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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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1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指導老師:吳景芳 撰寫學員:何昌翰 壹、前言 貳、法源 一、簡易訴訟制度之法理基礎 (一) 訴訟經濟之考量 (二) 司法正義與平等原則 (三)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 二、其他國家之簡易訴訟制度 参、簡易判決程序 一、簡易判決程序之要件 二、簡易判決之審理 三、簡易判決之上訴 肆、簡式審判程序 一、簡式審判之要件 二、簡式審判之審理 三、與簡易判決程序之比較 伍、簡易訴訟程序之檢討 一、簡易判決之上訴不得為無罪判決 二、辯護人於簡易訴訟制度發揮之功能 陸、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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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1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指導老師:吳景芳撰寫學員:何昌翰

    壹、前言貳、法源

    一、簡易訴訟制度之法理基礎(一) 訴訟經濟之考量(二) 司法正義與平等原則(三)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

    二、其他國家之簡易訴訟制度参、簡易判決程序

    一、簡易判決程序之要件二、簡易判決之審理三、簡易判決之上訴

    肆、簡式審判程序一、簡式審判之要件二、簡式審判之審理三、與簡易判決程序之比較

    伍、簡易訴訟程序之檢討一、簡易判決之上訴不得為無罪判決二、辯護人於簡易訴訟制度發揮之功能

    陸、結語

  • 2292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壹、前言民國 92 年 9 月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是我國有史以來刑事訴訟程序最

    大的變革,牽涉人民權益甚鉅,且為日後司法改革方向的試金石,至今已滿三年。刑事訴訟新制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務期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使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採行嚴謹證據法則、強化交互詰問的要求,維護當事人實質地位平等,並合理、有效、妥適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以達成「追求程序正義、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訴訟經濟」的改革目標。因此,整個刑事訴訟新制是以嚴格的證據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為中心,為發揮交互詰問制度的功能,則增加了一審合議制度、集中審理制度施行新制後,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案件,整體合議比率約為二成一,交互詰問案件合議比率則高達九成五以上,惟合議制度對於法官負荷加重與人力調配的問題,值得深入探討,此外,我國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重複的事實審程序亦屬造成司法審判負擔日益嚴重之原因。

    於刑事程序,依案件之輕微或重大,以及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以求訴訟之經濟;另一方面亦可使被告儘早脫離行是程序復歸社會已符合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故所謂之微罪不舉、明案訴判、疑案慎斷,乃刑事訴訟之理念與運作間取得協調之方策,故近年除修正原有的簡易判決外,並增加了緩起訴制度、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其中刑事訴訟法第第七編第 449 條以下簡易程序,(下稱簡易判決),與第 273 條之 1、第 273 條之 2 簡式審判程序(下稱簡式審判)名稱相近,構造功能則有多相似、易混淆之處,對於紓解案源均占主要之地位,於茲作一概要式之描述。(兩者下合稱簡易訴訟制度)

    各審級終結案件採行「交互詰問」、「簡式審判」及「協商程序」之比率,於實施刑事訴訟新制後呈現逐年遞增現象,而未能適用上述三種程序之其他程序則同步減少。新制配套措施運用得宜,對於非重罪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案件,不須經嚴格調查證據或詰問程序而判決,得以快速結案(地院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平均每案結案日數由新制全面實施前一年之 90.83日減為 69.68日,較實施前加快約 21 日),而針對複雜度較高之交互詰問案件,則須進行詰問過程,以釐清事實真象,達成「疑案慎斷、明案速判」之司改目標。96年 1-4 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案件終結(含舊受)約 12 萬 7 千件、15 萬 8 千人,案件終結日數平均一件約需 46.1 日,則較上年同期減少 1.6 日;以起訴終結者約 6 萬 9 千人,其中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者約 3 萬 3 千人約占 4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3 萬 6 千人約占 52%。地方法院行簡式審判人數占通常程序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3

    被告亦一直有將近 4 成的比例1,顯示院檢已能妥善運用新制配套措施,並使新制運行更臻成熟,達成減輕訟累之目標,且進步之空間趨近於零。

    刑事訴訟新制全面施行後,整體當事人折服意願提高,致使案件於各審級之確定比率提昇,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上訴維持率於實施新制後普遍降低 2至 3 個百分點,為 55.41%。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量較施行新制前增加,導致不服簡易判決而提上訴地院二審案件量,亦相對增加約 2 個百分點,簡式審判之維持率亦偏低,不及五成。整體而言當被告自白認罪或採行簡易程序終結時,平均量刑最輕;採行交互詰問終結時法官量刑最重,其次依序為其他程序、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簡易程序2。或可顯示被告之認罪與否,為法官量行之重要依據。

