述其所預定創造之就業機會、與薪資計算方式。

    (五)履約保證金

    投資廠商在開始售電後,應提存1年份的以預估售電收益比例計算之土

    地租金相等費用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或銀行開具的保證函

    做為履約保證,如投資廠商遇破產、清算或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提撥土

    地租金時,可由此帳戶撥款予地主做為補貼。上開帳戶的孳息歸於投

    資廠商所有,投資廠商隨時有權要求提領此項孳息,且僅以孳息為限。

    (六) 地價稅

    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衍生的地價稅由投資廠商負擔。地

    價稅明細詳見下列附表。 元/年

    區域 地價稅估算金額 A 區 58,474.06 B 區 25230.07 C 區 53948.47 D 區 35756.82 E 區 60,727.73 F 區 47937.43 G 區 22473.37

    單位:新台幣元

    十三、投資計畫書內容

    申請廠商投件之投資計畫書內容一式八份,應包含下列各項:

  • 13

    (一) 公司基本資料

    1.股權結構

    2.股東成員

    3.發起人股東背景,包含各股東之財務及經營狀況

    4.公司章程草案

    5.興建暨營運期間組織架構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之職掌與背景。

    6.過去實績。

    7.員工人數及人力投入預估

    (二) 興建計畫

    1.開發計畫書。

    (1)需包含預定發電裝置容量規模、太陽能光電設施設置型

    式、及相關克服環境挑戰之技術。

    (2)預定投資之區別,可多選排定優先順序。

    2.光電與機電設備規格及採購方式。

    (1).其發電設備發電量需達每一售電年度平均每日每KW太陽

    光電裝置所產生的電能不低於3.6度。

    (2).投資廠商使用之太陽光電模組設置後10年內之發電效能衰

    減不得超過10%,20年內發電效能衰減不得超過20%。

    3. 工作團隊說明:並檢具團隊合作同意書。

    4. 工作期程。

    5.廠商其他補充說明。

    (三) 營運計畫

    1.營運組織及管理計畫:廠商應提出預計之光電設施營運組織、

    人員學經歷的要求、人員管理計畫,及預定創造之就業機會與

  • 14

    薪資計算方式。

    2.若投資計畫為兩家以上廠商之合作案,則需明列各自投資發電

    規模與營運之合作分工計畫。

    3.維修計畫:執行年度檢修及定期或不定期大修計畫。

    4.安全維護措施。

    5.緊急應變計畫。

    (四) 財務計畫

    財務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以二十年為計算基礎,廠商應就投

    資興建營運擬定財務計畫,以供審查參考。

    若投資計畫為兩家以上廠商之合作案,則需明列各自投資資本規模

    與財務計畫。

    1. 各項基本假設參數

    廠商說明各項基本假設參數,及依此參數所擬定之財務計畫。

    2. 投資總額估算

    廠商應依所提之興建計畫估算本計畫完工所需投資總額,及各

    分項工程之數量及經費。

    3. 資金籌措計畫,包括自有資金籌措、融資計畫及償債計畫。

    4. 本文件第十三點所列之各項費用支付計畫。

    5. 營業收入、成本、費用、稅捐及重增置成本之預估。

    6. 預估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7. 財務效益分析。

    8. 風險分析與敏感度分析。

    十四、投資計畫書收件期限與地點

  • 15

    (一) 本文件第一次公告:100年3月24日

    (二) 本文件第一次收件截止日期:100年3月28日下午五時前。

    (三) 第一次審查會:100年3月29日。若該週審查會若無接獲申請書或

    無通過計畫之申請,則持續公告。若有通過申請案,將於100年3

    月30日重新公告招商文件。

    (四)廠商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於期限前郵寄或派專人送達下列地址: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

    (五)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文件無論審查結果如何,概不退還。

    十五、審查規則

    (一) 由屏東縣政府邀集專家學者及縣府成員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

    於廠商依公告之申請須知提出申請後,辦理本計畫審查作業。

    (二) 審查評分方式:

