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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102 卷第 46 中華民國 102 7 1 (星期一)出版 2 3 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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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第 102 卷第 46 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星期一)出版

23 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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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1 第二冊

目 次

院 會 紀 錄

102 年 6 月 21 日(星期五)、102 年 6 月 25 日(星期二)、102 年 6 月 27 日(星

期四)

頁 次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報告事項……………………………………………………………………………… ( 403 )

確定上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 403 )

討論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

分)案─協商後處理─…………………………………………………………………

404 ~ 405)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完成三讀─………… (405 ~ 440)

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協商後處理─…………………………………………………… ( 441 )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441 ~ 450)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完成三讀─……………………………………………………… (450 ~ 572)

修正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完成三讀

─…………………………………………………………………………………………

572 ~ 583)

公共債務法─完成三讀─………………………………………………………………… (583 ~ 592)

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592 ~ 594)

議 事 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議事錄………… (595 ~ 602)

附: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603 ~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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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院 會 紀 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星期五)上午 12 時 38 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副秘書長 周萬來

副秘書長:報告院會,出席委員 103 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針對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報告院會,因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尚待協商,休息協商,6 月 25 日(星期二)上午 9 時繼續開

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 時 40 分)

繼續開會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星期二)上午 12 時 46 分

秘 書 長 林錫山

主席(王院長金平):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2 年 6 月 25 日(星期二)上午 11 時 30 分

地 點:議場主席辦公室

決定事項: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

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

二、討論事項第 23 案及第 24 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王

院長召集協商,於本次會議積極協商完竣後始得處理。

三、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修正草案列為討論事項第

4 案,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四、6 月 26 日(星期三)及 6 月 27 日(星期四)加開院會,並與 6 月 21 日(星期五)及 6

月 25 日(星期二)視為一次院會。6 月 27 日(星期四)會議時間至下午 12 時。

五、本次會議處理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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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正草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後,即行結束。

主 持 人:王金平 洪秀柱

協商代表:柯建銘 許忠信 林鴻池 賴士葆 黃文玲

邱議瑩 李桐豪 林德福 潘孟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2 年 6 月 25 日朝野黨團協商,經決定如下: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

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

二、討論事項第 23 案及第 24 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王

院長召集協商,於本次會議積極協商完竣後始得處理。

三、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修正草案列為討論事項第

4 案,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四、6 月 26 日(星期三)及 6 月 27 日(星期四)加開院會,並與 6 月 21 日(星期五)及 6

月 25 日(星期二)視為一次院會。6 月 27 日(星期四)會議時間至下午 12 時。

五、本次會議處理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修

正草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後,即行結束。

報告院會,下午 3 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 時 49 分)

繼續開會(15 時 18 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中華民國 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含財

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暨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

防委員會信託基金審查報告部分;其餘各委員會尚未審查完竣未

及列入)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交通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預算部分;內

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非營業預算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

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 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

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營業

及非營業部分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非營業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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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 102 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

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

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本案現作如

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孫大千等 23 人擬具「所得稅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

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

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茲經黨團協商同意,由院會就有異議條文進行表決處理,表決前,先由各黨團推派一人發言,

每人發言時間 3 分鐘。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5 分鐘。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3 分鐘就好。

主席:因為現在沒有逐條發言,是整案發言,所以每人發言時間 5 分鐘,但是能不講的就不要講太

多。

現在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5 時 20 分)主席、各位同仁。現在我們面對的是證所稅是不是要修正的嚴肅問題

,本席擔任投資學教授已經超過 27 年,也是美國特許金融分析師超過 24 年,如果今天要與本席

談證券市場的事情,我們應該坐下來好好談。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次國民黨受到社會的壓力,

也摧毀馬總統自己所宣示的社會公平正義的租稅制度,將貿然把上次修正的證所稅以切一半的方

式來處理。

親民黨團在去年 7 月說的非常清楚,我們向馬總統報告,當時修的證所稅不是證所稅,而是

掛羊頭賣狗肉的證所稅。果不其然,執行不到 1 年,今天就驟然要改!如果我們檢討上一次的證

所稅,至少有考慮到一個平衡性,雖然它不是一個證所稅,不過他考慮到交易的次級市場及發行

的初期市場,也就是在考慮證所稅時必須是平衡去考慮的。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當初是以股價為導入的機制,這就造成以 8500 點為天險。親民黨團在當

時有勸誡政府,不要以股價導入,而要以時間來導入,並由政府承擔所有稽徵的計算成本,可是

執政黨很傲慢,並不接受親民黨這種善意的建議。果不其然,今天就必須將 8500 點的天才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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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廢除,但是在廢除之後,所創造的卻是讓交易市場更加投機,因為幾乎都不再課稅了。然而資本

市場所創造的最原始目的,就是要讓初期市場,也就是新發行市場能給企業一個籌資管道的機會

,不過在這裡卻被課予重稅。這難道是要我們的交易更加投機,也反而是要去扼殺初期市場籌資

的目的,如此將會造成什麼結果呢?這將使台灣資本市場的長期發展受到扼殺,因此親民黨團不

反對修改證所稅,但是必須走正確的方向。

此次親民黨團提出分離課稅、逐年導入,並訂了一個 400 萬元的免稅額高門檻,對於散戶不

再課徵,但是有所得就要課稅的基本原則必須要保住。很遺憾的是,我看到國民黨團吃了秤陀鐵

了心,對於親民黨團再一次善意提出的分離課稅制視若罔聞,也完全不加以理睬。你們受到證券

業者、交易業者的壓力,貿然要將 8500 點的天險拿掉,之後就什麼都不管了。這種修稅態度會

破壞國家租稅制度的平衡性,也讓台灣人民去面對整體資本市場長期發展中的一個障礙,我預期

在不久之後,各位所謂初期市場的 IPO 也會很快就會被廢除,屆時證所稅就會名存實亡了。

我很坦白說,證所稅這件事情,大家都希望要改,然而很遺憾的是,國民黨執政的傲慢,在

歷史見證之下是會受到譴責的。我最遺憾的是我們的學界、社會公平正義之士,在這次都漠然了

主席:由於麥克風早上都被破壞掉了,中午才開始修理,現在正在改善之中。

第二位請許委員忠信發言。

許委員忠信:(15 時 26 分)主席、各位同仁。民主國家追求的就是公平正義,如果沒有國會就沒

有租稅,而沒有國會的通過就沒有租稅的課徵,所以有了各位之後,才可以課租稅。然而課租稅

就是追求國家能有所公平,如果沒有公平的話,這個租稅就是一個搶錢。從民國 62 年我們開始

課證交稅,以取代當時的證所稅,這是因為證交稅已經涵蓋了證所稅,因此不可以課了證交稅,

然後又再課證所稅,否則這是一條牛剝兩層皮。我們是從交易的所得面課證所稅,也從交易面來

課證交稅,這是對一條牛剝兩層皮。

今天國民黨透過孫大千委員借殼上市的修正案,這是一條「小牛」剝兩層皮,然而我們何忍

對一條小牛剝兩層皮!這個修正案將原來證所稅唯一的公平性拿掉了,也使得本黨不能再支持這

個修正案,因為它喪失了租稅的公平正義。我們將一年交易 10 億以上的大戶課千分之一所謂的

證所稅,其實這不是證所稅而是證交稅,因為超過 10 億以上課千分之一的所謂證所稅,這是根

據交易量來的,所以是證交稅。這些大戶除了交了一筆證交稅以外,又被課一筆千分之一的證交

稅,他們並沒有繳證所稅。我們對誰課了證所稅呢?就是剩下的中小企業、興櫃、未上市櫃及首

次公開發行的 IPO,我們除了課他們證交稅之外,還課了證所稅,然而這些中小企業及未上市櫃

等,大多是台籍企業,他們在地方非常辛苦打拚了幾十年,而很多勞工也與他們一起打拚了幾十

年,他們等的就是有一天能夠上到興櫃或首次公開發行。他們一生跟著這個公司打拚,希望付出

可以回收,結果政府卻課以證交稅,又課以證所稅。我們苦苦地哀求了一個月,希望大家對這些

中小企業給一些憐憫之心,給他們一個公平的租稅環境,但是國民黨給我的答復是:如果我們放

掉了 10 億以上的大戶,連 IPO 也放掉,證所稅就空了。國民黨為了不讓證所稅空了,竟然拿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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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灣中小企業來開刀,就是要維持台灣有證所稅的虛名,這對中小企業何其殘忍?這些中小企業在

台灣無法上市,西進到中國,到國外上市,國外的公司也不到台灣的 IPO,所以只是增加企業西

進中國。本黨認為這樣的修正不利於台灣企業的發展,喪失了最基本的租稅正義,我們認為至少

要緩徵 3 年,因而提出緩徵 3 年的修正案,拜託各位同仁能支持本黨的提案,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15 時 31 分)主席、各位同仁。自去年 4 月 12 日財政部提出證所稅方案後,馬政

府的證所稅方案不僅一變再變,甚至一日數變。這期間行政院通過後,並未立即送立法院;後來

送到立法院,又遭國民黨黨團擱置,最後在委員會審查時邊修邊改,一日三版。最後更演變成行

政院與執政黨立委聯合推翻經過總統背書及行政院院會通過的版本,整個立法過程之輕率,破了

世界紀錄,非常地荒謬。

在國民黨多數運作之下,去年 7 月 25 日立法院臨時會通過了世界僅見的 8500 點股價連動的

課稅方式。但證所稅通過後並沒有讓市場安定,反而造成股市動盪。監察院在今年 4 月就復徵證

所稅案,對行政院及財政部提案糾正,案文中特別提到證所稅造成市值蒸發兩兆,稅損 300 億,

資金外移超過 454 億美元,合計台幣一兆 3,000 億。整個動能消失,台灣經濟怎麼會好得起來?

當初馬英九為了成就個人虛名,不顧外界認為時機不宜、要求充分討論的聲浪,執意通過證

所稅方案。現又迫於政績的壓力,再度藉由國民黨立委倉促修法。行政院不敢為政策辯護,不敢

提出負責任的修正版本,混淆了行政和立法間監督、制衡之憲政體制,將來修法通過後如果又發

生窒礙難行的狀況,到底是行政院要負責,還是立法院提案的委員要負責?這是一個嚴肅的課題

。我們希望製造政策混亂的馬總統應承認錯誤,並向全國人民道歉。

民進黨主張租稅改革,並堅持量能課稅、鼓勵創新的原則。但是民進黨特別注意到台灣股市

有以下的特性:散戶眾多,周轉頻繁,稽徵成本高昂;所以我們主張「就源扣繳,合併申報」。

我們希望股票交易時能比照證交稅的精神,就交易所得課徵 0.1%的稅金,除了要求退稅者外,

不須計算稅負,不須申報稅負,這樣可以大大減少稽徵成本,也減少報稅的成本。我們鼓勵創新

,希望 IPO 能夠免稅,民進黨期待建立一個可長可久的租稅制度,而非支離破碎,空有稅改之

名、無稅改之實的假改革。謝謝大家。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5 時 35 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認真聆聽了幾位委員的發言,他們口口聲聲講

公平正義,但是最近我看到在野黨對十二年國教反排富,我的心裡在淌血,不排富是為了什麼?

江院長說不排富要多花三十幾億,而 IPO 就可以課三十幾億。在野黨不斷說公平正義,但是卻

不要 IPO 的三十幾億。江院長說他不能接受把錢送給有錢人,而在野黨拚命要把錢送給有錢人

。剛才有委員提到,IPO 多是中小企業,他們如何地辛苦。他們是很辛苦,但是本席提供各位一

個數字,根據過去三、五年的平均,IPO 有 37%是集團企業的子公司,例如鴻海、中化、和碩、

潤泰、華碩,這些都不是中小企業。在 IPO 之後,股票價格平均為 50 元,也就是賺 400%。即

便成本重新估算,也有賺 200%、300%。而且 93%以上的 IPO 持股超過 3 年,課稅 3.75%。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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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想想看,一個賺 200%、300%的人,即使他是中小企業,也是相對的有錢人,他只要付 3.75%的

稅,而你我受薪階級的平均有效稅率是 7%,相較之下,我們希望 IPO 課一點稅並不過分吧!尤

其國家真的需要錢,這樣下來一年可以課三十幾億。

有人覺得江院長為什麼計較三十幾億?我告訴各位,你們左手不讓他少付三十幾億,右手又

不讓他課三十幾億,來回六十幾億。各位偉大的政治家,你們口口聲聲講公平正義,這是公平正

義嗎?當中小企業賺了 200%、300%、400%,只付 3.75%的稅率,你們還說不要課,這講得下

去嗎?你好意思講公平正義嗎?你好意思說你是為小老百姓講話嗎?持有 IPO 的人相對是有錢

的,數字會說話,他們至少賺 200%、300%、400%,這是過去 3 年來的平均數字。本席在此懇

請各位共同支持委員會通過的版本,也就是 IPO 課稅,一年內 15%,3 年內 7.5%,超過 3 年

3.75%,從 102 年開始生效。我覺得這一塊是過去沒有處理的,我們對不起人民,各位都是政治

家,我們看到有漏洞,就應該趕快補起來,這一塊全世界都課稅,只有台灣漏掉,當你們口口聲

聲講公平正義時,請各位看事實、看數字、看真實的狀況;而最遺憾的是,為了這個條文,我們

掐住了一個月時間,各位,如果要算帳,這一個月我們的股市成交值損失了多少?我們的稅收損

失了多少?只是因為你們為相對的有錢人在講話,這個本席沒有辦法接受。

本席再次強調,我們政黨的主張很清楚,我們希望這一塊幾十年來沒有補起來的漏洞,可以

藉著這次機會補起來。如果是原來的版本,我們沒有做任何修正,但市場反映不好,我們又做出

修正,把它改得越來越好,有何不可?因此,請各位支持我們的修正版本。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民進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討論事項第二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修

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修正動議

,如附表。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動 議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孫大千等提案條文 現 行 條 文

第四條之一 (刪除

) 第四條之一 維持現

行法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但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個

人下列證券交易所

得應課徵千分之○

點五,且證券交易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

減除。但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

個人下列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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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

票、新股權利證

書、股款繳納憑

證及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 前項證券交易

所得稅之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由證

券交易稅之代徵人

代徵。 代徵人於代徵

之次日應填具繳款

書向國庫繳納之。

所得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得依第

十四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自當年度所得

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新股

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

票、新股權利證

書、股款繳納憑

證及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

第十四條之二 個人

有上市、上櫃或興

櫃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股款繳納憑

證及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之交易所得,

應按每次交易成交

價格之百分零點一

扣繳稅款;該扣繳

稅款得自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中減除或申報退

還。 個人當年度有

證券交易損失者,

得申報退還當年度

依第一項扣繳之稅

款。但以損失以實

際成交價格及原始

取得成本計算損益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

條之一但書規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

失之計算,應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

易損失者,得自當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中減除,其不足減

除者,不得自以後

年度之證券交易所

得中減除。證券交

易損失之減除,以

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

人、配偶及合於第

十七條規定申報減

第十四條之二 (刪

除)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

條之一但書規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

失之計算,應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

易損失者,得自當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中減除,其不足減

除者,不得自以後

年度之證券交易所

得中減除。證券交

易損失之減除,以

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

人、配偶及合於第

十七條規定申報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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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並經稽徵機關核

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得就當年

度證券交易所得併

入綜合所得設算所

增加之稅額,或當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之百分之二十,擇

一作為當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應納稅額

;該應納稅額低於

依第一項扣繳之稅

款,得就其差額部

分抵繳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或申報

退稅;若超出扣繳

稅款者,得免辦理

證券交易所得結算

申報及補稅。 個人購買或取

得第一項之有價證

券,持有一定期間

者,於出售時,得

僅以交易所得之部

分做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免稅。持有

滿二年以上者,以

其交易所得之半數

;滿四年以上者,

以其交易所得之百

分之四十;滿五年

以上者,以其交易

所得之百分之二十

。不適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第三

款之規定。 個人有關證券

交易所得交易成本

之計算,應採用先

進先出法。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依前

二項規定計算之證

券交易所得額,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起,個人出售第四

條之一但書第一款

規定之證券,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外,證券

交易所得額以零計

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

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十萬股以上者

。 二、初次上市、上

櫃前取得之股票

,於上市、上櫃

以後出售者。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包括在內

: (一)屬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

初次上市、

上櫃之股票

。 (二)個人每年所

持有該年度

各該初次上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依前

二項規定計算之證

券交易所得額,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起至一百

零三年止,個人出

售第四條之一但書

第一款規定之證券

,按出售金額之一

定比例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額,並依第

八十八條規定扣繳

稅款,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扣繳率

為百分之二十。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依前三項規定計

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該扣

繳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減除: 一、當年度出售興

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十萬股以上者

。 二、初次上市、上

櫃前取得之股票

,於上市、上櫃

以後出售者。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包括在內

: (一)屬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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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個人於本修正

條文施行前取得第

一項規定之股票,

其原始取得成本低

於下列收盤價或成

交均價者,得以該

收盤價或成交均價

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

票於本修正條文

施行前最後交易

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本

修正條文施行前

最後交易日之成

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

之查核,有關其成

交價格、成本及費

用認定方式、未申

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

得成本者之核定等

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市、上櫃公

司股票,屬

承銷取得數

量在一萬股

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出售第

四條之一但書第一

款規定之證券,其

一年度出售金額合

計超過十億元者,

應就超過十億元之

金額部分,依千分

之五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按百分之

二十之稅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四月底前填具稅額

計算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寄發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於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期限內繳納稅

