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管理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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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国土资发〔2016〕27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个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管理细
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6 年 5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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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加强和规范全省
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强化管控落实
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 号)、《关
于全面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补充耕地数量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的意见》(陕办发[2015]31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
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
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的耕地的各项
开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
地项目的占补平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
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义务人;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
县(区)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义务人;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
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义务人;缴纳耕地开
垦费补充耕地的,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补
充耕地义务人。
第五条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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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补定占,即按照补充耕地资源状况和补充耕地指标
储备情况,相应下达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
对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补充耕地难以落实的地区减少下达占
用耕地年度计划,形成耕地占补平衡的倒逼机制。
(二)先补后占,即补充耕地义务人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
的义务,先行补充耕地或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并落实补充耕地
后,方可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占用耕地。
(三)占近补近,即耕地占补平衡坚持立足县域、减少市域、
控制跨市的原则。
建设所占用耕地应在项目所在县域内就近补充耕地;确因耕
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县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应优先在所属
市域内易地补充耕地;无法在市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可申请跨
市易地补充耕地。
(四)占优补优,即对建设占用的耕地以及新补充的耕地,
进行数量和质量双重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等级不得低于
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等级。
占用旱地应补充旱地,或水浇地、水田;占用水浇地应补充
水浇地,或水田;占用水田必须补充水田。补充的水田、水浇地、
旱地应符合《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综合体
(DB61/T991.1~991.7-2015)》。
占用水田或水浇地无法直接补充的,可采取“补改结合”的
办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占补平衡工作
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占补平衡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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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环境保障等重大事项,确保占补平衡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
工作的业务责任主体,负责占补平衡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检查,应主动承担并积极有效地指导协调占补平衡项目实施,加
强项目监管,保障项目施工顺利进行。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财政、审计、农业、
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协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占补平
衡相关工作。
占补平衡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应当积极主动
为项目实施服务创造条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 后备资源
第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将
宜耕的未利用地及废弃工矿用地、废弃宅基地等作为优先开发的
耕地后备资源。具备开发条件并逐地块内外业核实清查后,纳入
耕地后备资源库,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耕地后
备资源状况和各市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需求建议计划情况编
制下达全省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包括跨市易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
地任务)。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达的补充耕地
计划,将补充耕地任务分解至各县(区),并报省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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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申报、实施,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储
备制度和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的项目挂钩制度。通过“先造
备补、补改结合”等方式,先行组织开垦耕地和改造提高耕地质
量,滚动储备一定数量的水田、水浇地、旱地等补充耕地指标,
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补充时,在收缴耕地开垦费后,将储备的
补充耕地指标与建设用地项目挂钩,确保建设占用耕地做到先补
后占。
第三章 项目选址
第十条 项目区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
治规划,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然资源条件。项目区地质条件稳定,水资源有保障,
土壤理化等指标满足农作物生长条件;
(二)生态环境条件。项目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相关规划,
避让湿地、林地等生态用地,项目实施有利于优化和改善生态环
境;
(三)基础设施条件。项目区应与当地已经规划、实施或正
在实施的农业、水利、交通、电力等相关工程相衔接,并具备项
目实施所必要的基础设施保障;
(四)农业生产条件。项目区应具备农业生产活动承载力,
适宜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并优先将相对集中连片、新增耕地率高、
增产潜力较大、易于耕作管护、便于规模经营的区域纳入开发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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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经济条件。应充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
态环境效益,保持项目区土地权属的稳定性,项目所在县乡人民
政府、村组应具备协调施工和对项目进行后期管护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划入项目区:
(一)项目区内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地质灾害频发,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
地质灾害隐患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地质公园、
森林公园等;
(四)水利部门划定的行洪区、滞洪区、水资源保护区,
农业部门划定的天然牧草地,林业部门划定的林地,环境保护部
门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发展规划划定的
建设预留区。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所有耕地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按照立项权
限和程序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机构
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
自行补充耕地的,用地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
立项申报,承担项目建设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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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项目实行属地立项审批制度。
县域内的补充耕地项目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立项,并报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地补充耕地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并报省级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具有立项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具经公开选定且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面积在三百亩以下
的可用项目建议书替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
目建议书应附具区域性专项水资源评价、防护林网方案;
(二)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农
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项目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和可行性论证评审;