    貳、法源一、簡易訴訟制度之法理基礎(一) 訴訟經濟之考量

    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基於訴訟經濟,惟其侵犯到憲法、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不能單以訴訟經濟之目的將之合理化。

    (二) 司法正義與平等原則刑事實體法上所設及之法益侵害性質程度不一,且案件之態樣眾多,輕

    重繁易未必相同,若皆踐行自白任意性、證據裁判主義、一事不二罰、被告對質、詰問權、審檢分離、公開審判原則及審級救濟等法定程序,恐造成訴訟拖延,反不利真實之發現,有違司法正義,而此種齊頭式的平等,不能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

    (三)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簡易訴訟程序剝奪被告諸多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相對的,必須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的地位,使其可在自由意志下決定是否接受簡易訴訟制度。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自白為重要依據,簡式審判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要件,惟被告之自白或認罪,是否可以認為同意法院以簡易判決終結案件,尚容商榷。蓋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同意放棄憲法賦予之基本權係屬二事,不得逕認為其與簡易訴訟制度同意權劃上等號。故解釋上如被告積極表示反對行簡易訴訟制度之意思,法院仍不宜進行簡易訴訟制度,以免侵害被告憲法上之權利3。

    二、其他國家之簡易訴訟制度簡易判決制度源自日本之略式命令制度,而該制度係由來自德國之處刑

    命令程序。德國為減輕法院負荷,遂參考民事訴訟程序之督促命令(類似我國

    1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查訪日期:2007 年 5 月 1日。2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查訪日期:2007 年 5 月 1日。3 黃朝義,簡易訴訟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 34 期,頁 78-79,2005 年。

  • 2294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支付命令)制訂了處刑命令程序,對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犯罪,若檢察官認毋庸調查證據即能使法官得到有罪心證,即得向法院聲請處刑命令;於通常程序中若符合要件,亦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改用處刑命令程序審理。處刑命令行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可達迅速終結的效果4。

    日本則參考德國的處刑命令程序,對於所犯罪名得科處罰金刑罰以下之案件,檢察官得向簡易裁判所為略式命令請求,法院得採書面審理不行公開審判,並限於為 50 萬日圓以下罰金或科料之刑之宣告5。略式命令請求,相當於我國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不同者,日本略式命令所科之刑以 50 萬日圓以下罰金或科料為限,我國簡易判決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其次,日本略式命須進行犯罪嫌疑人意義確認之程序,也就是須要徵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否則不得為之;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不以犯罪嫌疑人之同意為必要。另外我國有同德國得於通常程序進行中改行簡易判決之規定,日本則無。日本略式命令程序適用範圍較小,要件也較嚴格,但檢察官之起訴,以略式命令請求為之者占 9 成以上,是因為以略式命令起訴之案件中,多為違反道路交通法事件,在一般刑案,即不含交通關係業務過失與違反道路交通法之案件的部分,以略式命令聲請者僅占 3 成左右6。相較之下,我國起訴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部分占 52%已大幅超越日本,更何況我國簡易判決適用範圍較日本寬,顯示我國採行簡易判決處刑比率已高於日本,或許也可看出我國法院案源壓力之大,不得不於輕微案件與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理念妥協。

    簡式審判程序源自日本之簡易公判程序,該制度則係由來自美國之罪狀認否程序。美國刑事訴訟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之後、審判期日之前,會先進行罪狀認否程序,亦即令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承認與否作答辯,若被告為有罪之答辯,法院即不進行審判程序而直接定期日宣告科處之刑7。

    日本的簡易公判程序乃參考美國的罪狀認否制度所訂。被告於開頭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時,法院得下一裁定改行簡易公判程序,惟若案件屬死刑、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得適用之。簡易公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並對調查證據有所簡化8,與我國簡式審判程序大致類似,僅適用範圍較狹。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立法理由所言,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

    4 何賴傑,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德國「簡化之刑事程序」之比較研究,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 期,頁88,1999 年。

    5 陳運財,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程序,台灣本土法學 17 期,頁 46-48,2000 年。6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34304&ctNode=11613,查訪日期,2007 年 5 月 1 日。7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研究」,頁 406,三民書局,1999 年增訂初版。8 張永宏,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11 期,頁 13-18,2003 年。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5

    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之 2,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 197 條之 2 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本條第 1 項。

    參、簡易判決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自民國 24 年制定公佈的「處刑命令」,參酌德國處刑命