款者,免將該證券

交易所得額辦理結

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

擇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前

項規定。

十一日以前

初次上市、

上櫃之股票

。 (二)個人每年所

持有該年度

各該初次上

市、上櫃公

司股票,屬

承銷取得數

量在一萬股

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所定一定

比例,以出售日之

前一交易日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

權股價指數之收盤

指數為準,規定如

下: 一、收盤指數未達

八千五百點者,

為零。 二、收盤指數在八

千五百點以上未

達九千五百點者

,為千分之一。 三、收盤指數在九

千五百點以上未

達一萬零五百點

者,為千分之二

。 四、收盤指數在一

萬零五百點以上

者,為千分之三

。 個人之證券交

易所得依第四項規

定按出售金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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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第五項所定一

年度出售金額之計

算,以轉讓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

定證券之金額加總

計算。但第四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

證券之出售金額及

透過第三條之四第

六項規定信託基金

之出售金額,不予

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

條之一但書規定之

證券,其成本之計

算,應採用加權平

均法;其適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第三款持有期間及

第四項第二款規定

證券之認定,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

市、上櫃前取得之

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繼續持有滿

三年以上者,以其

證券交易所得之四

分之一作為當年度

所得額,不適用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查核,有

關其成交價格、成

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實際成交價格或

原始取得成本者之

核定等事項之辦法

定比例計算所得額

課稅者,得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五日以前向

其證券戶所屬證券

商申請選定自一百

零二年起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不適用

第四項扣繳規定。

其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以後首次開

立證券戶者,得於

開戶時申請選定,

並自申請當年度適

用。 前項以外申請

選定或變更選定計

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課稅方式者,應於

規定期限內向其證

券戶所屬證券商申

請選定或變更選定

次年度之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課稅方

式;其未申請者,

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之所有證

券戶同一年度選定

之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額課稅方式應一

致,年度中不得變

更。 個人依前三項

規定選定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課稅方

式之程序、申請選

定或變更課稅方式

之申請期限、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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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個

人已向其證券戶所

屬證券商申請選定

自一百零二年起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

而納稅義務人綜合

所得稅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其證券交易所

得額之計算,適用

第四項規定。

商資料通報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個人之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

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除有下列情形,

應依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外,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

櫃股票數量合計

在十萬股以上者

。 二、初次上市、上

櫃前取得之股票

,於上市、上櫃

以後出售者。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包括在內

: (一)屬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

初次上市、

上櫃之股票

。 (二)個人每年所

持有該年度

各該初次上

市、上櫃公

司股票,屬

承銷取得數

量在一萬股

以下。 三、當年度證券出

售金額在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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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以上之個人。 四、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

條之一但書規定之

證券,其成本之計

算,應採用加權平

均法;其適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第三款持有期間、

第四項但書第二款

及前項第二款規定

證券之認定,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

市、上櫃前取得之

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繼續持有滿

三年以上者,以其

證券交易所得之四

分之一作為當年度

所得額,不適用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查核,有

關其成交價格、成

本及費用認定方式

、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實際成交價格或

原始取得成本者之

核定等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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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合夥組織或

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

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 三、依第十四條之

二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之證券

交易所得。 四、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營利事業,

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合夥組織或

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

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營利事業,

依第九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應由

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

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合夥組織或

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

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

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營利事業,

依第九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應由

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之股利淨額;

合作社、合夥組織

或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之盈

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

校、事業、破產財

團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

利金、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之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

老金、告發或檢舉

獎金、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

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

之營利事業,依第

九十八條之一之規

定,應由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扣繳所

得稅款之營利事業

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分支機構之國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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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依第九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應由

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

款之營利事業所

得。 五、第二十六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之

國外影片事業,

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或決算、清算申報

,有應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

度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

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其後實際分配

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

得之扣繳率及扣繳

辦法,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款之營利事業所

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之

國外影片事業,

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或決算、清算申報

,有應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

度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

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其後實際分配

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

得之扣繳率及扣繳

辦法,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款之營利事業所

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分支機構之

國外影片事業,

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或決算、清算申報

,有應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

度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

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其後實際分配

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

得之扣繳率及扣繳

辦法,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片事業,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或決算、清算申報

,有應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

度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

務人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其後實際分配

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

第四條之一但書第

一款規定之證券交

易所得者,其依第

十四條之二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計算

之所得額,應由扣

繳義務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依

規定之扣繳率扣取

稅款,並依第九十

二條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

得之扣繳率及扣繳

辦法,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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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

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

配或應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

、合作社、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社員、

合夥組織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

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

金、資遣費、退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

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

配或應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

、合作社、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社員、

合夥組織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

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

金、資遣費、退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

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

社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

配或應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

、合作社、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社員、

合夥組織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

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

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

金、資遣費、退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

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之股利淨額;

合作社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分配或應

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

合作社、獨資組織

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股東、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社員、合夥組

織合夥人或獨資資

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

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告

發或檢舉獎金、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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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

金、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

產管理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證

券交易所得,其

扣繳義務人為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四條規定之代

徵人;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得者。

四、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

繳義務人,為營

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

為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 五、國外影片事業

所得稅款扣繳義

務人,為營業代

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

金、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

產管理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

繳義務人,為營

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

為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

所得稅款扣繳義

務人,為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

履行扣繳責任,而

有行蹤不明或其他

情事,致無從追究

者,稽徵機關得逕

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

金、結構型商品

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

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

產管理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

繳義務人,為營

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

為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

所得稅款扣繳義

務人,為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規

定之證券交易所

得,其扣繳義務

人為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四條規定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其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事業負

責人、破產財團之

破產管理人及執行

業務者;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為營業代理人

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

得稅款扣繳義務人

,為營業代理人或

給付人;納稅義務

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 五、第四條之一但書

第一款規定之證券

交易所得,其扣繳

義務人為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四條規定

之代徵人;納稅義

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責任,而有行蹤不

明或其他情事,致無

從追究者,稽徵機關

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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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

履行扣繳責任,而

有行蹤不明或其他

情事,致無從追究

者,稽徵機關得逕

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之。 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

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

規定應扣繳稅款之

所得,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本

法規定之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將受領人姓

名、住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全

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

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

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之。 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

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

規定應扣繳稅款之

所得,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本

法規定之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將受領人姓

名、住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全

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

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

之代徵人;納稅

義務人為出售證

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

履行扣繳責任,而

有行蹤不明或其他

情事,致無從追究

者,稽徵機關得逕

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之。 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

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

規定應扣繳稅款之

所得,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本

法規定之扣繳範圍

,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一月

底前,將受領人姓

名、住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全

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

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

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

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

款之所得,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因未達起扣

點,或因不屬本法規

定之扣繳範圍,而未

經扣繳稅款者,應於

每年一月底前,將受

領人姓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全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並應

於二月十日前,將免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

務人。每年一月遇連

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免扣繳憑單申報

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

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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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建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修正如下: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委 員 會 通 過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

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

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

,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

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

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

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

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

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

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

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

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

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

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

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

度各該初次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屬承銷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

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

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

,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

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

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

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

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

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

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

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

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

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

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

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

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

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

一、台灣產業向來以中小企業

及中小型之科技公司為主,

台灣股票市場可為其提供重

要之籌資平台,創業家創業

後成為中小企業,其努力目

標為上市、櫃後成為中型企

業,發展得好便有可能成為

大企業,甚至企業集團,這

是台灣生生不息的生命力。

而台灣中小企業、新興產業

需要活絡的資本市場,因目

前台灣股市正面臨國際經濟

情勢不穩,產業競爭激烈,

已步履蹣跚,若此時再對未

上市、櫃之中小企業課徵繁

重之證所稅,不僅使其記帳

困難,增加記帳成本,更加

重其負擔,對台灣企業之發

展實是雪上加霜。 二、中小企業必須繳千分之三

證交稅以及百分之十五證所

稅,等同是一條小牛剝兩層

皮。為活絡股市振興台灣經

濟及避免衝擊國內中小企業

,行政院應給予初次上市櫃

(IPO)三年免徵證所稅之

賦稅優惠,爰提案修正本院

委員會初審通過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之二,將原本屬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可

免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之規定,延長為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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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

下。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

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

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

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

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

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

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

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

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

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

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

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

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

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

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

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

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

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

度各該初次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屬承銷

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

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

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

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

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

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

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

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

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

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

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

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

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

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

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

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

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

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

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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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

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

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

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

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

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

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

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

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

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

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

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

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

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

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

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許忠信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並進行逐條表決處理。按鈴 7 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宣讀第四條之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及審查條文。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條之一 (刪除)

審查條文:

第四條之一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現在先表決民進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

議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

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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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本案不通過。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就審查條文進行表決。贊成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

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63 人,反對者 46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第四條之一維持現行法條文。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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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處理第十四條之二。宣讀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修正動

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及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個人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之交易所得,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得自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或申報退還。

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但以

損失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得就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當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擇一作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

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若

超出扣繳稅款者,得免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個人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

所得之部分做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

;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

分之二十。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

個人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第一項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

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

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

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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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

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

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

一萬股以下。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

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

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

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

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

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

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

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

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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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

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

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超過

四百萬元者,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

得額以出售價格減除購入價格計之,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千分之一。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成本計算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

簡單平均法。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其成本以購入價計之;如有多次交易者,即以

各次購入之成本加總後除以交易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成本。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

券交易所得,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本

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證券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

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審查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

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

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

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

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

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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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

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

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

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

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

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

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

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

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

,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

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

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

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

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本條表決順序依序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

修正動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現在依序進行表決。首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照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

,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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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照台灣團結聯盟

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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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表決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照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請

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就審查條文進行表決。贊成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

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6 人,贊成者 63 人,反對者 4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第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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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處理第八十八條。宣讀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及審查會通過之

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五、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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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

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

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

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

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其依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審查條文: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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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

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

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

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

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本條表決順序依序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現在依序進行表決。首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照民

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

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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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繼續表決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照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表決審查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

「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6 人,贊成者 63 人,反對者 4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Page 34: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2/46/... ·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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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處理第八十九條。宣讀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及審查會通

過之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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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五、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

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

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

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五、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

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

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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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

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審查條文: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

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

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

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

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

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

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

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

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

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本條表決順序依序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審查會通過之條文。

現在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

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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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表決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照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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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現在表決審查條文。贊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

「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6 人,贊成者 63 人,反對者 4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宣讀親民黨黨團提案第一百二十六條。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

,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

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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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至一百零七年,共計須經六年時

程,始得正式施行:

一、第一年試算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

交易所得資料庫,並為納稅義務人進行上一年度第十四條之二證券交易所得

之試算。

二、第二年宣導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期間,政府證券交易所得資料庫及試

算機制經第一年期程完備後,第二年須負責宣導之責任,告知納稅義務人其

上一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並加強納稅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

三、第三年四分之一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第

十四條之二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四分之一為計。

四、第四年二分之一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第

十四條之二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二分之一為計。

五、第五年四分之三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第

十四條之二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四分之三為計。

六、第六年施行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本次修正條文正式施行。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照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者者請按「贊成」

,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9 人,贊成者 46 人,反對者 6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6 人

許忠信 黃文玲 林世嘉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3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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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第一百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李委員桐豪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李委員桐豪書面意見:

本席引述過去所寫的一篇文章內容,以表達對此次證所稅的感想。

短命證所稅的複徵與修改,證明政府的決策是多麼荒謬。證所稅復徵出自學界與社會對公平

正義的呼籲,是台灣所得與財富分配日趨兩極化下,有必要落實的租稅政策。

讓人遺憾的是,證所稅復徵一開始便充斥利益團體掣肘,而最後是靠執政黨立委「創造卻無

落實可能性」的修法強渡關山。執政者以「先求有再求好」的託詞,浪得改革虛名,卻也種下未

來必須再調整的窘境。果然,證券業藉口八千五百點關卡造成股市死寂,說服面對景氣低迷與稅

收不足兩頭燒的執政者,順勢便把所謂的天險給廢了。

證所稅復徵內容顯示社會的理盲。政府與媒體將交易與所得混為一談,最後竟創造出以交易

為基礎的「設算制」。結果,八千五百點天險來臨時,無論買賣股票賺錢與否,都要被課徵實為

交易稅的所得稅;市場的猶豫遂造成交易量衰退,很自然地給業者廢除天險的口實。

這次修改證所稅則又一次反應社會的理盲。執政黨只廢除交易市場的天險,卻刻意對初次上

市櫃股票所得課稅。再者,證所稅對外國投資法人免徵,卻對在外國居住的個人課稅。這種既不

對稱又不公平的課稅方式降低企業在台上市櫃誘因,更增加國內企業以股票併購國外公司的成本

;台灣證券市場為企業募資的功能被大幅削弱。

我們在此只能遺憾指出,社會理性聲音式微是造成荒誕證所稅出現的主因,可惜理盲社會是

無法自省而只會繼續的沉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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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盧

秀燕等 22 人及委員江啟臣等 26 人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

委員陳明文等 21 人、委員邱志偉等 23 人、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委員

羅明才等 30 人、委員楊瓊瓔等 17 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

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 18 人擬具「公共債務

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擬具

「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 28 人擬具「公共債

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重鈞等

16 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

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

: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

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22300463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

,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2 年 06 月 11 日台立議字第 1020703053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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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草案」,案經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5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案為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特定議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爰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召開第 1 次

臨時會第 1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孔文吉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蔣偉寧

(政務次長陳益興代)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陳次長益興提案說明列述於下:

一、修法背景與目的:

現行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所定 11 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 3 項前

段明定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中,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 3 項

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 101 年 7 月 27 日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

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

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

原則,本部應於解釋公布日起 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此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本部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爰擬具教師法第 14 條修正草案。

二、修法內容及理由說明

(一)將現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之態樣予以具體明文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

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

符合明確性原則。現行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 3 項前段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行本法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

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

其可預見性,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

本部參酌現行因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遭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構成要件態樣分析,修正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增列

第 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

性霸凌行為,其情節重大」、第 11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均屬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類型;及將原第 7 款移列為第 12 款,並修正為「行為不檢

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屬經合理相隔

期間得再聘任為教師之類型,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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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二)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行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

正之機會,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爰修正第 2 項規定,明定教師因「行為不檢違反相關

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

解聘或不續聘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決議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

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

三、教師法第 14 條修正草案未通過之影響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使違反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01 年 7 月 27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事關重大。倘政府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法律之修正

及公布,則因上開有關規定失效之解釋,則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人,例如性騷擾、性

霸凌或體罰、霸凌學生者,依法無使其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法律上依據,該等人員將有

立即回到校園之可能,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亦將導致家長恐慌與不安。

四、結語

本次教師法第 14 條之修正,將現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之態樣予以具體明文

化,並訂定教育人員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

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具正面教化意義。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亟

待修正。爰於詢答結束後進行逐條討論,經審慎研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及

汰除不適任教師、提供學生良好學習情境之立法目標,部分文字酌作修正後完成本案審查。

審查決議:草案第十四條,除修正第一項第七款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第一項第十二款為「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二項為「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第六項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

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孔召集

委員文吉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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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

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

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

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

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

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

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

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

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一、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

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依第三項前段規

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

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

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

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

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此

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

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應於解

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

逾期未完成者,此部分規定失

其效力。 二、經調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一

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止,依第一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及不續

聘教師構成要件態樣統計,總

計二百二十一名教師中,因「

性侵害(妨害性自主或強制猥

褻)」解聘五十三人、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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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

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

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

或教師專業倫理,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

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

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

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

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

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

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

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

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

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

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

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

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

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

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

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四人、退休教師一人;因「性

騷擾(師對生)」解聘六十八

人、不續聘十四人;因「性騷

擾(職場性騷擾)」解聘四人

、不續聘二人;因「違反教師

專業倫理(如師生戀)」解聘

十人、不續聘六人;因「婚外

情」解聘三人、不續聘二人;

因「體罰」解聘二人;因「主

導考試舞弊」停聘一人、不續

聘一人;因「詐欺」解聘三人

;因「其他事由」解聘三十二

人、不續聘十五人。其中因「

性侵害」及「性騷擾」遭解聘

或不續聘者,計一百四十六人

,占所有因該款解聘及不續聘

教師人數之百分之六十六點零

六。 三、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

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教

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

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

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過:……(五)違法處罰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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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

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

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

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

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

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

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

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

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

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

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

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

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

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

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

重大。……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記過:……(三)違法處

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八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

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第一項)前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

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二項)」。綜上,有關教師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

,依其情節輕重,學校得依考

核辦法規定核予申誡、記過及

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懲處。惟

如教師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

教學生,情節重大,經查證屬

實,認已非考核辦法所能處理

時,應由學校依教師法第十四

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解聘、停聘

及不續聘。 四、再查本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修正,業將教師「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明定應予解聘,復參酌上開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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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

性霸凌行為、行為不檢違反相

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

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

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

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

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

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

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

師。

計數據,並考量教師嚴重體罰

已非依考核辦法規定核予申誡

、記過及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

懲處足以為誡者、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已

分別違反教育基本法、性別平

等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等相關

規定,應已不適任於教育現場

,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第七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十