    1. 公司基本結構:20%

    2. 興建計畫書:30%

    3. 營運計畫書:30%

    4. 財務計畫書:20%

    審查通過平均分數為70分,若平均分數或超過一半以上委員評定未

    達70分,則審查不予通過。若有兩家以上廠商擇訂同一地段,將以

    平均分數高者為優先擇訂,分數次者將由委員會提供其他地段供廠

    商選擇。

    十六、本須知於屏東縣政府網站公告。

    十七、本須知若有未竟事宜,得隨時補充公告,申請廠商不得異議。

    十八、檢附經濟部100年3月18日經能字第10008000010號函「經濟部試辦補助屏

    東縣政府在地層下陷且屬莫拉克風災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 16

    附件一: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合作營運契約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合作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及營運事宜,雙方同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予乙方使用,乙方

    於該土地上投資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收回太陽光電系統並返還土地

    予甲方。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以資承諾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名詞定義契約解釋: 電能購售合約:乙方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規簽訂之電能購售合約。 電能購售合約躉購電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在上述合約中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收購本案太陽光電系統產出電能每度電之價格。

    售電起始日:台灣電力公司開始計算並收購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電能之日。 售電年度:每年售電起始日至隔年售電起始日之前一日為售電年度。 售電收入:台灣電力公司給付乙方太陽光電系統發電之收入。 甲方義務期:甲方若於甲方義務期內提前解約,需負擔提前解約罰款。在甲方義務期以後,甲方可隨時通知乙方要求提前解約,不負罰則,但需給予乙方 60 日緩衝期以進行地上物之清除處理。本合約之甲方義務期為售電起始日起算之 15 年期間。 設備融資帳戶:乙方於授信銀行開立之設備融資帳戶。如下。

    銀行 分行 帳號

    租金帳戶:甲方指定乙方撥付土地租金之帳戶。如下。 銀行 分行 帳號

    第二條 契約解釋: 一. 本契約各章節及條文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

    準。 二.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三. 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期日定義: 本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第二章 合作範圍

    草案

  • 17

    第四條 建置地點及裝置容量: 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地號土地,並同意乙方於土地上建置裝置容量○○○

    KW(±10%)之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並為收益,甲乙雙方同意不另訂土地租賃契約。

    第五條 合作期間:

    一. 本契約之合作營運期間為自簽約之日開始起算,至電能購售合約消滅為止。 二. 甲方如在本契約之甲方義務期內提前解約,則需負擔提前解約罰款。 三. 乙方因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本契約期滿,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甲方補償。設置應依相關法規施作,如衍生違法事件,乙方應自行負

    責。 第三章 系統建置

    第六條 甲方工作範圍: 為完成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之開發及經營管理,甲方應負責用地交付乙方使用,

    包含土地使用權利及地上物之清除。

    第七條 乙方工作範圍: 為完成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之開發及經營管理,乙方應負責辦理甲方工作範圍以

    外太陽光電系統規劃、設計、建置、營運及維護管理等一切工作。 第四章 用地取得與使用

    第八條 用地交付之範圍: 一. 甲方為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及開發之需要,提供乙方用地之用地

    範圍如附件一基地區位圖與地籍範圍所示。其用地面積為○○○平方公尺(約

    ○○○坪)。 二. 甲方交付之本契約用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為準,使用範圍以地政

    機關鑑界之界址為準。 三.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之。

    第九條 用地交付時間:

    本契約用地由甲方於簽訂契約日起15日內交付乙方。

    第十條 交付用地之程序: 甲方交付本契約用地予乙方使用時,應事先通知乙方,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

    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土地地籍清冊,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視為

    完成交付用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經甲方限期20日曆天催告,仍未依期完成點交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 18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

    管理甲方交付之用地。合約存續期間,政府對本案土地收取之相關稅捐及費用

    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五章 甲方承諾事項

    第十二條 辦理事項: 本契約所需用地,甲方承諾應依本契約之規定交由乙方使用。

    第十三條 協助事項: 一. 甲方承諾協助乙方用水、用電、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及地區排水防洪工

    程之申請。 二. 甲方承諾提供必要之文件協助乙方取得建置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 第六章 乙方承諾事項