    令及日本略式命令之立法例,經過多次的修正,衍生成今日的第七篇簡易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以下就簡易判決程序之要件及效果分別則要說明。一、簡易判決程序之要件(一)程序之開啟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簡易判決可由當事人開啟或法院依職權開啟:

    1.在偵查中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檢察官之聲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2.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簡易判決之客體

    適用簡易判決,限於依被告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固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若由法院改為簡易判決則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均非所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簡易判決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僅對法官科刑之範圍作限制,並未直接對適用之範圍作規範。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但書,簡易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因此解釋上強制辯護案件不得作為簡易判決之客體。其次依第 1 項「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適用簡易判決之案件必須事證明確,足認定其犯罪,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門檻來的更高。依照文義解釋,「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似為擇一關係,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被告自白時必須佐以

  • 2296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其他證據足認定其犯罪時方得適用簡易判決。二、簡易判決之審理(一)法院組織

    簡易判決案件,宜由簡易庭或設專股辦理(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 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判決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不須行合議審判。

    (二)審查程序簡易判決原則上行書面審理,避開繁複的交互詰問程序,惟其與以行通

    常程序為主之刑事訴訟法大相逕庭,適用上難免發生疑慮。如法院欲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乃重要的考量因素,此並非行書面審理所能得知,故法院於告訴乃論案件,仍以傳喚被告及被害人為宜。又如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既判力之時點多數說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簡易判決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為書面審查,並未經言詞辯論,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究應以何時視為言詞辯論終結時?學說上有二種見解:

    1.判決成立時說:因簡易判決採書面審理,其判決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非法官所能審理,當不為既判力所及。(法 84 檢(2)字第 2138 號函)

    2.判決送達時說:簡易判決作成後,仍須送達後才能發生效力,故以送達於被告時為延展時點。(86 年 11 月 19 日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多數說以為應以「判決成立時」視為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因其應是在最後法院對該案件仍有審理可能性而予判決時為定。亦即告訴人欲撤回告訴須於判決成立前為之,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為判決成立時9。如同通常程序,法院應先審查一般訴訟要件存在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簡易判決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因此若法院認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者,必須轉換為通常程序方得為之。其次法院須審查是否具特別訴訟要件,即是否符合前揭第 449 條簡易判決之要件,如法院認應為無罪諭知者亦須轉換為通常程序。此外尚須考量適用簡易判決適當與否,包括: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經過審查後法院應為簡易判決並立即處分。由於書面審查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庸宣示,但仍應對當事人送達。

    簡易判決程序可為處刑之協商。被告自白犯罪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即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

    9 林俊益,簡易判決之拘束力與既判力,月旦法學教室公法篇,頁 329,2000 年。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7

    之 1 第 3 項各款除外事由,即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 (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即屬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適用。

    (三)審查標準簡易判決雖簡化了證據調查程序,審查之標準並不因此有所改變。法院

    欲為有罪判決,仍必須得到不容懷疑、有罪判決之確信方得為之。三、簡易判決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由簡易程序專股以外之刑事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雖然為簡易判決之上訴,但已不適用簡易判決之不行言詞辯論、不適用傳聞證據及證據法則等規定,而與通常程序相同。惟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時,是否受此科刑範圍限制?按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第 455 條之 1 規定「上訴審」,是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判決,亦應受第七篇「簡易程序」、「科刑範圍」之限制,如果法院欲為無罪判決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簡易處刑案件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實務認為依本條反面解釋,及第 375 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始得項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簡易處刑案件不得上訴之第三審。有反對者認為第 375 條並無限制簡易處刑案件上訴之意,僅文字未隨新制度而變更,而此將使原本若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因適用簡易判決僅得上訴至第二審,剝奪被告審級利益,故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撤銷簡易判決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即可循三級三審制度上訴至最高法院,亦即限縮是用簡易判決之範圍於第 376 條輕微案件10。惟此一解釋與 86 年擴張簡易判決適用範圍不限於第 376 條輕微案件之修正理由矛盾,故本文不採之。

    肆、簡式審判程序一、簡式審判之要件

    簡式審判程序雖與簡易判決程序名稱相近且同為減輕法院負擔的制

    10 陳運財,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程序,台灣本土法學 17 期,頁 56-57,2000 年。

  • 2298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度,卻非如簡易判決程序,有別於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行另外一套制度,其實際上仍為通常程序,僅部分程序加以簡化,大抵來說與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無不同。(一)程序之開啟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行注意事項第 138條規定,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或於審判期日中,法院皆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