二款,並修正為「行為不檢違

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

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增列第九款「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及第十一款「體罰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並依情

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第一

項各款款次,將現行第八款移

列為第七款,第九款移列為第

十三款,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

,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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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原第三項前段

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

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

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

之機會,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教

師因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

聘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同

審酌案件情節,決議訂定教師

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

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

其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第一項

款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

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

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

維護渠等人員工作權益,爰增

列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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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尚未痊

癒」等文字,以求周延。 二、第二項前段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門檻提高至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以求審慎。 三、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後

段及第六項中有關行為不檢違

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者

之規定,酌作文字調整修正,

俾符合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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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孔召集委員文吉補充說明。(不在場)孔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親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4 案「行政院函

請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異議,建請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交付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桐豪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後提

出本次會議處理。

討論事項第五案至第二十三案,以上各案均因尚待協商,本次會議不予處理,明日(6 月 26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6 時 53 分)

繼續開會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星期四)下午 3 時 29 分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主席(王院長金平):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淑

慧等 41 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8、9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12300321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本院委員陳淑慧等 41 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

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05 月 09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1535 號、101 年 05 月 09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1263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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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淑慧等 41 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二案,均經第 8 屆第 1 會

期第 9 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1 年 5 月 10 日、21 日召開第 19 次及第 22 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集委員

黃志雄擔任主席,將前揭二案併案審查,第一次審查會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

部長蔣偉寧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教育部蔣部長偉寧說明:

今天 大院召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本人應邀報告高級中等教育法,並得聆聽各

位委員卓見,深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多年對教育部及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繼

續賜正。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立法歷程

1.自 93 年起,為順應後期中等教育之變革與多元型態發展,分別修正「高級中學法

」及「職業學校法」,兩修正草案於 95 年 10 月 25 日經教育部第 573 次部務會議

確認通過。

2.「職業學校法修正草案」於 96 年 1 月 2 日送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裁示「高級中

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整併為一法,以利後期中等教育之發展,並為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法制奠基,爰經召開多次研商會議,並綜整公聽會、教育部各單位及

各相關部會、團體之意見後,將本法條文提教育部法規委員會,歷經法規會 15 次

會議審議,於 97 年 1 月 7 日第 1312 次會議審竣。

3.依教育基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

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另依教育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工作圈法制研修組」分

析意見略以,教育部既有之「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屬法律位階具有政策

彰顯意義,得依據政策予以修正,作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規範基礎,應

屬可行,且可縮短立法時程。

4.為研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相關條文,教育部於 100 年 2 月至 9 月間多次徵詢學

者專家、學校代表、主管機關、全國性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之研議(含:召開 10 餘

次會議及 2 度函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參考相關建議修正條文內容,於 100

年 9 月 27 日及 28 日提送第 1553 次及第 1554 次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函報行政院審議。行政院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將條文內容草案函轉

大院審議。100 年 11 月 17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8 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11 次

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擇期召開公聽會後,另定期處理。

5.依 100 年 11 月 17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8 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11 次全體委員

會議」決議,彙整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意見及 101 年 3 月 12 日行政院審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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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級中等教育法相關建議,酌修條文。

6.教育部於 101 年 3 月 23 日、101 年 3 月 25 日、101 年 3 月 30 日及 101 年 3 月 31

日辦理 4 場次十二年國教政策說明會,會中與會代表主要針對入學方式操作層面

提出建議,惟入學方式操作層面相關規定,教育部將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訂

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明定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之相關規定。

綜上,自 96 年起,教育部將「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整併為一法,

另為因應研議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期程,教育部 99 年組成工作圈討論之結果

,亦朝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的方向規劃。依 大院 100 年 11 月 17 日決議,教育部

應於 101 年 3 月下旬辦理 4 場次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說明會,會中與會代表主

要係針對入學方式之操作層面提出建議,未來將依行政院版本第 39 條之規定,由

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

審慎考量入學方式之相關規定。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重要特色

本法分為「總則」、「設立、類型及評鑑」、「校長聘任及考核」、 「組織及

會議」、「教職員任用及考核」、「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課程

及成績考查」、「學生權利及義務」、「附則」等 9 章 65 條。本次立法,除將現行

「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整併外,另有下列重要特色:

1.賦予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法源依據

本次立法,主要為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訂定下列相關內涵:

(1)明確定義「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草案第 2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九年國民教育

,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

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2)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入法保障(草案第 55 條)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並

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實施辦法。

2.包含五專前三年,同步微調專科學校法

教育部除提出本法草案外,並同步微調「專科學校法」,增修五專採免試為主

的入學方式及五專前三年享有免學費的規定,並與高級中等教育法同步施行。

3.將職業學校類型統稱更改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為彰顯職業學校強調務實致用、專業技能,及因應職業教育之發展現況與需要

,將「職業學校」定位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明定其教育目標著重產業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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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展及強化學生專門技術與職業能力(草案第 5 條)。

有關現行職業學校的校名,本法明定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學校,可繼續沿用原校名(草案第 9 條)。如:國立○

○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於本法施行後,可決定維持原校名,或選擇改名為「國立○

○高級農業學校」。

4.賦予學校組織及合聘教師的彈性

為落實學校本位管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兼顧學校類型、規模與屬性的特殊

需求,增訂學校得置副校長的規定,並賦予學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處(室)

等一級單位的彈性。(草案第 18 條)但教育部仍會訂定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的標

準,以規範國立、直轄市立與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的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均能符合一定標準,以維課程及教學實施品質。(草案

第 19 條及第 24 條)此外,本次立法也增列了學校基於社區合作、開設多元選修課

程或當單一學校所開設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時,得與他校合聘教師

,以靈活學校課程規劃,但仍以在其中一校專任為原則,並授權由教育部訂定相關

辦法。(草案第 28 條)

5.明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入學方式、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之 規劃程序及中央與

地方之權責分工(草案第 35 條至第 38 條)

高級中等學校的入學方式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

名額,辦理特色招生,明定有關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

、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

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

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

,規劃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教育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同時,基於因地制宜,廣

徵意見,凝聚共識的考量下,規定教育部在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6.讓社會及學校有充裕準備時間(草案第 65 條)

除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的相關條文,因須有前置作業時 間,故提前至 102

年 9 月 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則配合實施期程於 103 學年度,即 103 年 8 月 1 日施

行。本法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助於讓各界了解政府貫徹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的

決心及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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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部對委員建議之回應

行政院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將「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函報立法院審議;陳

委員淑慧等 41 人提「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陳委員學聖等 17 人提「十二年國民

基本教育推動條例」,教育部說明如下:

1.有關陳委員淑慧等 41 人提「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

陳委員淑慧等 41 人提案方向及主要內容,原則上與教育部政策雷同。另教育

部所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業經行政院於本(101)年 3 月 26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在案,爰建議依行政院送立法院之版本推動。

2.有關陳委員學聖等 17 人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條例」

(1)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之內容而論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主要在向上延長國民基本教育年限,主要乃涉及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之相關法規,尤其有關入學、學費之相關規範,故整併高級中學

法、職業學校法之規範內容,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並配合推動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育相關規範內容酌予修正,足以因應,亦符合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

性質。

(2)與九年國教背景比較而論

政府研議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先導計畫」

為中心,推動諸多子計畫及方案,已有相當配合措施。就客觀條件上,今日高

級中等學校數量足以因應入學人口之數量,且受少子女化影響,入學新生人數

逐年降低,與九年國教推動時,新生人數驟增實有不同。至學費免費或補助之

問題,得採漸進方式推動,經費得依預算法制處理。又未面臨如九年國教時國

民學校與初級中學二教育階段之垂直整合等問題。爰與九年國教推行當時法制

背景相比,無於高級中等教育法外,另行單獨制定實施條例之必要。

(3)以立法經濟而論

政府為推動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整合,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有其必要,並

經召開多次相關會議研商,就諸多教育與法制議題,已有充分討論並形成共識

,完成草案,草案研議時,亦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漸次推動納入考量,則

另行制定之實施條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二者規範內容易有重複,致生競合。

綜上,經「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之內容」、「與九年國教背景比較」、「

立法經濟」等面向評估,整合現行「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擬定「高級

中等教育法」,並同步微調「專科學校法」為宜。至有關陳委員學聖等 17 人提案或

其他委員之提案,其部分內容,由教育部適時納入。

二、陳委員淑慧提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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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 2000 年揭櫫:「教育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參與 21 世紀迅速

全球化的社會與經濟必不可少的手段。」的主張,強調過去卓越的菁英教育觀已逐

漸走向平等的全民教育觀;而教育發展的軌跡也由「基礎教育全民化」轉為「中等

教育全民化」之趨勢。因此,許多非先進國家已意識到國民基本教育與國家競爭力

密切相關,在全球化環境的國家競爭中,教育已成為改變國家體質的重要機制,而

國民基本教育更進一步承擔提升公民與社會素質的基礎與關鍵角色,使得國民義務

教育的延長,成為各國推動教育改革的核心議題。

(二)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統計,目前有 46 個國家辦理 10 年以上的國民義務教育,如

:13 年(荷蘭)、12 年(德國)、11 年(英國)、10 年(加拿大、法國、美國)

。我國實施 9 年國民義務教育迄今已逾 40 餘年,審視當前國民教育現況,城鄉差距

、學生素質良莠不齊、教育資源各縣市不均,不當之升學壓力等問題,皆長期為國

人詬病; 此外,半數高中職校屬私立,學費高出公立 4 倍以上,且就讀私校的學生多

數來自中下階層家庭,造成貧窮的惡性循環與階級對立; 因此,為了全面解決現階段

高中職學生的教育困境,加強國家人才的培養,提升國民人力素質,符合國際間「

中等教育平民化」的趨勢,確有延長國民基本教育的需求。

(三)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擘劃了未來十年台灣教育發展,其中實施 12 年國民基本教育,

為最重要的工作目標之一,行政院並已成立跨部會之推動小組,研議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育相關政策方案,教育部亦成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工作小組,並就關鍵議題

成立工作圈,擬議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分析背景資料及相關法案、經費、計畫

及實施期程草案。

另,教育部於民國 95 年提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規劃方案」,其政策目標為

(1)舒緩升學壓力,導引學生適性發展。

(2)促進教育機會均等,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3)提升國民素質,增進國家競爭力。

(4)拓展學生國際視野,培育世界公民。

顯見十二年國民義務教育的實施,符合當前教育發展與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需

要。

(四)經查,教育部近年來持續推動十二年國教相關計畫,各項配套措施已陸續施行,使

得實施十二年國教之條件漸趨成熟,包括:

(1)持續推動「高中職優質化輔助方案」:高中職優質化受輔助 學校比例,99 學年

度為 54.7%,將以優質化輔助學校數達 80%為目標。

(2)推動「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學生就近入學比例預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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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99 年度達 60%、100 年度達 65%、101 年度達 70%。

(3)推動「擴大高中職及五專免試入學方案」:免試入學名額占全國核定招生名額預

計 100 年達 30%,將以 70%為目標。

(4)推動「齊一公私立高中職(含五專前三年)學費方案」:補助對象之標準包括高

一至高三、專一至專三學生家戶年所得在 90 萬元(含)以下者,預計至 100 年 8

月受照顧私立學校學生比例達 70%,將以全面齊一學費為目標,並逐步達到免學

費。

(五)綜上所述,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已為國家既定政策,應透過法律予以明確規

範,爰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參、與會委員鑑於本案係屬國家重大教育政策變革之法律制定,旋於第二次審查會進行逐條討論,

經審慎研議、協商後,除部分文字酌作調整修正,另增訂加強私立學校配合實施之條文外,

針對免學費未來經費之所出、免試入學成績評量與比序方式,以及學校場地設備運用收支管

理等條文,仍有疑慮尚待釐清,爰決議部分條文予以保留,逕送院會處理外,將全案審查完

竣。審查決議如下:

一、法案名稱:「高級中等教育法」,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過。

二、草案共九章、六十六條:

(一)草案第一章、第三章至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章名、第二條、第七條,均照行政

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過。

註:委員蔣乃辛對草案第二條當場聲明不同意。

(二)草案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均照行政院

提案通過。

(三)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內容通過,並變更條次列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

(四)草案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 青年身心,發展學生

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

宗旨。」

(五)草案第八條,除將第二項末句「,並得視需要以在監方式為之。」修正為「。在監

人員得視需要以在監方式為之。」及第三項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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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評量及格者,准予畢業。」外,餘照

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草案第十三條,除將「成績考查」修正為「學習評量」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註:委員林佳龍當場聲明不同意。

(七)草案第十六條,除將「所屬」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草案第十八條,除將「得置副校長;」刪除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草案第三十三條,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

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

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增訂第三十六條,照委員陳淑慧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五條之一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五條免學費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註:委員陳學聖當場聲明不同意。

(十一)草案第四十一條,綜合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及委員陳淑慧等 提案第四十二條修正

如下:

「第四十一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

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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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入學優待規定之辦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

族教育法之規定。」

註:委員林佳龍當場聲明不同意。

(十二)草案第七章章名修正為「課程及學習評量」。

(十三)草案第四十一條,(原行政院提案第四十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學生未在修業

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

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及第三項修正為「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外,餘照行政院提案

通過。

(十四)草案第四十五條(原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四條),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四十六條

修正如下: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

評量。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得採取

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

中學之技藝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

聘任之。」

(十五)草案第六十三條(原行政院提案第六十二條),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六十四條

通過。

(十六)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三十八條(暫列草案第三十七條)

、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五條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五十七條(暫列草案第五十六條

)、行政院提案第五十九條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第六十一條(暫列草案第六十條

),均予以保留,逕送院會處理。

三、條次及條文中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處理。

四、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

員志雄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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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審 查 會 通 過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提 案 委 員 陳 淑 慧 等 提 案 說 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高級中等教育

法案名稱:高級中等教育

法 法案名稱:高級中等教育

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

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

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

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培養

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

旨。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

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

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

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

能之基礎為宗旨。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

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

心,發展學生潛能,培養五育

均衡發展的優質公民為宗旨。

行政院提案: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

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

、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爰整併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一條與

職業學校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

彰顯以學生為主體思考之高級中

等教育,並定明高級中等教育應

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

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

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

之基礎為宗旨,其中,學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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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或專業知能之基礎則分別為普通

型高級中等學校與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所著重者。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鑑於全球化的發展趨勢,藉由教

育改革以提升人力資源,是創造

國家競爭力最重要的關鍵,而廿

一世紀全球教育發展的軌跡,亦

由「基礎教育全民化」轉化為「

中等教育全民化」,使得國民教

育的延長,成為各國推動教育改

革的核心議題;因此為接續九年

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

展學生潛能,培養五育均衡發展

的優質公民特訂定本法。 審查會: 綜合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內容修正通過,以求周延。

(照案通過)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

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

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

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

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

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

能力自願入學。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

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

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

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

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

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

能力自願入學。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

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

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

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

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

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

能力自願入學。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之內涵。 二、第二項強調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中,九年國民教育採免試

、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

等教育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

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

自願入學。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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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一、第一項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

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 二、第二項強調十二年國民基本

教育中,九年國民教育採免試

、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

等教育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

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

自願入學。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

案通過。 二、委員蔣乃辛當場聲明不同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

鑑 第二章 設立及類型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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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

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

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

、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

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

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

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

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

、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

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

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

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或私人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

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

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

、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

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

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

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之

設立主體。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之

種類,並就其設立、變更或停

辦事項,分款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之權責。 三、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

設立分校、分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

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

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

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其中設校經費,於私立學校應

包括其設校基金。另有關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

中等學校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設綜合高中學程,其辦理模

式、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均

應於該辦法中定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

設立主體。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

種類,並就其設立、變更或停

辦事項,分款明定其各級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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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管機關定之。 機關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

設立分校、分部。 四、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就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

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

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

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其中設校經費,於私立學校應

包括其設校基金。另有關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

中等學校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設綜合高中學程,其辦理模

式、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均

應於該辦法中定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

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

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

,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

,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

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

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

,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

,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

能力之學校。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

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指

提供基本學科為主之課程,

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指

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之

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

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

職業能力之學校。

行政院提案: 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

存之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定明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與單科型高

級中等學校四種類型,並分款規

範其課程主軸與教育目標。其中

現行職業學校係定位為第二款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加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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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

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

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

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

,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

,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

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

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

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

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

,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

,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指

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

實習學科之課程,以輔導學

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指

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

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

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實習、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之教

育,現行綜合高級中學則定位為

第三款之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

存之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明定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與單科型高

級中等學校四種主要類型,並分

款敘明其課程主軸與教育目標;

其各款內容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

學校著重普通課程與兼重通識

能力之教育目標。 二、第二款將現行職業學校定位

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加

強其實習、實用技能及建教合

作之教育,明定產業發展及強

化學生專門技術與職業能力之

教育目標。 三、第三款將現行綜合高級中學

定位為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

明定此類型學校係指提供基本

學科與專業及實習課程,以輔

導提供學生適性選修課程之學

校。 四、第四款明定單科型高級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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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學校之設立目的,係為提供學

習成就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

,採取以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

課程,使其提供發展特殊潛能

機會之學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

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

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

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

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

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

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並於

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

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

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六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