(三)评审通过后,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立项的报告(包括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其
他有关资料);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评估论证意见;
(三)项目所在地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整
治规划图(图件按《土地整治项目制图规范(TDT1040-2013)》
要求编制);
(四)项目地块的权属材料及权属单位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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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及项目地类表;
(六)其它应附的资料(含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论证评审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项目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
等相关规划,权属、地类和面积是否清楚,是否纳入补充耕地后
备资源库;
(二)项目选址是否集中连片,是否具备工程建设条件,是
否便于后期耕作管护;
(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要求,报件是否完备,
可研报告是否完整,图件是否真实齐全;
(四)建设规模、新增耕地、建设工期等控制指标是否符合
要求;
(五)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项目估算是否合理。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采取公开
招标确定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不
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项目招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
织招标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代理机构应通过公开报名、公开
抽签的方式选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
机构。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招投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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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批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项目招投
标。
招投标方案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工期、
投资规模、建设规模、招标方式、招标内容、公告日期、开标日
期、组织形式、项目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
位,应当具有承担任务的相应专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单位或内设机构全程参与监督。
第六章 项目设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具有项目审批权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据批准的可行性
研 究 报 告 , 按 照 《 土 地 整 治 项 目 设 计 报 告 编 制 规 程
(TD/T1038-2013) 》 、 《 土 地 整 治 项 目 工 程 量 计 算 规 则
( TD/T1039-2013 ) 》 、 《 土 地 整 治 项 目 制 图 规 范
(TD/T1040-201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规定(2011)》
及《陕西省土地整治工程新增耕地质量标准(试行)》规定的格
式、范围和质量要求,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初步设计编
制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应当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确定。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审查申请;
(二)组织现场踏勘(没有进行现场踏勘的,须提供项目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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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资料);
(三)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
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四)通过审查的,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控制性指标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包括:项目建设规模、
项目预算、新增耕地率、建设工期等指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项目区自然资源、基础设施等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三)项目区生态环境维护和改善必要的工程措施、生物措
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土地适宜性评价及土地利用限制因素分析;
(五)水土资源平衡分析;
(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七)技术方案审查,具体包括:工程建设内容、工程布局
方案、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进度安排的合理性、灌溉用水方
案与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结果相符性、配套防护林网与工程规模
的适应性,以及方案选择优化与比较等;
(八)图件审查,具体包括:图件的齐全性、图件的深度、
单体图的结构设计、工艺要求和单体工程量等;
(九)单体工程量、分项工程量、工程量汇总表和预算工程
量之间关系是否合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
施工详图进行施工,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施工单位提出,
并经承担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各方共同向审批项目的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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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意见方案和变更设计文件。
项目变更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
追加投资及减少工程量的,由审批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查。单次变更涉及资金超原项目预算百分
之五或变更涉及资金累计超原项目预算百分之十的,必须经审批
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项目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越权批准变更,不得先变更后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
序审查批准的变更项目,一律不得通过验收。
第七章 工程施工及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成立现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
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应在岗到位。工程施
工的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
现场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本项目工程施工组织和管理,并针
对施工实际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进度计划,建立健全质量管
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
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按照有关工程
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公正、有效
地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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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在进驻项目区后须成立现场项目监理部,选派具备
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作必须按照《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
范(DT/T1042-2013)》及有关规定开展,全面履行质量控制、
进度控制、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资料管理,沟
通协调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条 现场项目监理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整治工程质
量检验与评定规程(DT/T1041-2013)》及有关规定,对合同工
程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查与检验。并分别做出单元工程、分部
工程、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质量评定。
第八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当按照《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
(DT/T1013-2013)》及《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综
合体》规定进行。中间验收由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合同段工程
验收由施工、监理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竣工验收实行两级验收制度。所有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终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设计单位等参建单位,编制施工总结报告、
监理工作报告和竣工报告等档案资料,并向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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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完成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
(二)各单项工程具备生产功能并能正常运行;
(三)归档资料符合本细则要求及有关规定;
(四)土地权属清楚或已完成土地权属调整;
(五)已经完成竣工决算;
(六)已由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相
应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
(七)已完成新增耕地的质量等级评定;
(八)管护责任主体已初步落实。
第三十四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竣工验收请示并附具竣工验收表;
(二)施工总结报告并附具设计资料;
(三)监理工作报告及相关资料;
(四)竣工报告并附具新增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五)竣工决算报告;