    茲有疑問者,乃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時,所謂法院是否包括受命法官,即受命法官是否有裁定行簡式審判之權限?自條文來看最多僅有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權限,並無法做出上述解釋,須於準備程序後再由合議庭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始得裁定行簡式審判,而現行司法實務多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進行審理,足見三人合議裁定造成法官人力資源的浪費11。

    (二)簡式審判之客體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皆得成為行簡式審判之案件。(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審判慎重處理為當;所謂有罪陳述包括構成要件事實及不爭執有阻卻違法事實、阻卻責任事實12。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依通常程序審判為宜。另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皆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判決之要件為被告自白,與此有罪陳述是否有差別的問題,在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以前自白為第五種證據方法,可用來作為其他共犯犯罪或其他事實之證據,而在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後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已不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故有罪陳述與自白兩者已無實質上的差異。

    (四)告知簡式審判之旨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詳予告知通常審判程序與簡

    11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頁 202-203,2003 年。12 張永宏,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11 期,頁 14,2003 年。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299

    式審判程序之差異,俾其充分理解其意後,始決定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方能具體維護被告之訴訟權。

    有學者認為法院應先告知被告有罪陳述所生效果,供被告決定是否為有罪陳述後,始得令被告為有罪陳述,否則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法院始告知要旨,此時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且我國被告並無法行使同意權,此告知並無實益可言13;惟本文以為,若於檢察官或法官告知被告意旨後,方令其為有罪陳述,反更有脅迫、利誘,扭曲被告之意志之嫌,而實務上,法院訊問被告是否就犯罪事實作有罪答辯時,檢察官甚至法官會對被告強調否認犯罪之不利益,諸如不得適用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第 59 條從輕量刑、酌量減輕其刑,而使被告因此決定承認犯罪,造成類似答辯協商之效果,殊違法院真實發現之責務。

    (五)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此意見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力,即法院不必取得當事人同意仍得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有認為以當事人無積極反對為必要,否則有侵害當事人詰問證人權利之疑慮14。

    二、簡式審判之審理(一)法院組織

    除依照第 284條之 1簡式審判程序為獨任制,與通常審判程序並無不同。(二)審查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除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外,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僅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化,其餘事項仍與一般審判程序無異,是以倘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法院尤應注意是否確使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其程序之進行,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1.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2.審判長告知被告刑訴法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3.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以明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被告被訴之事實;被告自白之內容,以明其自白之證明力。

    4.調查科刑之資料。5.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13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頁 194-195,2003 年。14 王銘勇,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 101 期,頁 195,2003 年。

  • 2300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6.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7.被告之最後陳述。

    (三)審查標準簡式審判雖簡化了證據調查程序,審查之標準並不因此有所改變。法院

    欲為有罪判決,仍必須得到不容懷疑、有罪判決之確信方得為之。三、與簡易判決程序之比較(一) 適用範圍:行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限於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簡易判決雖無案件類型之限制,惟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排除強制辯護案件之適用;亦即,除強制辯護案件以外,只要最輕本刑不高於 2 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有行簡易判決之可能,如搭配刑法第 59 條則適用範圍會更大。

    (二) 審查程序:簡式審判簡化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程序,簡易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三) 判決書:簡式審判之判決書並無簡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則有簡易判決判決書之簡化規定。

    (四) 無罪判決:簡易判決不得為無罪判決,法院必須撤銷改為通常程序。簡式審判 是否得為無罪之宣告有爭議,肯定說認為被告為有罪陳述而行簡式審判時,未必有其他補強證據,則必須為無罪宣告,且法條未明文禁止,不妨為之;否定說則認為若為無罪之宣告,顯屬有違當初發動簡式審判意旨15。目前實務上似未有行簡式審判而為無罪宣告之例。

    (五) 第二審程序:簡式審判仍為通常程序,僅於部分程序作簡化,故於第二審仍可完全適用,多為所謂上易字案件,且不以於第一審已行簡式審判為必要,而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第二審亦得依通常程序審判。簡易判決則為一完整的程序,簡易判決上訴至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進行審理,即簡上案件,然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並非簡易判決而為一通常判決,適用傳聞法則、調查證據等規定;故簡易判決可說是西餐的「套餐」,簡式審判則有如「單點」,兩者各有其運作模式。

    (六) 6.自訴:自訴程序並無排除適用簡式審判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 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第 2 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可知自訴程序排除簡易判決之適用。

    伍、簡易訴訟程序之檢討一、簡易判決之上訴不得為無罪判決

    15 張永宏,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54 卷第 11 期,頁 17,2003 年。