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

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

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

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

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

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並於

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

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

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六條 前條各款所定各類型學

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

,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

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

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前項群、科、學程之設立

、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

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

合類設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

類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

一科者,不予設群;群、科之

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除單科型高級中

等學校外,其餘類型學校得設

群、科、學程。有關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之群、科及綜合高

中之學程屬性說明如下: (一)群:為相同專業屬性之集

合,換言之群為各科之核

心,依專業屬性將課程劃

分成十五群,並規劃群核

心課程,落實廣域生涯發

展和再學習能力之建構,

課程規劃上較重視學生生

涯發展與職涯轉換需求,

除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外

,亦重視通識科目之學習

,以強化學生繼續學習之

能力。 (二)科: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之專業課程實施基本單

位,指以現行產業實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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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但申請設

立尚未訂定課程綱要之新群、

科,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力需求而設立之課程規劃

與實施單位,其整體課程

以培育學生具備從事該行

業之基本技能為目標,科

課程依據「學校本位」之

精神進行課程規劃,以凸

顯技職教育特色,並以「

能力本位」為課程規劃之

核心,培養真正符合產業

、企業界需求之職校畢業

生。 (三)學程:為相同領域課程之

集合,指學生經相同領域

系列課程之修習後,能具

備學術研究預備能力或專

業技能之基礎能力之集合

課程,前者為學術學程,

後者為專門學程,學術學

程可再依其學術傾向不同

細分為自然學程與社會學

程,專門學程則可再依其

專業技能之不同,得比照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

科」別之概念,其名稱依

綜合型高中之課程綱要稱

之。 二、為使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得

採取不同類型間之橫向多元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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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展,分別設置不同型態之專業

群、科、普通科、綜合高中學

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技術型高級中學校更具

前瞻性,得跨領域發展,爰於

第三項規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

得合類設立,並得設普通科、

綜合高中學程。 四、第四項定明各類高級中等學

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

、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六條: 一、第一項明定除單科型高級中

等學校外,其餘類型學校得設

群、科、學程。 二、第二項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

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

採取不同類型間的橫向多元發

展,分別設置不同型態之專業

群、科、普通科、綜合高中學

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亦得

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另

考量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係

為提供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

學科之課程,業包含學術及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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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業面向,爰毋庸特別規定其設

群、科及學程。 三、第三項明定各類高級中等學

校不同類型間橫向群科、學程

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辦法規定。 第九條:

一、本條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之設立原則,依現行職業學

校法第二條規定,職業學校以

分類設立為原則。 又為使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更

具前瞻性,得跨領域發展,爰

於第一項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但為

使設立更具彈性,必要時得合

類設置。 二、依現行學校實際運作狀況,

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得依類分群規劃,

群下設科。群、科之設立、變

更或停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

核定;為因應產業結構變遷,

第二項後段明定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

綱要之新群科課程,得由學校

自訂定,但應層轉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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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關核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

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

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

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

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

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

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

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

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

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

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

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

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擴大學校多元化發展

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

中等學校於報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設國民中學部。 二、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

,爰於第二項規範有關設有國

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設國

民小學部之規定;其停辦、變

更之核定,則依第四條第二項

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變更之規定

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

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

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因應擴大學校多元化發展

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

中等學校為適應特殊需要,在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設國民

中學部。 二、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

,爰於第二項明定設有國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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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在經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設國民小

學部;其停辦、變更之核定,

則依第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

校申請變更之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高級中等學校設國民

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分別適

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法律規定

。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

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

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

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

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

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

制或假日制。在監人員得視需

要以在監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

學習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

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

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

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

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

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

制或假日制,並得視需要以在

監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

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

機會,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

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其教

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

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

制或假日制,並得視需要以在

監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

成績考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修業期滿,成績及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延續現行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辦理高級中學進修教育

宗旨,定明辦理進修部目的及

其設立程序。 二、考量進修教育之課程、授課

方式、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

與一般高級中等學校之學制仍

有不同,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延續現行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辦理高級中學進修教育

宗旨,明定辦理進修部目的及

其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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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關定之;修業期滿,評量及格

者,准予畢業。 者,准予畢業。 格者,准予畢業。 二、考量進修教育之課程、授課

方式、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

與一般高級中學之學制仍有不

同,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之。 審查會: 一、第二項敘明在監方式為之之

適用對象為在監人員。 二、配合國民教育法修正,將「

成績考查」修正為「學習評量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

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

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

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

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

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

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

名。

第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

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

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

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

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

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

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

名。

第十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

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其校名由創辦人於申請籌設時

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

立之校名,足以使一般民眾誤

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

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

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

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將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校

名之規範事項,提升至法律位

階,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

之校名按所設類型、群科類別

,公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私立學校則由學校財團法

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且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變更

。 二、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除依

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私立

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

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外,另於第二項規定不得以足

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

學校者,如有前開情事,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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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三、校名之變更事涉學校之重大

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

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設

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

沿用原校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本條將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校

名之規範事項,提升至法律位

階,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

之校名按所設類型、群科類別

,公立學校由主管機關訂定,

私立學校則由創辦人於申請籌

設時定之,且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變更。 二、私立學校部分除依私立學校

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名

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

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外,另於

第二項規定不得以足以使一般

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

,如有前開情事,各該主管機

關得命其變更之。 三、校名之變更事涉學校之重大

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

於第三項明定不溯及既往,亦

即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

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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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

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

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

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

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

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

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

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

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

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

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

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

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

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

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

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

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

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

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

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產業之迅速

發展,建構產學合作與提供學

生快速適應職場之需求,定明

高級中等學校得視需要辦理建

教合作,又以此涉及國家產業

與兼顧學生生涯輔導之發展政

策,具全國一致性,爰相關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使高級中等學校發揮社會

教育之功能,衡酌主客觀環境

條件與需求,結合公、私立機

構及社會團體之資源,辦理推

廣教育,爰為第二項規定。另

學校配合辦理推廣教育之預算

編列、獎勵及督導事項,係屬

各該主管機關權責,為求因地

制宜,結合各地不同之社區資

源,爰定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產業之迅速

發展,為建構產學合作與提供

學生快速適應職場之需求,明

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視需要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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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建教合作,又以此涉及國家產

業與兼顧學生生涯輔導之發展

政策,具全國一致性,爰明定

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第二項則為高級中等學校應

發揮社會教育之功能,得衡酌

主客觀環境條件與需求,結合

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之資

源,辦理推廣教育。另有關學

校配合辦理推廣教育之預算編

列、獎勵及督導事項,係屬地

方權責,為求因地制宜,結合

各地不同之社區資源,爰明定

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

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

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

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

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

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

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

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

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

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

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

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

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

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

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

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

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

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

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爰

於第一項賦予學校內部評鑑制

度之法源規範,並由高級中等

學校訂定自我評鑑之規定,評

鑑內涵應包括教學、輔導、校

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

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

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

督。」又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

第四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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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

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評鑑制度

之政府監督、學校發展(包括

進退場)機制等法源依據,由

各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推動各項

具體改善與特色發展措施,並

研擬獎、補助與學校發展機制

,以有效提升各校辦學品質,

達成積極提升高級中等學校教

育品質並調整教育資源之目標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爰

於第一項賦予學校內部評鑑制

度之法源規範,並明定高級中

等學校應訂定自我評鑑之規定

,評鑑內涵應包括教學、輔導

、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 二、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又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

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

供良好學習環境。」爰於第二

項明定學校評鑑制度之政府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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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督、學校發展(包括進退場)

機制等法源依據,由各主管機

關協助學校推動各項具體改善

與特色發展措施,並研擬獎、

補助與學校發展機制,以有效

提升各校辦學品質,達成積極

提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品質並

調整教育資源之目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

、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

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

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

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

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

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綱要

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

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

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

、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

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

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

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

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

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課程綱要

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

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

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

、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

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

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

範圍、申請設立條件與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

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

受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課

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

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

,得不受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按「實驗教育」之辦理型態

包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

中「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包括

依現行高級中學法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

理之學校內部教育實驗,以及

依現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

辦法規定,為從事整合性教育

實驗所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

為符合前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之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

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

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並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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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事項之辦法。另以實驗教育係

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

元發展而從事之實驗,為非常

態性質而有別於一般教育方式

,然實驗教育均有其實驗教育

計畫及實施期間,爰將實驗期

程納入授權辦法中規範。 二、為鼓勵從事實驗教育,爰於

第二項規定其課程得不受課程

綱要規定之限制,全校辦理者

,亦不受第四條第四項辦法有

關設校條件之限制。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符合基於特殊教育理念之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際需求

,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以作為政府及民間進行實驗

教育之法源依據。其中以實驗

教育係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

教育多元發展而從事之實驗,

為非常態性質而有別於一般教

育方式,然實驗教育均有其實

驗教育計畫及實施期間,爰將

實驗期程納入授權所定辦法中

明定。 二、為鼓勵從事實驗教育,爰於

第二項明定不受課程綱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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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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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期 院會紀錄

之限制,全校辦理者,亦不受

設校條件之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

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

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

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

理、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

視輔導、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

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

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

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

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訪

視輔導、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

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

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

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

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訪

視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基於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

保障」之規定,為落實保障學生

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

定明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

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至其申請

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

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

條件、訪視輔導、收費等事項,

因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從而為提

升學生學習成效與確保教育品質

,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

法。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基於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

保障」之規定,為落實保障學生

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

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

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至其申請

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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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

條件等事項,因涉及學生學籍與

成績考查等事項,具全國一致之

性質,又因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

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

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

評鑑工作,從而為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從而為提升

學生學習成效與確保教育品質,

爰明定訪視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配合國民教育法修正,將「

成績考查」修正為「學習評量

」。 二、委員林佳龍當場聲明不同意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

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

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

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

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

或他校兼課。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

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

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

或他校兼課。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係屬專任性質,又有關公立

學校校長兼課兼職,依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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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

培育之大學附設者,由各該大

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

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

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

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

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

,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

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

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

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

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

,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

,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

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

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

培育之大學附設者,由各該大

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

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

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

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

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

,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

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

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

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

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

,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

,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

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

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

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公立

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

人員聘任之;其屬師資培育之

大學附設者,由各該大學或委

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私立者,由學校財團法人

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

期制,公立者一任四年,參與

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績效考

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

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

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

公立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

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

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

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

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

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

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

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

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

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又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

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八點規

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

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

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

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

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政人員

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

爰定明其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二、第二項定明公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其

中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依私

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等規定辦理,爰定明由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會依法遴選聘任合

格人員。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應採任期制,惟為賦予私立

學校校務運作之彈性,僅就公

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期年

限及連任予以規定,並規定校

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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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

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

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

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

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

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

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

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

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董事會為辦理前項遴選事

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

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

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

加他校校長遴選。至於私立學

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規定,則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自行訂

定。 四、第四項定明現職國民中小學

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

格者,轉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之限制。 五、第五項定明校長遴選會之組

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係屬專任性質,又有關公立

學校校長兼課兼職,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

可。」又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

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八點

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

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

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

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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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依請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政

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

。」爰明定其經各該主管機關

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 二、第二項明定公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其

中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依私

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等規定辦理,爰明定由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會依法遴選聘任合

格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應採任期制,惟為賦予私立

學校校務運作之彈性,僅就公

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期年

限及連任予以規定,並規定校

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

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

加他校校長遴選。至於私立學

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則由學

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自行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現職國民中小學

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

格者,轉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之限制。 五、第五項明定校長遴選會之組

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及其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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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

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

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

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

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

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

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

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

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

理資遣。

第十五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

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

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

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

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

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

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

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

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

理資遣。

第十六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

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

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

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

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

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

任教師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

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

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

理資遣。

行政院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掌理校務

,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

,為使校長在未獲遴聘或因故

解除職務之後續處理更為周延

,爰於第一項定明具有教師資

格願回任教師者,得免受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又依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

任後有其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款

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爰規定校長回任教師之

除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校長無法

回任教師時之辦理方式。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掌理校務

,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

,為使校長在未獲遴聘或因解

除職務之後續處理更為周延,

爰於第一項明定具有教師資格

願回任教師者,得免受教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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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審委員會審議。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校長無法回

任教師時之辦理方式;又依教

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有其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

任為教師,爰於第一項敘明校

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

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

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

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

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

考核小組,對所屬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

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

、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

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

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之組成

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

、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

、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其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又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

校法規定,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係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爰

由該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處理。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其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又以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

學校法規定,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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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係董事會之職權,爰由董事會依

私立學校法處理。 審查會: 為強化中部辦公室對於附屬高級

中學之監督,爰刪除「所屬」兩

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

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

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

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

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

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

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

不適任之事實,公立學校由主

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

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私立學校由董事會依法處理。

行政院提案: 公立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

(包括違法、不當行為或健康情

形不佳等情形),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

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

校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

理。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公立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

事實(包括違法、不當行為或健

康情形不佳等情形),應由主管

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

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

校由董事會依法處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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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

、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

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

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

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

單位,並得分組(群、科、學

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

校長;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

、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

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

、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

,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

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

(群、科、學程)為二級單位

辦事。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

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輔導

、實習、圖書、資訊、研究發

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

、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

,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

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

(群、科、學程)辦事。

行政院提案: 為兼顧學校類型、規模與屬性之

特殊需求,爰規定學校得置副校

長;另為落實高級中等學校學校

本位管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

賦予學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

置處(室)一級單位之彈性,並

得分組(群、科、學程)為二級

單位辦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落實高級中等學校學校本位管

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賦予學

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處(

室)一級單位之彈性,爰明定為

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輔

導、實習、圖書、資訊、研究發

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

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項事務,

學校得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

(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群

、科、學程)辦事。 審查會: 高級中等學校應否置副校長,宜

併同任用資格審慎考量,或另訂

相關規定,爰照行政院提案,將

「得置副校長」予以刪除後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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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前條一級單位置主任

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

性質置組長、群主任、科主任

或學程主任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

二級單位群主任、科主任、學

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

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

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

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

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

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十九條 前條一級單位置主任

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

性質置組長、群主任、科主任

或學程主任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

二級單位群主任、科主任、學

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

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

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

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

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

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

校長、主任、秘書、組長、群

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幹

事、助理員、管理員、辦事員

、書記、醫師、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營

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

技佐、系統分析師、管理師、

操作員。 前項副校長、主任、秘書

、組長、群主任、科主任、學

程主任,除輔導單位之主任由

輔導教師兼任、學生事務單位

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

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總務

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

員專任、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

員專任外,均由校長聘請專任

教師兼任。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有

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

修部者,得置部主任,由校長

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

專業群、科者,得置群主任、

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一

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

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群

主任、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與行

政專業考量,並衡酌財政負擔

等實際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

總務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

職員專任,其餘一級單位主任

、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群主任、

科主任、學程主任,由專任教

師兼任。 三、為避免行政工作人員年年更

替,造成業務無法銜接、推展

,且目前教師兼任組長之意願

低落,各校聘請組長困難,進

而提高校務經營及發展之難度

,爰於第三項規定組長以由教

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為原則。

但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

;另有關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

活輔導業務之組長,係指現行

學生事務處內所設之生活輔導

組長,與第二十條輔導單位之

工作內涵有別,為配合高級中

等學校實務運作,爰定明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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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綜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

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一級主

管聘兼之;各專門學程得置主

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但設有該專門學程相關

之專業群、科者,由校長就該

群主任、科主任聘兼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

綜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

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

師聘兼之;各專門學程得置主

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

兼之,但設有該專門學程相關

之專業群、科者,由校長就該

群主任、科主任聘兼之。

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

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二十條: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

設置之職稱,並為兼顧學校類

型、規模與屬性之特殊需求,

爰明定增列學校得置副校長、

群主任、學程主任、臨床心理

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等職務人員,其中副校長之設

置,係為因應大型學校之需求

,爰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訂定組

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時,應

注意並非每校均須置副校長。 二、為因應職業學校課綱之群科

課程及綜合高中學程須辦理技

能檢定、技藝競賽、升學與就

業輔導等事宜,為利訂定相關

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爰

於第二項明定得設置群主任、

科主任及學程主任,其等同於

組長之編制,屬二級主管;其

餘說明如下: (一)有關新增辦事員之設置,

理由如下: 1.依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

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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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查原則第六點第二款第

五目規定附設職業類科

學校,每校得置管理員

一人,又依國立高級職

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

準第四點第二款第五目

規定,農業、工業及海

事水產職業學校,每校

置管理員一人。書記列

一至三職等,管理員、

辦事員均列三至五職等

,幹事列五或六至七職

等。 2.依上開規定,未設職業

類科之學校,則不得設

置管理員,從而為使書

記至幹事間職務列等等

以完整,且於不至增加

財政負擔之前提下,爰

明定得設置辦事員。 (二)有關系統分析師、管理師

、操作員之設置,以目前

高級中學未設有資訊專責

單位,為因應資訊軟、硬

體依時發展,以目前各高

中僅設置資訊媒體組長一

人,就維護全校資訊設備

及部份軟體開發之狀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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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言,人力實有不足,爰明

定學校得設置系統分析師

、管理師、操作員等資訊

管理相關專業人員,並分

析如下: 1.現況分析 由於資訊科技不斷進步

,高中各校不僅有大量

硬體設備,同時對資訊

融入教學具有迫切需求

,但因受限於相關法令

限制,資訊人員無法增

加,致使各校少數現有

資訊教師疲於奔命,除

既教學或兼任行政工作

外,尚須負擔電腦、網

路維護工作,負擔極大

,同時亦導致阻礙學生

進入數位學習的領域,

使資訊融入教學與數位

學習,於高級中等教育

階段無法普及推行,無

法提升國家主人翁未來

的競爭力。 2.未來需求 由於資訊科技與數位學

習不斷進步,將來各校

必有更多資訊應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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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例如雲端計畫、電子