    第十四條 模組效能保證: 乙方保證本契約使用之太陽光電模組設置後10年內之發電效能衰減不超過10%,20年內發電效能衰減不超過20%。若甲方認為模組效能衰減超過上述保證,可要求乙方進行抽檢。雙方同意以第三公正單位抽檢結果為憑。若檢測結

    果顯示效能衰減未超出保證範圍,則甲方應負擔檢測之費用。若檢測結果顯示

    效能衰減超出保證範圍,則乙方需負擔檢測費用,並於60日內將系統效能提升至保證範圍內。

    第十五條 最低租金: 乙方保證每一售電年度平均每日每KW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電能不低於3.6度。 乙方承諾每售電年度之最低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3.6度/日 × 裝置容量 × 365日 × 電能購售合約躉購電價 × 當年租金率

    如於售電年度終了結算甲方加計續約獎金後之年度租金收入低於第二項之最低租金,則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將不足額撥付予甲方。

    第十六條 履約保證: 一、乙方應在開始售電後提存1年份的以預估售電收益比例計算之土地租金相

    等費用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或銀行開具的保證函做為履約保

    證,如乙方有應給付款項遲延3個月以上或遇破產、清算時,可由此帳戶撥款予甲方做為補貼。

    二、上開第一項帳戶的孳息歸於乙方所有,乙方隨時有權要求提領此項孳息,

    且僅以孳息為限。

  • 19

    三、在契約結束而乙方仍存續之狀況下,乙方有權領回第一項所稱帳戶之款項

    及其孳息。

    第十七條 維修保養: 乙方承諾將派員定期維修保養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設備。

    第十八條 空地使用: 乙方承諾本契約用地之使用,於未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空地部分仍適度開

    放予甲方進行運用,惟其用途或設置之設備須與乙方協商之。如乙方認為

    甲方所做之利用將會降低本案太陽光電系統之發電效率,或是造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備之損害,則乙方有權不予同意。 甲方依本條辦法進行空地使用,由甲方自負盈虧,概與乙方無關。 如甲方在本契約用地未經乙方同意擅自利用而造成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

    之發電損失或設備損失,應由甲方負責賠償之。

    第七章 租金 第十九條 整備期土地租金:

    乙方應於簽約之後一個月內向甲方支付整備期土地租金,以本案用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面積每 1平方公尺 3元計,不足 1平方公尺之部分不予計算。 

    前項所述之土地租金,效期為六個月。若乙方未能於效期內完成施工並開始售

    電,則應於效期屆滿後一個月內再向甲方支付一期與前項同額之整備期土地租

    金。 

    若乙方未能於簽約後一年內完成施工並開始售電,則甲方有權依以下兩款方式

    之一選擇給予乙方工期展延或結束合約: 

    1. 工期展延:再領一期整備期土地租金,給予乙方半年期的工期展延。若乙方仍未於此半年工期內完工,則合約依以下第二款方式結束。 

    2. 結束合約:甲方通知乙方結束合約,由乙方負責於 60日內將設備拆除,將本案土地交還甲方。甲方以此方式結束合約無需負擔解約罰款。 

    第二十條 土地租金:

    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售

    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之發電所得,依下表所列之方式給付甲方租金。

    以簽約十五年期為基礎

    第1~10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8.8%

    第11~15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9.7%

    第 16~20 年(續約)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10.6%。

  • 20

    以簽約二十年期為基礎

    第1~10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9.7%

    第11~15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11.5%

    第 16~20 年 不得低於售電收入之 12.3%。

    續約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由投資廠商自提,與地主協議訂之)

    第二十一條 售電收入轉撥土地租金撥付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以設備融資帳戶做為台電公司撥付售電收入款項之帳戶。 售電收入支付順序為:甲方債權銀行、甲方、設備融資帳戶、乙方。 設備融資授信銀行於收受任一期台電公司撥付之售電收入後,依第二十條

    表格比率計算租金撥付至甲方之租金帳戶。 如甲方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設備融資授信銀行撥付予甲方之租金將先撥

    付貸款利息予甲方之債權銀行,餘款方才撥付予甲方。

    第二十二條 續約獎金撥款方式: 由乙方於售電年度終了後 30 日內,撥付當年之續約獎金至乙方之租金帳戶。例如,第 12 售電年度前 30 日內,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第 11 售電年度之續約獎金,依此類推。