  •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01

    簡易判決之上訴,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違反簡易判決之科刑範圍,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程序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更可循另一三級三審救濟。簡易判決之目的在於減輕法院負擔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此時卻適得其反,除仍須行通常程序,尚多跑了一個被廢棄的審級,徒增法院負擔、耗費當事人時間金錢勞力。觀諸簡易判決不得為無罪宣告之理由,在於違背「明案訴判」之意旨,惟是否為「明案」,法院之認定本有不同之可能,若僅因此廢棄第一審程序,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原已脫離簡易判決之簡化規定,何必再對於科刑範圍做同樣的限制,且其行嚴格的審查程序及交互詰問,法院本較易得到無罪之心證,若輕易撤銷第一審程序,恐引發「寒蟬效應」,縱使第一審法院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仍不敢為簡易判決程序,以免有很高的機率遭到第二審法院的撤銷。就此管見以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無罪之宣告,不必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直接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宣告無罪即可,是為最終審而不得上訴。至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欲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由於違反輕罪原則,自宜撤銷簡易判決程序而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以維護被告利益。二、辯護人於簡易訴訟制度發揮之功能

    翻遍簡易訴訟制度之條文,僅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前,應聽取辯護人之意見,雖辯護人之意見並不約束法院,仍有一定之影響力。於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雖將告知其簡式審判意旨,無法排除被告仍因緊張或曲解法律而為有罪陳述之可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被告無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或攝影之權,不清楚檢察官所掌握有何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僅得斟酌起訴書之內容即將對於其是否認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被告之有罪陳述係本於自我充分衡量、判斷後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5 明文規定,於協商程序應有辯護人在場以協助被告防禦,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但僅限於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 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簡易判決程序於第 449 條之 1 之處刑協商則無相當規定,惟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亦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與第 455 條之 5 所定範圍恰好作一銜接,應為立法者有意安排,尚難認對被告之保障有所遺漏。

    除了真實之發現、被告的實體利益,被告的程序利益都是三方所須重視,缺一不可。不區分案件情況,檢察官一味地聲請簡易判決,推卸調查、蒐證之責任冀望迅速結案;法院或為了避開交互詰問而行簡易訴訟制度,或考量上級審之低維持率及受他人草率之非議而一概不採簡易訴訟制度;律師教被告為虛偽陳述、串證,而不注意被告一切其他有利之處,為被告可憫恕之處辯解,僅一味的否認犯行,皆非立法者及全國人民所樂見。一個制度運

  • 2302 簡易訴訟制度之研究

    作得當,需要院、檢、辯三方共同努力,而簡易訴訟制度尤是。

    陸、結語刑事訴訟法經過多次的修正,對被告人權的保障相當完善,而縝密的調

    查證據程序及繁複的交互詰問,更有助法院發現真實,使真相還原,惟如所有案件皆如此將造成法院無力負荷,反而使簡易訴訟程序變為不可或缺。簡易訴訟程序在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間尋求平衡,發揮減輕法院負擔的功能,深受法官、檢察官之歡迎,卻也因其過於便利,使得法官、檢察官認定是否符合簡易訴訟制度要件時愈趨浮濫,甚至勸諭當事人認罪否則從重處罰,因而造就適用簡易訴訟制度案件之低維持率,其中檢察官準備不夠周全即草率起訴,輕易遭法院宣告無罪,反而使罪犯逍遙法外之事,時有所聞,引起各界韃伐聲浪,最後反而加深人民對司法之不信任感,如此的惡性循環下去。

    我國簡易訴訟制度雖一脈承襲日本之簡易訴訟制度,條文也如日本規定得相當簡單,簡式審判甚至只有短短兩條條文。我國運用簡易訴訟制度之情形,較日本來得多,適用範圍則更廣,惟於制度面尚不夠周延,學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又不夠重視,許多細節仍有待法理及實務慣例補足,實有待修法做更完整規範之必要。

    參考文獻1.王銘勇(2003),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臺北市,元照出版公司,1 版。2.何賴傑(1999),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德國「簡化之刑事程序」之比較研究,嘉義縣,國立中正大學法律,1 版。

    3.林俊益(2000),簡易判決之拘束力與既判力,臺北市,元照出版公司,1 版。4.張永宏(2003),簡式審判程序之研究,臺北市,法令月刊社,1 版。5.陳運財(2000),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程序,臺北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6.黃東熊(1999),刑事訴訟法研究,臺北市,三民書局,增訂初版。7.黃朝義(2005),簡易訴訟制度,臺北市,元照出版公司,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