書包、數位學習歷程、

跨國遠距學習、資訊安

全與倫理等,此攸關學

生學習之資訊應用,均

需專門之資訊人員提供

軟、硬體方面之維護協

助,始得確保學生權益

不受影響,提升臺灣的

全球競爭力。 (三)有關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

活輔導業務之組長,係指

現行學生事務處內所設之

生活輔導組長,與第二十

一條輔導單位之工作內涵

有別,為配合高級中等學

校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

明定辦理學生事務之單位

中,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

組長(現行均由軍訓教官

兼任),得由專任輔導教

師、教官或職員等具輔導

知能之人員兼任。 (四)有關明定總務單位之主任

,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

任尊重銓敘部組織及員額

精減之意見,惟為符應學

校之本位需求與行政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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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考量,並衡酌財政負擔等

實際情形,爰明定得由職

員專任。 第二十三條: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

有國民中小學部、進修部者,

得置部主任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

學校設有專業類科者,得置群

主任、科主任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普通型

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綜

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程

主任及各專門學程主任,與其

聘用規定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

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

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

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

)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

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

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

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

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

)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

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

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

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

,由學校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

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

)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

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校長兼任,其委員,由校長就

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

行政院提案: 一、為重視學生輔導工作,爰於

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輔導處(室),並置專任輔導

教師。 二、第二項定明輔導(室)主任

應由專任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應設輔導工

作委員會,以統整學校資源推

動輔導工作。另以現行高級中

學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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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

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

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

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

主任兼任。

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

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

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

主任兼任。

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

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

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

任。

人員既非屬編制內人員,學校

自可依實際需求本權責聘請擔

任,毋庸於本法規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重視學生輔導工作,爰於

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輔導處(室),並置專任輔導

教師。 二、第二項明定輔導主任應由專

任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仍應設輔導

工作委員會,以統整學校資源

推動輔導工作。另以現行高級

中學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輔

導人員既非屬編制內人員,學

校自可依實際需求本權責聘請

擔任,毋庸於此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

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

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

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

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

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

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

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

任教師聘兼之。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

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

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

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

任教師聘兼之。

行政院提案: 依圖書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

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爰為本

條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依圖書館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高

級中等學校設立圖書館者,其圖

書館主任以優先任用具有專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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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能之人員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

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

之,以兼顧學校實際之需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

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

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

職員專任之。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

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

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

職員專任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人

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或派員兼

任(辦),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

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

記若干人。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人事人

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

或由職員專任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依有關法令設置人事管理機

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對於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之人事人員,得因應學

校之需求由教師兼任或由職員

專任。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

或置人事管理員或派員兼任(

辦)之法源,並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又為使未符合行政

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

表規定,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

員之學校,得派員兼任或兼辦

,爰於第一項明定「或派員兼

任(辦)」,以求彈性。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之人事人員,得因應學

校之需求由教師兼任或由職員

專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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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

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

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

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

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

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

,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

干人。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

位及會計人員設置,依私立學

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設主計機構,並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單位之

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

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

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之法源,並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依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

點第二款規定,就高中、高職

主計員額之設置,僅明定置主

辦人員一人,至派員兼任(辦

)之規定,依其第六點規定,

係針對隸屬同一主管機關且地

域性相近之國民中、小學,得

視業務需要,合併設置專任主

計機構或指派人員兼任或兼辦

主計業務,與草案第二十四條

人事人員設置,係依行政院所

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

以公立學校所轄人數未滿五十

人得以兼任方式處理有別,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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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現行公立高中、高職均已依該

原則規定辦理會計人員設置,

其會計業務亦不因教職員、學

生人數多寡而增減,爰不予明

定「或派員兼任(辦)」之文

字。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之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

,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以期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

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

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

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

前項標準。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

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

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

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

前項標準。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

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

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

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

依前項所定之標準。

行政院提案: 一、為期國立、直轄市立與縣(

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

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規範之

一致性,爰為第一項規定。又

有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

府所屬學校之組織規程,依地

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係由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定之,併予說

明。 二、為確保現職護理教師權益,

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期國立、直轄市立與縣(

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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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規範之

一致性,並給予地方政府另定

補充規定之彈性,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由中央訂定標準之方式

為之,又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所屬學校之組

織員額標準,由直轄市政府及

縣(市)政府定之,不再由各

學校自行訂定組織規程。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

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

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

制,納入依前項所定之標準,

以確保現職護理教師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

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

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

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

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

議決事項。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

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

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

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

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

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

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

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

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

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

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

設校務會議及其審議事項之內

容。 二、第二項規定校務會議成員之

組成,至於成員之人數、比例

、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

校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及臨時

校務會議之召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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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

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

、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

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

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

、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

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

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

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

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

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

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

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

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

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

設校務會議及其審議事項之內

容。 二、第二項明定校務會議成員之

組成,至於成員之人數、比例

、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

校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之召開

程序與次數,明定每學期至少

開會一次,其開會由校長召集

。並規定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

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

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

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

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

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

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

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

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各校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整合校內外資源,推動校務及

發揮學校本位之精神,除法定應

設之委員會外,授權學校得經校

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處

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均由各校自行訂

定;又以學校設任務編組之委員

會屬重要事項,爰規定經校務會

議議決後設之,惟其他各項會議

之召開,例如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總務會議、實習會議等

,學校自得依職權為之,毋庸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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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議決始得召開,以免滋

生疑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整合校內外資源,推動校務及

發揮學校本位之精神,除法定應

設之委員會外,授權學校得經校

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處

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

任務及組成方式均由各校自行訂

定;又以學校設任務編組之委員

會屬重要事項,爰規定經校務會

議議決後設之,惟其他各項會議

之召開,例如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總務會議、實習會議等

,學校自得依職權為之,毋庸經

校務會議議決始得召開,以免滋

生疑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

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

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

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

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

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

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

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

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

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

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

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

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

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

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

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使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家長,

能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爰規定高

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

組織章程、任務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使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家長,

能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爰明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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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定之。 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

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

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

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

核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

核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

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

、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

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

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

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

、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

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

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

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

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

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

、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

專任。 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之

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

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所

聘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二、高級中等學校基於社區合作

、多元選修課程、特殊特色課

程之開設或當單一學校所開設

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之基本

授課時數時,於第二項規定得

與他校合聘教師,以靈活學校

課程之規劃,但仍以在其中一

校專任為原則。至於合聘教師

之條件與比例限制、教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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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

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

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

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

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

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三、為便於教師返鄉服務,安心

教學,第四項規定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介聘相關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所

聘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二、第二項明定基於社區合作、

多元選修課程、與特殊特色課

程之開設,當單一學校所開設

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之基本

授課時數時,得與他校合聘教

師,以靈活學校課程之規劃,

但仍以在其中一校專任為原則

。 三、至於合聘教師之條件與比率

限制、其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範

圍,由各該各主管機關訂定。 四、為便於教師返鄉服務,安心

教學,第四項明定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介聘相關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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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

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

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

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

、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

;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

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

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

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

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

、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

;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

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

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

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

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

、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

;其分級、資格、進修及其他

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專業及技術教師成績

之考核,準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為因應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規劃,

並權衡因應產業發展,引進職場

與產業之專門技術資源,以提升

教學成效,爰規範高級中等學校

置專業教師及技術教師之相關規

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因應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規劃,

並權衡因應產業發展,引進職場

與產業之專門技術資源,以提升

教學成效,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

設有專業類科者,得視需要遴聘

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

教師及技術教師,負責專業或技

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

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

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

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至於其

分級、資格、進修及其他權益等

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第二項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

之成績考核,準用前項有關教

師成績考核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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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

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增置

導師員額。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

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增置

導師員額。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

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

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增

置導師員額。

行政院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

另辦理建教合作班者,因其編組

與課程設計型態較為多元,通常

將編制班分成數組教學,其實際

分班情形需另增置導師,爰於但

書規定得不受每班置導師一人規

定之限制。至導師應辦理事項,

則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規範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

人之規定,至導師應辦理事項,

則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規範

;至辦理建教合作班者,因其編

組與課程設計型態較為多元,通

常將編制班分成數組教學,其實

際分班情形需另增置導師,爰明

定得不受每班置導師一人規定之

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

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

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

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

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

第三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

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資

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

行政院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

軍訓教官,並定明訂定相關辦法

之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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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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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期 院會紀錄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

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

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

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編制、員額、職掌、介派、遷

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國防部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軍訓

教官之資格、遴選、編制、員額

、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

訴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程序;另

有關國防部建議規定為:「高級

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

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遴

選、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惟基

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國

防部主管權責劃分之理由,仍予

維持左列條文: 一、法令依據: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以下 簡稱任職條

例)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部為國防部之部外單

位。 (二)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規定,調任部外單

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

日期劃出國軍員額;第二

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調部

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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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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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 二、現行做法: (一)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

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

法(以下簡稱資格遴選介

派遷調辦法)第四條規定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

,由本部會同國防部代表

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

…。」;第五條規定:「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

其程序如下:一、薦選:

參加人員由國防部辦理初

選後,將初選合格人員推

薦本部辦理專題論述、試

教及口試測驗之複選,擇

優錄取。二、甄試:參加

人員經國防部核定後,函

送本部辦理筆試、試教、

口試及基本教練測驗,擇

優錄取。」。因之,有關

軍訓教官資格及遴選作業

,依前述規定由本部與國

防部組成遴選小組,共同

審議甄選計畫、簡章及辦

理甄試等。 (二)有關軍訓教官介派、遷調

作業、進修等,依資格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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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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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介派遷調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係

由本部及直轄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主管。 三、依前述法令規定及現行實際

運作,教育部軍訓教官人管理

有關軍訓教官資格及遴選須會

同國防部辦理;惟教官至本部

任職後,其編制、員額、職掌

、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

其他相關事項,應屬本部人事

管理權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

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

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

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

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

技術教師及兼任導師或行政職

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

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

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

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

,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針對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

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

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

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

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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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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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

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

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

、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

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

成考核會,對所屬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

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

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對所屬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

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

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

、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

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

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

,又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

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

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目標

,爰定明關於考核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所

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

年度成績考核,又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

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目標,爰明定

關於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

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

、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

之成績考核,準用前項有關教

師成績考核之規定。 審查會: 考量教師考核會係由各校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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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爰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首句增

列「各該」、另刪除「所屬」等

文字,以資明確。

(照案通過)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

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

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

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

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

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

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

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

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

學校入學資格,其同等學力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及齊一全國

標準,以免徒生爭議,爰規定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資格之同等

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訂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與齊一全國

標準,以免徒生爭議,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入學資格之同等學力之

認定標準,具全國一致之性質,

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

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

第三十七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

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兼顧適性論、平等論及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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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

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

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

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

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

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

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

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

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

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

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

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

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

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

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

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

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並得

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

教育部核准後,得於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各年度應

招收新生人數中,保留一定之

比例,辦理特色招生。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

教育部核准後,得於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特色招生

,其辦理特色招生超過一定比

例者,該校學生不得適用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免學費之規定。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

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

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

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

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特色

招生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色論,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

等學校辦理多元入學以免試入

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

生。 二、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

國中教育階段之適性輔導尤為

重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兼顧適性論、平等論及特

色論,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

等學校辦理多元入學以免試入

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

生。 二、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

國中教育階段之適性輔導尤為

重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國民

中學應給予學生適性輔導。 三、為獎勵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興

學治校,明訂公立高級中等學

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得保留

一定比例名額,依本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辦理特色招生,使

校譽良好、成效卓著之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得發揮優良治學

傳統;並激勵學生奮發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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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爭取進入理想學校就學。爰訂

定第二項。 四、為獎勵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興

學之獨立性與多樣性,開放其

全面辦理特色招生,不受比例

之限制;惟其辦理特色招生比

例超過一定比例者,該校學生

不得適用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免

學費之規定,以維護社會公平

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 第三十六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

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

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

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

育之實施: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審查會: 一、為促進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充

分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

施,爰照委員陳淑慧等 5 人增

訂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動議,

增訂本條,以求落實。 二、委員陳學聖當場聲明不同意

(暫列第三十七條,保留)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

第三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

行政院提案: 一、免試入學係指免考入學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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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

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

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

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

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

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

,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

均不得採計。

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且不

得參採國民中學學生學習領域

評量及會考成績;其申請人數

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時,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會商區內各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方

式辦理。

進入高級中等學校,爰於第一

項定明。 二、為尊重學生有選校之自由,

當申請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之名額時,全額錄取,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當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時,考

量地區特性與差異,以因地制

宜為重要辦理原則,允許適度

因地因校制宜,建立適合各該

就學區國中畢業生之免試入學

方式,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錄

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之

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四、在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均衡

學習為規劃前提下,為鼓勵學

生五育均衡發展,爰於第四項

規定,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

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

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

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

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

計。所定「評量成績及格與否

」,即僅得考慮各該領域成績

是否達最低及格規定,而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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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比較學業總成績高低,以達到

均衡學習之目標。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免試入學係指免考入學測驗

進入高級中等學校,且不參採國

民中學學生學習領域評量,以避

免採計學生在校成績,造成不公

平及非常態競爭;此外,國三會

考成績亦不得作為入學參考依據

,避免會考取代基測,扭曲免試

入學之立法意旨。免試入學以因

地制宜為重要辦理原則,報名人

數超過招生名額時,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各校

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三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

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

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

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等,

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

額。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

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

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

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等,

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

額。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

,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

第三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

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

內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

年招生情形、學生表現及課程

規劃等,就辦理特色招生之條

件及名額公告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

,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特色招生之辦理

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該主

管機關應公告特色招生之申請

條件及審核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學校擬具特色招

生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特色招生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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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

,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特色

招生。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

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

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特色

招生。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

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

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特色招

生。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

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劃

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特色招生之申請

條件及審核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擬

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後,得辦理特色招生。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擬具特色招

生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

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

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

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

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

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

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

家共同協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

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

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

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

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

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

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

家共同協商。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

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

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

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

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核定前,得邀集各該主管機關

、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

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

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

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

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高

級中等學校就學區。 二、考量因地制宜,並為廣徵意

見,凝聚共識,爰於第二項規

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商之程序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

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

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

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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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高

級中等學校免試就學區及特色

招生。 二、考量因地制宜,並為廣徵意

見,凝聚共識,爰於第二項明

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商之程序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

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

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

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

、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

、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

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

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

、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

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

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

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

分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七條至前條

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

、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

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

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

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

分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以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與私立等四類型之高級中等學校

並存,就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

劃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實質上

將涉及跨不同直轄市、縣(市)

之區域;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域時,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商

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

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

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

治團體限期辦理,爰規定多元入

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劃定等相

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兼顧全國一致性保障學生就學

權益與兼顧中央與地方權限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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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並齊一入學改革步調。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以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與私立等四類型之高級中等學校

並存,就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

劃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實質上

將涉及跨不同縣市之區域;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

方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事務時,

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

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

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

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

辦理。爰明定多元入學相關事項

及就學區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以兼顧全國一致性保障

學生就學權益與兼顧中央與地方

權限均衡,並齊一入學改革步調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

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

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

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

第四十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

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

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

、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

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

第四十二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

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規定

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

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

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九類特種身分學生進

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之就學權

益,爰定明各款所定學生不受

前條辦法之限制,並就其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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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

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

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

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

入學優待規定之辦法,依特殊

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

定。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

女。 三、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

賽成績優良學生。 四、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

生。 五、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六、退伍軍人。 七、僑生。 八、蒙藏學生。 九、外國學生。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

女。 三、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

賽成績優良學生。 四、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

生。 五、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六、退伍軍人。 七、僑生。 八、蒙藏學生。 九、外國學生。

重要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 二、其他法律已規範之特種身分

學生優待規定,如:身心障礙

學生及原住民之特種身分優待

業於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

育法規定,爰不再於本法規範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保障九類特種身分學生進入高

級中等學校就讀之就學權益,爰

明定各款所定學生不受前條有關

招生名額、方式之限制,並明定

其名額、資格、辦理方式、時程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

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排除限制對象增列身

心障礙、原住民及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學生:並增訂第二

項,明定優待規定之辦法依特

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

規定,以求周延。 二、委員陳學聖當場聲明不同意

(修正通過)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第七章 課程及成績考查 第七章 課程及成績考查 行政院提案: 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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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期 院會紀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配合國民教育法修正,將「成績

考查」修正為「學習評量」。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

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

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

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

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

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

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

限,至多四年。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

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

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

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在此限。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

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

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

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

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

第四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

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

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

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

在此限。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

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

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

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

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成績優

異者,得縮短修業年限,除資

賦優異者得依特殊教育法辦理

外,其縮短之年限及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修業年限為三年,惟對於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業類科

中部分性質較為特殊之類、群

、科、學程,因其課程結構,

確有不受修業三年限制,而增

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爰第一項

定明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得增減其修業

年限。 二、考量學生學習權,爰於第二

項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

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

期限。 三、參酌現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

第四項有關未在修業期限修滿

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

限制至多二年之規定,及大學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身心

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

要,得延長修業期限之規定,

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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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修業年限為三年,惟對於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業類科