    第二十三條 甲方土地之權利負擔: 甲方承諾本契約用地如有設定抵押或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負擔之情狀者,

    應於辦理設定或負擔前 14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雙方並根據第 20 條第 4 項的方式以書面方式安排每月租金之撥付。若因甲方未依本條承諾通知乙

    方,造成本案太陽光電系統無法繼續依電能購售合約進行售電之損失,甲

    方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計算方式向乙方支付損失賠償。 第八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可歸責於乙方之鄰損之損害賠償: 本契約生效後,可歸責於乙方施工造成鄰地之損失,或可歸責於乙方設備

    及營運造成鄰地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空地開放予甲方使用情形下之損害賠償:

    一、 甲方依第十八條辦法使用本案之空地而造成之鄰地損害,由甲方自行

    負擔賠償責任。 二、 甲方依第十八條辦法使用本案之空地,若對本案之太陽光電設備產生

    可歸因於甲方之損害,於保險支付不足之部分,甲方應負擔 10%之損

  • 21

    害賠償。 三、 甲方依第十八條辦法使用本案之空地,遭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非故意

    損害,乙方不負擔賠償責任。 四、 甲方依第十八條辦法使用本案之空地,遭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故意損

    害,乙方須負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違約事由、契約終止

    第二十六條 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及暫停執行: 任何一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另一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書面催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三、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第二十七條 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及暫停執行: 契約因不可抗力、除外情事或法令變更,依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第二十八條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終止,雙方負恢復

    原狀之義務。 二、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履約者,得經雙方同意

    後終止本契約,惟應於 6 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之。 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 60 日內,自行撤除太陽光電系統設

    施後,將用地返還甲方,或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得將現場設備由甲方有

    償收購,繼續留供甲方使用。 四、如乙方未自行撤除自有之太陽光電系統設施,甲方得將其視為廢棄物

    逕行或僱工代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九條 特別約定: 一、 甲方如非依第十九條方式,於本案設備開始售電前即要求提前解約,

    則需負擔提前解約罰款。甲方應於解約後 2 個月內向乙方支付提前解約罰款。本項述及之提前解約罰款計算方式如下: (本合約第四條訂定之裝置容量 KW 數 × 壹萬元)

    二、 甲方如於甲方義務期內提前解約,須於 6 個月前通知乙方,以便乙方進行設備搬遷及重新申請購售電合約。甲方則應於通知乙方提前解約

    後之 3 個月內向乙方支付提前解約罰款。本項述及之提前解約罰款計算方式如下: (電能購售合約躉購電價 – 解約當年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太陽光電躉購電價) ×

  • 22

    (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已售電度數 / 本契約太陽光電系統已售電日數) × (甲方義務

    期剩餘日數)

    第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第三十條 定義:

    一、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

    之事件或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 (一)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

    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

    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經雙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不可抗力情事,亦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

    且該發生之事件或存在之狀態,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第三十一條 通知及認定程序: 一、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

    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

    定。 三、認定後之效果

    (一) 在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本契約期限得依情節適

    度展延。 (二) 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

    者,雙方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 1. 甲方得暫緩收取土地租金。 2. 甲方得減免土地租金。 3. 甲方得同意停止土地租金年度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調整。 4. 經雙方同意,中止合作關係,甲方取得兩年份最低租金之履

    約保證,乙方則負 60 日內拆除設備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

    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三十三條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3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系統建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

  • 23

    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6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四條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

    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二)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十一章 法令變更 第三十五條 法令變更之定義:

    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

    響者。

    第三十六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回覆: 1.本契約之(甲方、乙方或雙方)工作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第三十七條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

    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十二章 法律關係

    第三十八條 契約公證: 雙方同意本契約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三十九條 準據法: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條 契約補充: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民法、相關法令或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協議解決之。

  • 24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履約如有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稅捐: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契約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

    第四十三條 通知方式: 一、 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

    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

    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第四十四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詳如附件清單)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四十五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2份,雙方各執1份,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2份,雙方各執1份,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訂 約 人 甲 方: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乙 方: 統一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 ○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