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所得課稅規定與因應之道 廖哲莉 會計師 20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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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課稅規定與因應之道 廖哲莉 會計師 2011 年 5 月 25 日. 海外所得之稅基. 實施日期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海外所得之範圍 海外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個人 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 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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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之稅基 實施日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海外所得之範圍海外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個人 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2.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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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計算 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門檻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 100 萬元者→海外所得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全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 100 萬元者→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時點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給付之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如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如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個人海外所得總額之核算為利於計算,個人海外所得之項目或類別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相同,包括海外之 ( 一 ) 營利所得 ( 二 ) 執行業務所得 ( 三 ) 薪資所得 ( 四 ) 利息所得 (

五 )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六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 七 )財產交易所得 ( 八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九 ) 退職所得及 ( 十 ) 其他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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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營利所得• 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一時貿易盈餘,應按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計算之。• 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 個人一時貿易盈餘按收入之 94 %減除成本及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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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 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

薪資所得薪資所得指公私組織之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利息所得利息所得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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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指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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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 續 )

• 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 各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 。• 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1.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 70%,計算所得額。2.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 70%,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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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各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土地供他人開採礦石,按權利金收入 10 %減除必要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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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財產交易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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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財產交易所得 ( 續 )

• 中華民國 98年 12月 31日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其成本認定如下:

• 計算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損益時,投資人支付之手續費、服務費、轉換費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如屬投資境外基金之必要費用者,可列報減除。• 境外基金之轉換,係屬贖回原基金後再申購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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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成本 成本認定 (擇高認定 )上市有價證券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收盤價 原始取得成本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收盤價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收盤價未上市股票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 原始取得成本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境外基金受益憑證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 原始取得成本

原始取得成本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 98 年 12 月 31 日之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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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財產交易所得 ( 續 )

• 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1.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 12 %,計算所得額。2.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 20 %,計算所得額。3.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 70 %,計算所得額。4.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 70 %,計算所得額。5.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 20 %,計算所得額。• 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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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退職所得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其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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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 –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指非屬上述規定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 各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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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之金額換算• 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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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稅額扣抵• 海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者,得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該項所得之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供稽徵機關認定其所得額,不適用第五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但如有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減稅、免稅金額或扣除一定金額者,該減稅、免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金額仍應與當地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合併計算。• 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個人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

) × 海外所得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所得之合計數。• 海外稅額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附中文譯本,且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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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申報應檢附之文件• 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各項文據或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證明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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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摘要須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 )海外所得≧ 100萬元全戶全年海外所得< 100 萬元者: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全戶全年海外所得≧ 100 萬元者: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二 )基本所得額> 600萬元基本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基本所得額≦ 600 萬元:無須繳納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 600 萬元:基本稅額= ( 基本所得額 — 600 萬 ) × 20%(三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視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之大小(四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無須繳納基本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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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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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1 例 2 例 3海外所得 3,500,000 3,500,000 5,000,000境內所得:綜合所得淨額 2,000,000 5,000,000 5,000,000特定保險給付 0 1,000,000 1,000,000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0 1,500,000 1,500,000非現金捐贈金額 0 500,000 500,000基本所得額 5,500,000 11,500,000 13,000,000基本稅額 (B)( 基 本 所 得 額 - 600萬 )×20 % - 1,100,000 1,400,000

一般所得稅額 (D)(綜所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 )假設投資抵減= 0

277,800 1,250,800 1,2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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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示 ( 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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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1 :基本所得額在 600 萬元以下,僅須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例 2 :一般所得稅額大於基本稅額,僅須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例 3 : 1. 一般所得稅額小於基本稅額,除應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 額減除一般所得稅額及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後之餘額繳稅 2.假設海外已繳納稅額為 100,000 ,則海外稅額扣抵限額= (1,400,000 - 1,250,800)×5,000,000÷8,000,000 = 93,250

例 1 例 2 例 3B≦D 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B > D 者,其差額(E)

- - 149,200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C) 93,250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E) - (C) 55,950總稅負 (D) + (E) -(C) 277,800 1,250,800 1,30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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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申報納稅實際執行之困難 所得及成本如何認列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備具 國外稅額扣抵之計算 外國納稅證明之取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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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匯出入款之申報規定 管理外匯條例 6-1 條規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個人: 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

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

載 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 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 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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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匯出入款之申報規定 - 逕行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須檢附文件辦理結匯申報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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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匯出入款之申報規定 - 須檢附文件之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1.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2.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3.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4.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5.依中央銀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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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匯出入款之申報規定 - 須經核准之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2.未滿二十歳之中華民國國民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3.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 關款項。(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4.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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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匯出入款之稅務問題 視為贈與 - 贈與稅 視為海外所得 - 最低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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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之道 戶籍與居住者之關係 所得產生時點之控制 遞延課稅方法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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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本次演講所傳達的內容,是建立在對有限資訊了解的基礎上所提出之初步規劃和建議概述。 • 本次演講旨在提供部分特定領域的一般性資訊,並非詳盡的專業服務意見。因此,本次演講所提供的資訊並不構成會計、稅務、法律、投資、諮詢或其他類似專業領域之意見及服務。任何人在未經獲得適當的專業意見或服務之前,不應將此演講內容適用於具體個案,且在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個人財務、業務決定或行動前,應先諮詢合格的專業顧問。 • 本文件為機密資訊,在未獲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其內容之 一部或全部為引用、參考、散佈、傳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揭露。 • 在此演講中所為之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口頭敘述、觀點或意見,除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書面文件外,僅屬個人意見表達性質,並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正式意見或立場。 • 本次演講所提供之資訊,不得做為任何個案處理之專業意見或服務依據。任何個案之處理,建議參考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被聘用後所提供之全面意見或服務報告,該等報告中將包括對個案較完整的進一步分析意見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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