中部分性質較為特殊之類、群

、科、學程,因其課程結構,

確有不受修業三年限制,而增

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爰第一項

明定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得增加或縮短

其修業年限。 二、考量學生學習權,爰於第二

項明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

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

期限。 三、第三項參酌現行職業學校法

第四條,對於特殊原因致未能

於三年內修畢修滿應修學分者

,得延長其修業年限制至多二

年之規定,及大學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

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爰於

第三項明定延長修業年限之規

定。 四、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業授

權針對延長修業年限另定辦法

,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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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審查會: 延長身心障礙學生及學生因懷孕

、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修

業期限為「至多四年」,以落實

照顧弱勢學生之目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

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

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

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

審議會。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

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

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

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

審議會。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

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

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國家教育研究院應進行課

程研究發展及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

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

審議會。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訂定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

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

學校課程綱要。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之

課程綱要。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教育研究院

為進行課程研究發展及評鑑之

權責機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課程審議會,審定高級中等

學校課程綱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四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

第四十三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

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

第四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

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

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

發展特色,爰於第一項規定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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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

、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

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

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

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

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

之規定。

、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

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

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

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

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

之規定。

、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

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

項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於綜合型高級

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

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

亦準用之。

強通識教育、實習及實驗。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以

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 三、為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

,爰於第三項規定綜合型高級

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

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

準用第二項辦法之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

實習及實驗。 二、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以

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 三、第三項明定實習辦法於綜合

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

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

課程,亦準用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

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

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

理學生成績考查,考查範圍包

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考查方式、科目、結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

理學生成績考查,其考查範圍

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考查方式、科目、結

行政院提案: 一、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及結果

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爰

於第一項定明學生成績考查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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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

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

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

發展,並得採取專案編班方式

提供體育、音樂、美術、舞蹈

、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

民中學之技藝教育,其所需專

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

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

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

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

發展,並得採取專案編班方式

提供體育、音樂、美術等技藝

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

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

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

教師聘任之。

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第二

項定明考查方式、科目、結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及結果

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應

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於第一項

明定學生成績考查範圍包括學

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第二

項明定考查方式、科目、結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訂高級中等學校應

採專案編班之方式,加強學生

技藝教育,促使國民基本教育

回歸五育均行發展之常態;並

考量現有師資未具各項專業技

藝教學能力,規定校長得就校

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

任之。 審查會: 一、配合國民教育法修正,將「

成績考查」均修正為「學習評

量」。 二、第三項技藝課程增列舞蹈、

戲劇,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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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

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

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

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

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課程

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

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

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

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課

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

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

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

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行政院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條件,除應

符合課程基本大綱所定最低畢業

學分數外,並應滿足德行評量之

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之要

件。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本條規範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條

件,除應符合課程基本大綱所定

最低畢業學分數外,並應滿足德

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

大過之要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

學程)、休學、學分(課程)

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

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

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

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

學程)、休學、學分(課程)

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

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

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

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

學程)、休(退)學、學分(

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

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

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

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

資格等學籍事項涉及全國一致

性,為維護學生轉學、休學、

畢業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 二、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辦

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事項之法

源依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以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

留入學資格等學籍事項涉及全

國一致性,為維護學生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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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休學、畢業等權益,爰第一項

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學生國外學歷採認事項之法源

依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規範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

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定之。 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

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

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

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

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

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

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

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

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定之。 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

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

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

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

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

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

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

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

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定之。 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

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

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者之資格、

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

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

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

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

科用書,以民間編輯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定之,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民間編輯之高級

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國家教

育研究院審定。國家教育研究

院係由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

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

處整合而成,旨在長期從事整

體性、系統性之教育研究,促

進國家教育之永續發展。有關

申請教科用書相關事項之辦法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

科用書,以民間編輯為原則,

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編定教科用書,以維護學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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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教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編輯之高級

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國家教

育研究院審定。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

科用書申請審定程序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

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

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

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

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

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

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

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

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

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規範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採

購及選用,以利公私立學校一體

適用,相關採購方式則應由各該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將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

及選用分別加以規範,賦予法源

,以利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至

相關採購方式則應由主管機關訂

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案通過)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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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

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

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

;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

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

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

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

、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

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並考

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

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

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加強學生生涯輔導、就業輔導

等功能,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針對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的能力、性向及興趣

,並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

適性發展,以加強學生生涯輔導

、就業輔導等功能;又基於授權

明確性原則,明定包括輔導工作

、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增

進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生獎懲規

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增進

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

為規範,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

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增

進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生獎懲規

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學校所定學生行為規範、獎懲規

章,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

為確保學生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學校所定學生行為規範、獎懲規

章,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

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明定學校

所定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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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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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期 院會紀錄

,以確保學生權益,並作為學校

訂定獎懲規章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

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

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

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

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

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

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

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

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

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

事件;其審議範圍、期限、學

生獎懲委員會之組成、評議方

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

會,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

關辦法規範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獎懲

委員會,授權各該主管機關應訂

定相關辦法規範之,並明定其授

權範圍,以確保學生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

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

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

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

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

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

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

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

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

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

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

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

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行政院提案: 為增進學生之學習效果、培養學

生民主素養與增進自治能力,爰

定明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相關自

治組織。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增進學生之學習效果、培養學

生民主素養與增進自治能力,爰

明定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相關自

治組織。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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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

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

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

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

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

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

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

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

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

生及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

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

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

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

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

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

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

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

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為增進校園民主

,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一

項定明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件,以

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學生自

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措

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該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申訴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以利執行。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

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

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

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

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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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從而為增進校園

民主,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

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立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

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

學生相關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

其權益之措施及決議不服者,

得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明定申訴範圍、期限

、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

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

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

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

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

列席校務會議;其人數及產生

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

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

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

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

列席校務會議;其人數及產生

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

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

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

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

列席校務會議;其人數及產生

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行政院提案: 基於為增進學生參與校務、熟諳

民主教育效果之目標,爰規定對

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

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學

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

會議,以提供學生公民參與機會

,並確保學生權益。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基於為增進學生參與校務、熟諳

民主教育效果之目標,爰明定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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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學生學業、獎懲或影響其畢業條

件有關規章之會議,應由學生代

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

,以提供學生公民參與機會,並

確保學生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暫列第五十六條,保留)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

者外,免納學費;其實施對象

、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

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

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

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目、

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重讀者,不包括在內;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

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

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

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目、

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免納學費,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

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

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確保學生

及家長權益。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免納學費,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

學校向學生收取包括雜費、代

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確保學

生及家長權益。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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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七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

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得視

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

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補助;其

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六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

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得視

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

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補助;其

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八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

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應予適當

補助,並得視學生就讀公私立

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

況給予補助;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爰規定政

府對於就讀高級中學經濟弱勢學

生得給予適當補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明定政府

對於就讀高級中學經濟弱勢學生

應給予適當補助之法源依據依據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

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

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

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

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

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

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十七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

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

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

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

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

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

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十九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

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

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

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

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

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

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院提案: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

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就學貸款相

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

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並基於明確性原則,明定其範圍

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

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

、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

相關費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五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

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

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

行政院提案: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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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第五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

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

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

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

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

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

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

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

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

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體保險,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

,以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主動協助

學生辦理理賠作業。 三、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

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四、第四項規定場地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

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

生團體保險,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並

明定其授權範圍,以確保學生

及家長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主動協助

學生辦理理賠作業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

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四、第四項明定場地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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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案通過)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

過。

(暫列第六十條,保留) 第五十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

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

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

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學

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

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

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

其相關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

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

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

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

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

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

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

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

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

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

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

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

、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為賦予學校本位經營之彈性

,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之場地

、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

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另參照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六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編列公務預算者,辦理學生課

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

、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

、接受捐款等所獲之收入及相

關支出,得以代收代付之方式

為之,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

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

設備之用,以利學校收支運用

之彈性。至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已實施校務基金,並編製附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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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

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收支管理作業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賦予學校本位經營之彈性,爰

明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

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

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

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

所獲之收入應以代收代付之方式

為之,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

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

之用,作為法源依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六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

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

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

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

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

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

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

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

理,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

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

定辦理,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

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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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六十二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

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

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

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

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

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

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

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

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

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

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

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

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

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

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

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

利,爰規定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應

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並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

法,以確保人民權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

利,爰明定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應

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並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

法明確規範之,以確保人民權利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過,條

次變更) 第六十三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

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

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

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

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

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

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所設之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

應於本法施行之日,依本法規

定轉型為進修部;於施行前已

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

權益,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獨立設立

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

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

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

第六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

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

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

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

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

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

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

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

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

間部於本法施行之日應轉型為

進修部,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爰於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

權益,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以維護其權益。 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雖規

定進修教育以附設為原則,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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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

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

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

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

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

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

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

至今仍有極少數單獨設立之進

修學校,另校本部為大學,附

設學校為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者

,二者人員資格有所不同,整

合困難,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招

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

本法規定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進

修教育以附設為原則,不再單

獨設立,惟至今仍有極少數單

獨設立之進修學校,從而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一項明

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其已任職教

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仍適用施

行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進修學

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

序及期限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

定之。 三、校本部為大學,附設學校為

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者,二者人

員資格有所不同,整合困難,

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招生、變更

、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規定

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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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照委員陳淑慧等提案通過,條次

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六十四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

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

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

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六十三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

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

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

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六十五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

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

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

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行政院提案: 為期相關學制及權利義務之一致

,並應國防部培育軍事人才之作

業需要,爰規定國防部設立之高

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期相關學制及權利義務之一致

,並應國防部辦理相關職業教育

之作業需要,爰明定國防部設立

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相關

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

至第四十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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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規範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入

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須有前

置作業時間,爰提前至一百零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

則配合實施期程於一百零三學

年度,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

施行。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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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黃委員志雄補充說明。(不說明)黃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案分別提出修正動議。

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提出修正動議如附件: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附件 2_高級中等教育法待表決條文

第一案:草案第二條

國民黨團提案:

第 二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

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二案:草案第三十五條

國民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

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

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其直升名

額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之

百分之六十。但其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不得高於國民

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六十,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一百零八

學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試或甄選等篩選方式進入其國民中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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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國民小學部之學生,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一學年度起,其前項第三款核

定直升名額依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

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

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

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

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

入學名額。

採第三項直升方式者,其超額比序方式應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

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三案:草案第五十六條

國民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

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

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

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

、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

、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24 案「高級中等教

育法草案」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擬具再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潘孟安 邱議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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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部分條文再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民 進 黨 黨 團 再 修 正 動 議 國 民 黨 黨 團 修 正 動 議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

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

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

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

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依一定條件採

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

,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

。多元入學,採免試入學;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

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並逐年提高,至一百零九學年度

,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各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名額占總核定

招生名額之比率,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低於

百分之二十五,並逐年提高,至一百零九學

年度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

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

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十。但偏遠地區之完全

中學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補

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學

部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總核定招生名額

之百分之三十。但學校前三年招生皆未額滿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未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

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不低於該

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之免試入學名

額;其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

不得高於總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八十。 前三項之直升入學,應採免試方式,並

不得採計國民中學學生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

績。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

,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

。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

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

,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

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其直升名額

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

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

年度不得高於該校總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

之六十,並逐年調降,至一百零八年度不

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但其附設國民中學部

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不得高於

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七十

,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

嚴格者,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

試或甄選等篩選方式進入其國中部、國小部

之學生,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

一學年度起,其前項第三款核定直升名額依

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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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高級中等學校應經各該主管機關認證為

優質學校,始得申請辦理第一項之特色招生

。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

,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

,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

校就學。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

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

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

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

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

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

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

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

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名額

。 高級中等學校應經各該主管機關認證為

優質學校,始得申請辦理第一項之特色招生

。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

,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

,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

校就學。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

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包括之。 前項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公

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

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

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

經費。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

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並得向第一項

但書所定之學生收取學費;其收費項目、用

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

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

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

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

育部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

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

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者外,高級中等學校

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

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

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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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茲經協商二讀討論時以密集協商整理之條文為基礎,由院會就有異議之條文進行表決處理,

每一表決條文於表決前,先由各黨團推派一人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 3 分鐘。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二讀)

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一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銜接九年國民義務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

學術研究基礎或專門技術之能力,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協商條文:

第 一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

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主席:現在開始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3 分鐘。

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15 時 32 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本案定名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一條稱為

「高級中等教育」,我們堅決反對。為什麼要用此名稱?用此名稱等於廢除了國民基本教育十二

年,也就是所謂的十二年國教。我們要強調的是,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第

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凡此種

種告訴我們,十二年國教基本上就是基本教育。基本教育的重點為何?基本教育的重點在於強迫

入學、免費入學、免試入學。但是今天十二年國教剛好相反,不但是招生入學,包括會考及特色

招生;在高中部分更有排富條款而成為收費入學。更重要的是,十二年國教並非強迫入學,清清

楚楚地違反了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六十條及基本教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我們希

望執政黨尊重法律規定,對此案慎重考量,不宜倉促地訂定類似的辦法。謝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淑慧發言。

陳委員淑慧:(15 時 35 分)主席、各位同仁。關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一條,國民黨團認為台灣現

行的教育,目前已超過九成五的國民完成高中教育,所以我們應該普及化高中教育,政府在此時

必須提供所有友善的條件,讓每一位國民都能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應接續九

年國民教育,其內涵應以普及、免學費、非強迫入學、免試為主,並以國民教育法為基礎,落實

五育均衡發展之精神。高級中等教育以彰顯學生為主體之思考,並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

民、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為宗旨。其中,除發展學術研究,以落實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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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精神之外,並以務實致用、縮短學用落差為核心,以提升專業技術知能之基

礎,落實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精神。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分為兩階段,前九年為國民教育,依

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對象為 6 至 15 歲國民;後三年為高級中等教育,將推動

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對象為 15 歲以上之國民,主要內涵係普及、志願非強迫入學、免學

費、公私立學校併行、免試為主,學校類型多元,普遍及職業教育兼顧。十二年國教的核心在落

實國中教育階段適性輔導,培養適性發展、五育均衡之學生,並在後期中等教育階段發展學校均

優質化,建構社區內更多優質學校,達到校校普遍優質,以促進教育機會之均等,請各位同仁支

持高級中等教育法。謝謝。

主席:現在針對以上兩案進行表決,現在按鈴 7 分鐘,並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每位委員都已經有表決卡了,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就不再

進行其他提案的表決。

現在開始進行表決,贊成照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

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43 人,反對者 61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1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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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現在表決協商條文。贊成照協商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

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61 人,反對者 4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通過,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1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廖委員國棟聲明方才第一案表決係按「反對」,第二案表決係按「贊成」。

現在宣讀第二條。

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以就近入學、均優質化、多元適性為目標,並免學費。

高級中等教育於社區就近入學及均優質化目標完成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免試入

學為主原則,建構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之入學方式。

前項社區就近入學及均優質化目標完成之認定,及其入學方式之變革,須由中央

主管機關檢具資料,並擬定配套法規、實施方案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送請立法院審

查同意後,始得施行。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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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

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審查條文:

第 二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

,依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主席:現在開始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3 分鐘。

首先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5 時 51 分)主席、各位同仁。依照國民黨現在的版本,第二條是自己打自己嘴巴

,馬總統在 100 年元旦文告公開地說十二年國教要全面免學費,請國民黨同仁自己看看你們寫了

什麼!

一個政府必須要言而有信,我非常遺憾,國民黨政府見風轉舵,區區 25 億,可以把國家的誠

信完全摧毀!親民黨今天提出替代案,非常清楚,說明十二年國教應該有的基本原則,以就近入

學、均優質化、多元適性為目標,並且要全面免學費!我們非常遺憾,國民黨能人志士這麼多,

竟然連區區 25 億都找不到,成何體統?太簡單的事情,用一點腦筋就可以辦,怎麼可以容許一

個行政院長隨便改掉我們國家的教育政策?所以親民黨認為國教要做就乾脆地做。各位,我們非

常清楚,今天十二年國教必須要按部就班,必須要有一定的程序,所以今天本席在第二條裡面特

別強調,所有目標完成之後才可以完成全面免試,但是必須要有程序。我在這裡向國民黨的朋友

鄭重呼籲,今天我們必須要注意到,全面免學費、全面免試是我們的目標,但是全面免學費應該

可以立刻做到,所以如果國民黨的朋友能夠承諾全面免學費,我們還可以勉強支持這樣子的十二

年國教。以上。

主席: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5 時 55 分)主席、各位同仁。十二年國教精神就是要免試、免學費,可是馬英九

背離了這個原則,更令人遺憾的是國民黨黨團居然也背離民意,背離這個原則,我們看到今天的

條文排富的部分是國民黨黨團所提出的修正版本,所以等於江宜樺講了一句話國民黨黨團全部接

受,到底是馬英九自己打自己的嘴巴,還是江宜樺打馬英九的嘴巴,還是國民黨黨團、立法院全

部打馬英九的嘴巴?試問:如果江宜樺連區區 25 億都籌不到,有什麼資格擔任行政院院長?你

應該辭職下台,向所有臺灣人民道歉,因為你不夠資格擔任行政院院長。憲法規定,學生受教應

該是平等的,可是今天十二年國教在還沒有均質化、優質化之前就已經是差異化、階級化,讓所

有臺灣人民感受到痛苦。我們甚至要問,學生沒有富與不富的問題,學生要的是平等的受教權,

可是今天十二年國教已經不平等,尤其已經有階級化。我們看到十二年國教現在有所謂的 148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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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門檻,為什麼是 148 萬?為什麼不是 168 萬,不是 180 萬,不是 200 萬?難道 148 萬就是富的

標準嗎?那我們要說,國民黨,你們真的脫離民意太久了。我們看到人民沒有辦法生存下去,物

價飛漲讓人民痛苦不堪,可是這個問題馬政府沒有幫我們解決,江宜樺沒有幫我們解決,反而增

加人民的負擔。我們看到馬英九在 100 年元旦的文告當中信誓旦旦說要免試、免學費,可是都一

一跳票,我們卻沒有看到馬英九向臺灣人民道歉,所以民進黨黨團堅持十二年國教的精神就是免

試、免學費,我們捍衛所有臺灣人民學生的受教權。

主席: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17 時 58 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要做這樣的發言,要做這樣的決定,是非常艱

困的。從政這麼多年,知道要趨吉避凶最好的方式就是減稅、加福利,而且不僅要加福利,還要

加碼,但是今天國民黨的委員並不是像李桐豪委員所講的見風轉舵,我真的要為國民黨委員喝采

,因為能夠逆風而行,我認為這是一個很困難的決定,沒有人不希望能夠免學費,更希望上學時

能因為表現良好而獲發獎學金,但是問題是國家真的沒有錢了。有很多人說國家不差這 30 億,

不差這 50 億,如果國家沒有差這麼多錢,我們的城鄉差距怎麼會如此嚴重?