(六)审计报告;
(七)权属报告;
(八)初步验收意见(附验收人员签字);
(九)项目区面积复测报告(含新增耕地前后地类对比表);
(十)竣工图和实测地籍图;
(十一)项目区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十二)其他归档资料。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竣工验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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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查看相关资料;
(三)实地查看项目建设情况、听取项目区群众意见;
(四)召开验收会议,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五)向项目承担单位反馈竣工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土地开发
整理项目管理规定,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及预算、变更设计文
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项目审计报告等进行,采取内外业相结
合的方法进行全面核查,不得抽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各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验收工作需要抽签确定。验收组由土地整理
机构组织。验收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农
业、水利、财政等有关方面现职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
五人,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人。验收组成员从本级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且验收组成员不得是项目的参与人员。
第三十八条 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验
收组的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向项目承担单
位出具项目验收意见,明确项目是否通过验收。
验收通过的,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确认。
验收未通过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
行整改,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验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截留、挪用、挤占、套取、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土地整治规模及新增耕地面积未达到批复面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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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程完成数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四)工程质量评定不合格的;
(五)未完成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
(六)竣工资料不全,不能全面准确反映项目情况的。
第九章 项目管护及经营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经营部门移交新增耕地及工程设施,办理移
交手续,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区土地权属
主体签订新增耕地交付和后期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主体。新
增耕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防护林网与绿化等工
程设施,要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管护主体应持续加大
投入,确保新增耕地质量不断提高。积极探索土壤改良、培肥地
力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防止新增耕地出现撂荒现象。
新增耕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应划入基本农田保
护范围,严格加以保护和及时利用,严禁非农占用和破坏,不得
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
的服务与监管工作,充分应用已有科研成果推广土壤改良技术,
培肥地力和平衡土壤养分,加快补充耕地的土壤熟化进程,不断
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和农业生产综合能力,防止土壤退化和污染。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新增耕地经营管
理模式,鼓励进行规模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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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耕地有明确承包经营主体的,可由原承包权人继续耕种
或经营,也可鼓励依法、有序进行土地经营流转。
新增耕地无承包经营主体的,鼓励所在地村集体在充分尊重
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将新增耕地承包流转给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
和农村种植大户等进行规模化经营,并给予政策扶持,推进农村
产业化经营、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章 项目核实及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补充耕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由省级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土地整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
核实项目立项、验收是否符合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新增耕地面积是否真实,资金渠道是否明确,补充耕地能否用于
占补平衡等。
第四十五条 核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补充耕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市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核实申请;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或委
托省级土地整理机构组成核实工作组进行核实;
(三)核实工作组按规定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职能
处室确定现场查看项目清单后(项目清单应抽签选定,一般核实
比例不得低于该批次备案项目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新增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并提交实地核实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核实应当完整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总结报告(附具设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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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理工作总结(相关支撑资料);
(三)竣工报告(新增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四)项目决算报告(审计报告);
(五)土地权属报告;
(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初验意见及市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含验收人员签字和存在问
题整改报告);
(七)项目区面积复测报告(含新增耕地前后地类对比表);
(八)竣工图和实测地籍图(含项目的拐点坐标);
(九)其他归档资料。
以上资料提交不完整的,不予组织核实。
第四十七条 核实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土地利用现状地类是否符合占补平衡要求;
(二)项目立项、验收文件是否合规,项目管理档案资料是
否真实、完整;
(三)项目位置、面积与报部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四)项目是否严格落实了“五制”(项目法人制、工程招
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和工程公告制)要求;
(五)项目资金渠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初验和终验意见中指出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七)项目设计内容是否全面完成,新增耕地质量是否符合
设计要求。
以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核实。
第四十八条 核实项目中如有不合格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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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责令项目申请备案的市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核
实,如仍有不合格项目,确认为不合格项目。经核实不合格的项
目,不得进行报备。
第四十九条 项目立项、实施、竣工验收三阶段的信息,均
须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经审核通过后,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配
项目编号。
第五十条 项目备案实行三级分级负责制度。县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报项目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
责;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信息,并对信息的
合法合规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项目信
息,并对信息的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章 项目配号及挂钩
第五十一条 项目取得编号后,审批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应及时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工作,并按规定作为占补
平衡指标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储备库。项目编号是确认项目、确立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挂钩关系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所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均须在申报用地、
编制补充耕地方案前在占补平衡监管系统中进行占补平衡指标
挂钩。
本地补充耕地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挂钩;跨县易地补充耕地的,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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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挂钩;跨市易地补充耕地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挂钩。