過去一年半來,只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有安排下鄉考察,幾乎每個地方我都會去。我去過邱

志偉委員的彌陀,看到一所國中蓋好一個廚房,但是沒有錢購買廚房設備;我來到邱議瑩委員的

美濃,看到最好的田徑學校-南隆國中,但是沒有錢翻修跑道;我來到許智傑委員的鳳山,看到

很好的大東國中,學校活動中心的天花板竟然是破碎不堪的。其實,每個地方只要花 200 萬、

300 萬或 500 萬,瞬間即可改變學校,並且給學生一個很好的環境,但是,我們沒有錢。如果今

天不是排富,而是讓比較有能力的人去協助比較弱勢的人,讓 15%的人去幫助另外 85%的人,

讓每一個孩子在成長過程中都可以感受到被照顧,我覺得這比免學費帶給國家及社會的感覺更加

正面。因為他們會知道,有一天當他有能力的時候,也可以去幫助別人。孩子的教育不能等,偏

鄉、原鄉的孩子今天也在等待我們給予教學設備的補救及教學品質的改善,甚至十二年國教課程

課綱調整更需要老師適應新環境。如果今天政府有錢,全面免學費沒問題,但在政府沒有錢的時

候,就請把錢用在刀口上,等政府財政轉好,尖峰期過了,我們再來實施免學費,也讓孩子有一

個好的成長環境。請大家一起支持,讓有能力的人去幫助弱勢的孩子。謝謝各位。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任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提案之表決

現在先表決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

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方才表決結果,顏委員寬恒及林委員滄敏聲明對親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係

按「反對」,對協商條文係按「贊成」,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6 人,贊成者 41 人,反對者 64 人,棄權者 1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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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一、贊成者:41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二、反對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1 人

田秋堇

主席:繼續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

」,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7 人,贊成者 43 人,反對者 64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Page 148: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2/46/... · 一、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

548

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繼續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

」,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7 人,贊成者 64 人,反對者 43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通過。第二條依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3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桐豪 陳怡潔 林正二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宣讀第三條。

審查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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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審查條文: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

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

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審查條文: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

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

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

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

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

高中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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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前項所定類,指依配合國家建設、符應社會產業、契合專業群科屬性及學生職涯

發展形成之類別;其分類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群,指以相同屬性科別形成之專業群集,其分群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審查條文:

第 七 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矯正機

關收容人並得以在矯正機關收容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評量

及格者,准予畢業。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審查條文:

第 九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

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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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

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

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協商條文:

第 十 一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

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審查條文:

第 十 二 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協商條文:

第 十 三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及機構方

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

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政府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審查條文: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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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條文:

第 十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

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

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

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

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

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

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

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審查條文:

第 十 五 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

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

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

辦理資遣。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審查條文:

第 十 六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

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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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宣讀第十七條。

審查條文:

第 十 七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審查條文: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協商條文:

第 十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

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

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協商條文:

第 十 九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

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

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

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

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審查條文:

第 二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

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

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

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

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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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

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

或由職員專任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

納入前項標準。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

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

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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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

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

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

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

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

審查條文: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

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

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審查條文: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

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協商條文:

第 三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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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增置導師員額。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審查條文: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審查條文: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

,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審查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

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

審查條文: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第三十四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四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

入學,採免試入學;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高,至一百零九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各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名額占總核定招生名額之比率,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低

於百分之二十五,並逐年提高,至一百零九學年度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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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

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十。但偏遠地區之完全中學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

學部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總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學校前三年招生皆未

額滿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未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不低於

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之免試入學名額;其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

額,不得高於總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八十。

前三項之直升入學,應採免試方式,並不得採計國民中學學生在校學習領域評量

成績。

高級中等學校應經各該主管機關認證為優質學校,始得申請辦理第一項之特色招

生。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

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

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

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其直升名

額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之

百分之六十。但其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不得高於國民

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六十,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一百零八

學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試或甄選等篩選方式進入其國民中學部、

國民小學部之學生,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一學年度起,其前項第三款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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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定直升名額依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

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

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

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

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

入學名額。

採第三項直升方式者,其超額比序方式應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

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審查條文: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

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

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主席:現在進行發言,每位委員發言 3 分鐘。

首先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6 時 32 分)主席、各位同仁。檢視推動十二年國教的目的,有關單位的說法是:

為了讓孩子適性揚才,降低孩子們的升學壓力。但是今天執政黨-國民黨所提的版本,免試入學

比例是以學區為單位計算,各校免試比例僅僅要求 25%,特色招生仍然可以維持高比例,甚至

達到 75%,25%的免試升學仍然要超額比序、比賽、會考,超額以外的特色招生,仍然要擠一個

窄門,而且由原來的大門變成一個更小的小門,只要免試沒有達到 100%、高比例的特色招生還

在的話,明星高中仍然存在,考試競爭仍然存在,升學壓力仍然存在,補習仍然存在,一切都沒

有改變。

台大駱明慶老師在「誰是台大學生?」這篇論文指出明星學校的階級篩選從高中就開始,我

們知道升學制度是國家以政治的力量來決定階級流動的方式,過去的聯考,不管貧富差距如何,

大家比的是腦力,但是目前的多元入學,除了比個人的腦力之外,還要比孩子的家庭經濟資本,

所以國民黨今天提出的修正版本是假的十二年國教,是一個阻止階級流動、鞏固階級的假教改,

除了讓孩子比腦力以外,還要比家庭的經濟資本、文化資本及社會資本,是一種階級複製,如果

我們說政治是赤裸裸的鬥爭,今天國民黨-執政黨選擇站在階級優勢那一邊,阻礙窮人翻身,這

樣的修法會製造學生、家長更大、更多的痛苦,這個社會會為此付出慘痛的代價,在這個假改革

裡面,國民黨能為這個慘痛代價負什麼責任呢?這是一件走回頭路,讓階級更鞏固的假改革,歷

史會記住今天的投票,大家的選擇會決定孩子的階級能不能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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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請陳委員淑慧發言。

陳委員淑慧:(16 時 36 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代表國民黨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提出

修正說明。高等教育既然為台灣的普及教育,我們所制訂的十二年國教,高中的升學方式應該能

適度解除學生的壓力,避免讓孩子們再度淪為考試的機器,我們應以培育多元人才,使學生能確

實依其性向、興趣適性入學,因此,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並以免試入學為主。十二

年國民基本教育以免試入學為主,因此明定自 103 學年度起各就學區應提供 75%以上免試入學

招生名額,並以逐年提升至 85%為目標,且各高級中等學校均應提供至少 25%之免試入學名額

,以達成免試入學為主之政策目標。

針對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之直升入學比率,基於以下因素考量,明定其直升

入學比率:

(一)考量國立學校之直升入學比率,是以穩定現況為考量。

(二)直轄市及縣(市)立多屬社區型學校,基於學生就近入學及尊重地方自主權責,故授權依

地方政府所訂規定辦理。

(三)私立學校之直升入學比率,則以促進公私立學校良性競爭為考量,因此明定 103 年直升

入學比率為 60%,並應逐年調降至 108 年達 50%之目標。且其附設國中部、國小部如違規或以

考試方式入學者,依比例扣減其直升入學名額。

為肯定私人興學對教育之貢獻,針對非政府捐助,或未受政府獎、補助及學費補助之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其公共性之責任相對較小,但仍應有一定之公共性要求,故明定仍應提供至少

15%之免試入學名額,以供就學區內其他國中畢業生免試入學。

希望各位同仁能支持國民黨黨團所提出的修正動議。

主席:報告院會,已經發言完畢,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就不再進

行其他提案的表決。

現在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40 人,反對者 64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0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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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二、反對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繼續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64 人,反對者 40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通過。第三十五條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0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宣讀第三十六條。

審查條文:

第三十六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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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

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

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

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應於

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其後各學年度應於一年前公告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

等,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額。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特色招生;各該主管機關應以逐校逐班審核為原則,並公告核定之理由。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第一項採學科考試分發之特色招生,應於免試入學後辦理。免試入學未招滿之名

額,不得移列調整於特色招生。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審查條文: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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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

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國民

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協商條文:

第 四 十 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

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

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不受限制之學校、其範圍

、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

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之入學保障辦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

定。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

審查條文: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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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第四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

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

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主席:第七章章名及第四十二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

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審查條文:

第四十四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

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審查條文: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得採取專案編班

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教育,

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審查條文: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

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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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審查條文: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程)抵免

、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協商條文: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

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

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審查條文: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及第五十條。

審查條文: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 五 十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

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章章名及第五十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協商條文: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審查條文: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限、

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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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審查條文: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

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審查條文: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

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協商條文: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

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條文: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包括之。

前項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

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

請撥經費。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並得向第一

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收取學費;其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

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

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

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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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

、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

、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實施對象、認

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

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

目、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陳委員淑慧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不包括在內;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

目、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主席:現在進行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 3 分鐘。

請許委員智傑發言。

許委員智傑:(16 時 58 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十二年國教免學費的部分,我們在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曾一再詢問蔣偉寧部長,中央政府(包括總統和院長在內)到底有沒有誠意多撥預算來解

決免學費的問題?部長一再承諾他會跟總統和行政院長爭取額外的經費,不會把經費壓在人民的

肩上,也不會把經費加在地方政府的身上,總之蔣部長從頭到尾一直在承諾全部免學費的政策。

但是千算萬算不值天一劃,計畫趕不上變化,變化趕不上江宜樺的一句話。當江宜樺告訴蔣偉寧

部長說要開始排富的時候,蔣部長原來的承諾到哪裡了?我們覺得十二年國教的政策根本就是倉

促上路,沒有做好完整的配套。在總統選舉之前曾舉辦過全國教育會議,大約有五、六百位學者

專家參與,共同檢討十二年國教實施的進程。當時大家建議先找一個縣市試辦,想好完整的配套

再全面實施。結果馬英九總統為了要選總統,就貿然宣布民國 103 年全面實施十二年國教,這根

本就是為了選舉,又怎麼會有完整的配套、完整的免學費政策及完整的籌措財源方式?馬英九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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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統統統沒有考慮這些,想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就像我今天早上講的,馬英九總統自己身上長了一

個瘜肉,就公告天下,但是關於服貿協議、十二年國教免學費政策及台灣整個經濟貿易的發展,

馬英九總統卻統統躲到後面去,所以,我們可以說馬英九除了是台灣經貿最大的瘜肉外,馬英九

總統也是我們台灣教改最大的瘜肉,是我們十二年國教最大的瘜肉,簡單一句話,就是我們台灣

的瘜肉,這塊瘜肉如果不拿掉,我們台灣真的會病入膏肓,我們也怕這塊瘜肉會變成惡性腫瘤,

把我們台灣搞得更差,所以,我們希望馬英九總統能夠有這樣的屁股,再來吃這樣的瀉藥,有辦

法做到再來說,不要針對十二年國教,說法反覆,結果是把將來所要負擔的,全部由百姓、由地

方政府負擔,這是最不好的總統示範,希望馬英九總統能好好改善,完成我們免學費政策。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17 時 1 分)主席、各位同仁。關於免學費政策,國民黨堅持的主張,除了剛剛我

所提到的,希望在有限的經費下,把節餘的費用拿來改善南北、城鄉貧富差距,讓偏鄉、原鄉的

孩子,也能感受到這個社會大家互相扶持的用心,另外我們也希望把免學費政策做適度調整,改

善目前學用落差導致學生畢業後找不到工作的窘境,所以我們希望節餘下來的經費,可以讓教育

部改善技職體系,讓技職體系成為孩子心目中一個學習的重要主流,因為如果技職體系不能獲得

相對的認可,身為這一代的「黑手」父母們,可能會覺得自己一生已經夠辛苦了,希望孩子可以

唸大學,如果孩子可以不要走技職體系,那就不要走,那麼全面免學費的結果,就會讓孩子在家

長的期待下,選擇普通高中,最後再進入大學,經過 7 年後,他一樣在社會上找不到工作。

過去 3 年來,教育部透過家戶總所得在 114 萬元以下家庭,給予技職體系免學費優待,這樣的

政策,在技職體系已經產生一定的作用,透過這樣一個免學費的政策工具,讓很多家庭、孩子開

始去思索人生的未來,如果選擇技職體系,不僅可以免學費,還可以在建教過程中拿到津貼,不

但自己可以自立,還能改善家庭經濟,所以,我們看到過去在技職體系實施的免學費政策,已經

發揮適度的作用。這次十二年國教雖然沒有全面實施免學費政策,但仍然給技職體系相對鼓勵,

讓其可以免學費,然後把節餘的經費,在未來 5 年投入 200 億元來改善技職體系,這總總作為,

都代表我們的教育不再是全面均等,全面沒有方向,而是政府要讓我們的孩子,不管智育發展如

何、能力發展如何,都可以自我肯定,而技職體系就是一個很好的開始。

這次國民黨在免學費政策上,雖然有人認為我們見風轉舵,但是今天這個風,是逆風而行,

是選擇對的方向,經過 3 年、5 年、10 年,我會覺得在這個歷史的當口下,我們為孩子做了一個

正確的決定,所以,請支持國民黨版本。以上,謝謝各位。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依照表決順序,第一是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第二是國民黨黨團修正動

議條文、第三是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是陳委員淑慧等提案條文。現在依序表決,如果其中有任

何一案經表決通過,即不再進行其他提案的表決。

主席:現在先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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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40 人,反對者 64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0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繼續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贊成本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

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64 人,反對者 40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通過。第五十六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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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宣讀第五十七條。

協商條文:

第五十七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

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審查條文:

第五十八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

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

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審查條文:

第五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

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章章名。

審查條文:

第九章 附 則

主席:第九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協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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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第 六 十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

減補助款或減招班級數,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實施教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所定輔導學生五育均衡或適性發展辦

法之規定。

二、合格教師比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

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三、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主席:經協商增訂第六十條,第六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即原第六十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一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

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

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

、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相關支出,得設置

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

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

入校務基金辦理。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即原第六十一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即原第六十二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三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

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

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即原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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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協商條文:

第六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

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

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

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即原第六十四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五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

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即原第六十五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即原第六十六條。

協商條文:

第六十七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

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高級中等教育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作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補助直轄市、縣(市)輔導專業人員已實施一年,應於 102 年底前

評估其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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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二)現行高級中學建立軍訓教官制度,有關教官之職能雖已朝向多元,對於校園安全與國防

教育有其貢獻,然以學校教育職能的分工而言,各項工作仍應回歸專業任用為宜。

教育部在學生安全及校園安定無虞之下,應對軍訓教官在總量管制下,採退多補少、漸進將

訓育、校園安全等各項相關經費逐年編列聘用專業人員,並與國防部會商於八年內讓教官回歸國

防體系,充實國防實力,達成轉型目標。

(三)於協商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時,請教育部配合本法規定併案考量,因免學費而由政府負

擔學費總額達一定金額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應加派公益監察人,此一定金額

之訂定,應符合半數以上之學校均得適用。另未接受政府負擔學費者,仍應提供一定比率之招生

名額,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以強化私立學校公共性。

(四)104 年 7 月 31 日前,教育部應依據第一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入學制度實施情形,提出

入學制度改進方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科學校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8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

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 1012300322 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

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05 月 09 日台立議字第 1010701315 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係經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9 次院會報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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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1 年 5 月 10 日、21 日召開第 19 次及第 22 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集委員

黃志雄擔任主席,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教育部部長蔣偉寧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本案提

案說明摘錄於下:

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制定 公布,其後修正九次,最

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中有關高中

、高職及五專入學方式及免學費之規劃,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政策之推動,增列專科學校五年制招生方式以免試為

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增訂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之推動時程,由一百零三學年度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之學

生開始適用,爰就相關修正條文,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參、與會委員鑑於本案與「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同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法案,爰於報告

及詢答結束,第二次審查會中進行逐條討論。除草案第二十五條因涉及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