第五十三条 占补平衡指标挂钩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已配号
的补充耕地项目挂钩。自行足额补充耕地的,直接与获得配号的
补充耕地项目挂钩。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指标挂钩后,应当向申请
用地单位出具占补平衡信息确认单,将挂钩的占补平衡指标锁
定,并在用地依法批准后注销。
第十二章 耕地开垦费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
的,由补充耕地义务人按占用耕地所在地的标准足额向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补
充耕地义务。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一律不得用地预审和审批。
补充耕地义务人自行在县域内足额补充耕地且符合要求的,
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易地足额补充耕地且符合要求的,应缴纳易
地上浮部分耕地开垦费。
第五十五条 耕地开垦费实行预缴制,用地单位应当在申请
指标挂钩的同时足额预缴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自行易地补充耕
地的,应当足额预缴易地上浮部分耕地开垦费。未缴纳的,不得
进行指标挂钩。
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用地未批准的,全额退还已预缴的耕地开垦费。
第五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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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负责收缴、拨付、使用、成本控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
运行全程监管。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占补平衡项目的组
织、实施、管理工作。
县(区)域内补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区)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收缴。
跨县域易地补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按标准收缴,并上浮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作为易地有偿代
补费。
跨市域易地补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按标准收缴,并上浮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易地有偿
代补费。
易地有偿代补费的具体上浮比例由收缴开垦费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占
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
(一)前期工作费,是指在项目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
出。包括土地清查费、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勘测费、项目设
计与预算编制费、项目招标代理费等。
(二)工程施工费,是指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
出。应依据招标后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价结算,合同签订后拨付
百分之三十,工程过半后拨付百分之二十,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
百分之四十,剩余百分之十作质保金。质保金用于项目基础设施
的修缮和维护,三年管护期满后余款退还项目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有工程监理资
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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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四)竣工验收费,是指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完工后,
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
程复核费、工程验收费、审计费、土地重估与登记费、标识设定
费等。
(五)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立项、筹建、
建设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补贴、
施工现场津贴、社会保障费用、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工会
经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
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乡镇协调费、宣传费、培
训费、咨询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
开支等。
上述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从项目预算中进行提取,提取比例按
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 号)规
定计算。
第五十八条 易地上浮部分耕地开垦费统一交由补充耕地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支配,全部专项用于易地补充耕地项
目所在地的耕地保护、后期管护及易地有偿代补等费用。
第五十九条 县域内的项目,耕地开垦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跨县易地项目,耕地开垦费及易地有偿代补费由市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拨付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
跨市易地项目,耕地开垦费及易地有偿代补费由省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预算拨付项目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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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第六十条 耕地开垦费应当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项目节余
资金,应专项滚存用于占补平衡指标储备工作。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立项占补
平衡项目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应提交集体研究决定
而不提交的,或者决策不当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在项目实施立项、招
投标、验收、备案、挂钩等重大环节上监督不力、协调不够的;
(三)派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对反映管
辖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违规违纪问题不受理、发现问题不查处、或
查处不到位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耕地保护处(科、股),
在项目实施立项、招投标、验收、备案、挂钩等重大环节上监督
不力、协调不够、跟进不及时、主动提出建议不够,造成决策失
误或重大损失的;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审计稽核、财务处(科、
股),对资金的安排使用监督不力、把关不严,或对发现问题不
予及时制止、纠正、处理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办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职责,致使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土地整理机构对项目的审查、验收、核实
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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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项目的审查把关不严的;
(二)对项目的实施督促不力的;
(三)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在项目核实过程中把关不严的;
(五)在上述各环节中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该监管不监管或监管不
力,该审计不审计或审计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
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责任。
(一)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招投标的;
(二)项目的设计单位不按标准设计的;
(三)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或有
骗取资金等行为的;
(四)项目的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监理,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勘测、质量评定单位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的。
第六十五条 参与项目评审、审查、招投标、验收等工作的
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出具的意见不实的;
(二)擅自披露有关的信息的或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
言论,有碍其他专家客观公正评价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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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应按管辖和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及党内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项目的招标代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如有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将其列入黑名
单,三年内不得在全省从事土地开发整理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参与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组成员如有
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五年
内不得进入相关专家库,不得参与相关工作;涉嫌违纪违法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依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土地占补平衡管理规范性文件,
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十条 省、市、县(区)原有关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规
定如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 2016 年 5月 19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2014 年 5 月 13 日印发的《陕西省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
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国土资耕发〔2014〕17 号)同时
废止。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6年 5月 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