方式、名額等,宜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已保留之條文未來一併處理外,並參照「高

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同步修正本案相關條文,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決議如下:

一、草案第二十五條,予以保留,逕送院會處理。

二、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

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優待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

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

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

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三、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均照案通過。

四、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

員志雄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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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現 行 法

條文對照表

審 查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提 案 現 行 法 說 明

(保留)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

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

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

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

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

育部核准之入學方式辦理,五

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

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其招生之方式、對象、名額、

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

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利益迴

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

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

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

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

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

額。 前項招生得採申請、推薦

甄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核准

之入學方式單獨或合併辦理之

;其公開招生之名額、方式、

考試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

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

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

法,由各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

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 一、修正第二項,其理由如下: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實施計畫政策之推動,將

專科學校分為五年制及二

年制之招生方式,二年制

專科學校部分配合現行作

法酌作修正;另專科學校

五年制招生方式則以免試

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

理特色招生。 (二)基於專科學校招生事務自

主之精神,各校招生得單

獨或組成聯合招生委員會

辦理,爰由其擬訂招生之

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原

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第二十六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

第二十六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

行政院: 一、配合入學方式調整,特種生

得以各種管道入學,未必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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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

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

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

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

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

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

民學生之升學優待辦法,另依

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育法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

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

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

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

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

、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

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

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

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

部定之。

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

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

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

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

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

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

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

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

、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

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

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

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

部定之。

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

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

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

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

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

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

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

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

、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

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

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

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

教育部定之。

試方式行之,爰修正第三項將

現行規定「考生」二字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制定,同步

修正相關規定,將第一項排除限

制適用對象增列身心障礙學生、

原住民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學生,並增訂第二項,以求

周延。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

三年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

三年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行政院: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

施計畫,並比照「高級中等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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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卷 第

46期 院會紀錄

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

實施對象、認定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

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

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

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

、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

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

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實施對象、認定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

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

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

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

、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

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

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

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

、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

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

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育法」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增列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

學生免納學費之規定,並授權

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

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序移

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未

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 一、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

策之推動時程,由一百零三學

年度入學五年制專科學校之學

生開始適用,爰增列第三項規

定。 二、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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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志雄補充說明。(不說明)黃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案分別提出修正動議。

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

部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

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

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

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達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招生人數,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25 案「專科學校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擬具再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潘孟安 邱議瑩

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再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民 進 黨 黨 團 再 修 正 動 議 國 民 黨 黨 團 修 正 動 議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免

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

教育階段者,不包括之。 前項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

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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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

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

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

。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

、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

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

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

、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

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

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

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者外,專科學校得向

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

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

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

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

、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

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

減補助款或招生人數,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辦理。

主席:茲經協商,二讀討論時以密集協商整理之條文為基礎,由院會就有異議條文進行表決處理,

每一表決條文於表決前先由各黨團推派一人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 3 分鐘。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式辦理

,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招生之方式、對象

、名額、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利益迴避、成績複查、

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

部核定後實施。

主席:經協商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學生、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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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

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

,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

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之科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

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

段者,不包括之。

前項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

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

經費。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

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

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

部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

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

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

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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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達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招生人數,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審查條文:

第三十五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實施

對象、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

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

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主席:現在進行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3 分鐘。

首先請林委員佳龍發言。

林委員佳龍:(17 時 59 分)主席、各位同仁。為什麼一個政策在 3 年前馬總統於元旦文告宣布時

,可以得到 80%之國民的支持,到現在卻是 80%的國民表達沒有信心。十二年國教提出時,我

想朝野都是支持的,到了今天面目全非,可說是名存實亡,但是沒有政治人物為此負責,我們的

社會耗損了非常多的時間和精神。十二年國教的兩大目標不論是免學費或是免試都是希望能夠有

均、優質的教育,讓下一代適性學習,快樂地成長。但是我們看到這個政策的正面效應非常的少

,負面的衝擊非常的大。我們平心靜氣地來論這個政策,十二年國教已經名存實亡,像是另一個

證所稅。

立法院在兩年前通過了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我們支持十二年國教,希望它能成功,即使一

年多了兩百多億的歲出。可是馬政府卻告訴我們,為了 5 年 137 億編不出來,因此要犧牲免學費

的基本政策和政府承諾。「窮不能窮教育,苦不能苦小孩」變成一句口號,讓人非常心痛,施政

的輕重緩急從這一點可以看出來。

除了免學費,我們再看看免試,免試的結果是考試依舊盛行。對於所謂的菁英教育,我們不

希望小孩成長在太單一的環境,希望他們在成長的過程能接受來自社會多元背景家庭的孩子。現

在明星學校依然是明星,而私校更加菁英,我們的小孩一樣受苦受難,準備好了的是補習班。

我們要求整個政策入法,現在有一部分已經入法,包括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額外的支出,

其實在少子化的趨勢下,未來這些經費會減少很多。我們也要求把先免後特入法,逐校逐班來審

查特招。我們也希望個別學校有 25%開放給廣大的國人子女,讓他們免試入學。但是入法之後

,應該要有總體的目標,就算無法在明年實施,至少要告訴我們 5 年、10 年後的結果是怎麼樣

。我們雖然不贊成執政黨提出的版本,但是我們做了非常多的努力,希望這個政策不會人存政舉

,人亡政息。雖然在野黨如此用心,可是執政黨無法讓我們感受到他們希望這個政策徹底成功,

不能逆轉。這個過程有很多同仁的心血在裡面,本席希望藉由這次發言讓大家回到教育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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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我們是如此辛苦,但是這個政策真的產生非常多的問題,需要大家共同面對,謝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18 時 3 分)主席、各位同仁。孔夫子曾說:「有教無類。」教育應該是不分貧富

和貴賤,也不分黨派。今天討論十二年國教,朝野各黨不應把政黨的利益擺在前面,應該鼓勵多

於批評,肯定多於指責。本席在這會期擔任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召委,我非常肯定朝野各黨委員

在討論十二年國教、高級中等教育法和專科學校法時,花費了非常大的力氣,非常地認真,有所

主張、有所堅持,不輕易妥協,大家都關心二十多萬學子的教育。我覺得我們應該站在超然的立

場,站在一個全民的視野,來討論今天這樣的議題,也就是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本席

非常肯定朝野各黨剛才已經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也非常肯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不分朝野,

為了讓學生有個良好優質的教育環境,非常認真的審查每個法案,本席在此不批評在野黨,因為

我知道他們都非常認真,今天我們之所以能夠有這樣的局面,是因為大家心心念念都是為了國中

畢業生升學到高中、高職,甚至是五專,希望給他們一個良好、優質的教育環境。

針對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國民黨黨團的修正動議主要是配合十二年國教,主張專科學校

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就可以免納學費,這是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的修正,希望五專

的前三年,可以比照高職十二年國教,先給予專一生全面免學費,然後逐年落實實施。其次,目

前全國有四十多所技職院校,而國中畢業生大概有四成升高職,六成升一般普通高中,我們希望

把這樣一個好的政策,落實到技職教育體系,讓我們的學生都可以適性選讀職業學校,讓我們的

學生在五年制的養成教育下,培養出業界所需的實作人才,讓學生擁有一定的技能。在此,懇請

朝野各黨委員支持我們中國國民黨黨團所提第三十五條的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提案黨團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贊成」,反

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40 人,反對者 64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少數,

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40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二、反對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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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者請按「

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 1 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 104 人,贊成者 64 人,反對者 40 人,棄權者 0 人,贊成者多數,

通過。第三十五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4 人

孫大千 林德福 賴士葆 林鴻池 曾巨威 蔡正元 陳雪生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廖國棟 王進士

鄭汝芬 江啟臣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林國正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李貴敏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耀昌

林明溱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謝國樑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王廷升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紀國棟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40 人

蔡煌瑯 薛 凌 黃偉哲 何欣純 陳歐珀 邱議瑩 柯建銘 潘孟安

李俊俋 陳其邁 魏明谷 葉宜津 吳秉叡 高志鵬 劉建國 吳宜臻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陳唐山 陳亭妃 林佳龍 楊 曜 蘇震清

許添財 姚文智 趙天麟 蕭美琴 蔡其昌 李應元 邱志偉 段宜康

許智傑 管碧玲 陳明文 尤美女 李昆澤 陳節如 鄭麗君 田秋堇

三、棄權者:0 人

主席:宣讀第四十條。

審查條文:

第 四 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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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討論事項第三案。

本案經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

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暨本院親民黨黨團、委員盧秀燕等

22 人及委員江啟臣等 26 人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 21 人、

委員邱志偉等 23 人、委員陳亭妃等 22 人、委員羅明才等 30 人、委員楊瓊瓔等 17 人

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 18

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 24 人擬

具「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 28 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

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 16 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四

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時 間:102 年 6 月 27 日(星期四)上午 10 時 30 分

地 點:二樓會客室

協商結論:

一、條文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

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

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

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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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

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

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祧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

、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

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

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

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

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

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

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年○月○日修

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

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

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

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

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六 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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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

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

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

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第 九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

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

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

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

限制及處分。

二、新增附帶決議 2 項:

(1)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應指舉債期間超過一年者而言。新

增債務應依此定義認定。

(2)如附件。

三、其餘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洪秀柱

協 商 代 表:林鴻池 費鴻泰 柯建銘 賴士葆 潘孟安(柯代)

許忠信 黃文玲 林德福(代) 李桐豪

邱議瑩 盧秀燕

附件:

附帶決議:

(2)財政收支劃分法應列為第八屆第四會期朝野共同優先法案。

提案人:柯建銘 潘孟安 吳秉叡 劉建國 盧秀燕

許忠信 黃文玲 李桐豪 賴士葆 邱議瑩

林鴻池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

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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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第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第三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

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

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

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

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

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

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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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

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

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

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

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

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

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

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

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

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一○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

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

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

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

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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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第五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

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

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

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晝及時程表,中央未經

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第六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第七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

止其舉債。

鄉(鎮、市)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第八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

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

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

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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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

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

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

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

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

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

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

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 十 一 條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

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

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

、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 十 二 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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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

,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

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

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十三條。

第 十 三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公共債務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意見?(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共債務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一、審查會之附帶決議:

財政部應按月揭露政府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發布的政府統計手冊(GFSM(2001))

中所定義的 7 項債務金額,包括貨幣與存款、非股權證券、貸款、股權與其他權益、保險技術準

備金、金融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應付款,以及按各國際公共債務之標準所計算的債務餘額。我國的

乙類公債雖屬自償性債務,舉債額度上限不受公共債務法之控管,但仍屬政府所發行之非股權證

券,故應計入非股權證券項目之中。又根據馬斯垂克條約第二條條文,「政府」的定義根據

1995 年所發布的歐洲經濟會計制度(ESA 95),除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外,尚有社會保險基金及

其他非營業基金,故債務的揭露項目也應包含社會保險基金及非營業基金的債務餘額。各國際債

務標準之內容,應以書面報告先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同意後公布。

二、朝野協商結論所作附帶決議:

(1)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應指舉債期間超過一年者而言。新

增債務應依此定義認定。

(2)財政收支劃分法應列為第八屆第四會期朝野共同優先法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在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 2 分鐘。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8 時 41 分)主席、各位同仁。公共債務法終於修正通過了,但是本席要非常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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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的說,這是一個短視的公共債務法的修正,因為一開始立法委員及財政部就沒有很嚴肅的對待公

共債務的問題,這是一次非常難得的機會,能夠讓我們正視國家的債務問題,應該徹底的建立財

政紀律;但是非常遺憾的,財政部一開始就把它定位成只是要解決六都的公共債務問題,使得整

個公共債務的修法非常侷限,但是即使在這麼侷限的情況下,親民黨盡力了。

首先整個公共債務的計算基礎是按照國內生產毛額,如果各位去檢查各個版本,只有親民黨

團的版本,是根據國內生產毛額草擬的,因為為了公共債務法,親民黨團特別到財政部,跟財政

部次長進行溝通,顯然財政部是接受了這個觀念。

其次,我們也做到一點,在解決六都的問題時,我們嘗試努力讓地方縣市政府也能夠增加他

們的舉債額度,所以從 43%提升到 48%,現在又變成 50%。

同時親民黨也做到另外一點,在財政紀律方面,我們盡力了,當中央政府財政出現預警的時

候,由立法院來審查,並規定其舉債的額度,如果沒有經過立法院同意,就不能超限,到最後親

民黨確實盡力了,因為現在的公共債務法是一個騙人的公共債務,真正的公共債務應該按照國際

的標準,親民黨在第十條第四項修正了,並作成附帶決議。

主席: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18 時 43 分)主席、各位同仁。公債法修正通過,預算增加,台中市等五都終於有

錢可以建設了,兩年多前,五都雖然升格,但是公債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卻沒有配合修正,以致

五都雖然升格,預算卻沒有增加,形成有升格之名,卻無升格之實,這猶如五都已經轉大人,卻

還在穿小孩子的衣服,此次本席所提的公債法修正案通過,前五年五都可以舉債的流量由 15%

增加到 20%,以台中市為例,未來 5 年每年可以增加的預算高達 185 億元,當然我們也希望五

都能夠慎重舉債,珍惜預算,好好的做好建設,我們也呼籲繼公債法修正通過之後,財政收支劃

分法也能盡快修正通過,此次修法本席所提法案要感謝財政部的配合同意,也感謝財委會及全體

委員的支持,我們更感謝王金平院長連夜多次主持政黨協商及四黨黨鞭的辛苦,謹代表臺中市政

府和臺中市市民表示最大的感謝之意,讓我們攜手同心,好好運用增加的財源,努力建設直轄市

新家園。再次謝謝大家。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18 時 45 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再次感謝朝野立委!我們從第六屆開始就一

直談公債法,直到前年臺中市正式升格為直轄市,但是我們看到包括其他四個直轄市,雖然升格

,並在立法院切蛋糕、放鞭炮慶祝,但是相關配套並沒有完成,也就是公債法、財劃法,我們一

直在思考,怎麼樣讓這塊大餅能由中央政府作合理的分配給全國各縣市,所以我們當時提出以臺

中市為例,臺中市升格為直轄市之後,所得到的中央政府補助款反而減少,舉例來說:農保、健

保經費,臺中市要多出 89 億元;又舉例:中央管排在臺中市有 13 條,區排部分要增加 60 億元

的經費;再舉例:即將接收國立高中職改制為市立高中職,我們要提出幾乎近 90 億元以上之經

費。夯不啷噹總加起來,預計比未升格之前要多出 240 億元左右的經費,如果突然只有升格為直

轄市而沒有所謂的流動債券的部分,讓我們可以去做,那它絕對只是短暫的流動資金,其實最重

要的運用就如社會所說的「運轉金」。所以非常感謝這次公債法的修正提出在法通過之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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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內週轉金可以由 15%提升到 20%,並以五年為上限,這是一個負責任縣市的提出。

感謝今天公債法的修正,讓我們的升格是真正的提升。

主席:請費委員鴻泰發言。

費委員鴻泰:(18 時 47 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日子,財政委員會上個會期

就公債法安排了兩整天的會議,有三、四十位立委同仁發言,這兩次會議也邀請全國各縣市的代

表,包括很多縣長、市長都親自來財政委員會表達其意見。財委會所通過的公債法與今天所通過

的公債法只做了非常微幅的調整,這證明了財委會非常認真、非常專業地在討論這個問題,這絕

不是哪一個人的功勞,也不是哪一個黨的功勞,而是大家的功勞。身為財委會的召集人,本席在

此翔實向各位報告,我們在討論時絕對是本著專業、本著解決問題,並非常有理想性地來處理這

個案子,非常謝謝國民黨籍及民進黨籍立委共同來解決問題。這次所通過的法案有三個非常重要

的精神,第一、舉債上限沒有增加;第二、中央拿出它的額度給六個直轄市及其他縣市;第三、

加強了財政紀律。

感謝財委會同仁及各縣市長及其代表,這是全民的勝利,這絕不是哪一個人的勝利,我在此

真的非常肯定立法院所做的各種努力,謝謝院長。

主席: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四案。

本案經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2 次會議決議:交黨團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

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2 年 6 月 25 日(星期二)下午 17 時至 18 時、

102 年 6 月 27 日(星期四)上午 9 時 25 分至 10 時 20 分

協商地點:宴客廳

主 持 人:王院長金平

協商結論:

草案第十四條,除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為「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六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外,餘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洪秀柱

協 商 代 表:柯建銘 林鴻池 許忠信 潘孟安 賴士葆

黃文玲 林德福 李桐豪 邱議瑩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

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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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四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

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

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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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

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 2 分鐘。

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18 時 59 分)主席、各位同仁。現行教師法係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三項前段規

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但是依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有關

使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01 年 7 月 27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事關重大。如

果我們沒有在期限完成法律的修正及公布的話,就會因為上開有關教師行為的解釋,比如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的人,包括性騷擾、性霸凌及體罰與霸凌學生者,依法無使其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法

律依據,該等人員將有立即回到校園之可能。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在 6 月 20 日,針對教師法第十四條作了兩個主要的修正。第一是在第七款

修正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第二則是針對第六項進行修正,「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

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如此可以讓我們的學生能有安心無虞的

環境,也可以免除家長很多的恐慌及疑慮。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臨時會共計通過 11 項的議案,除了處理行政院所提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修正條文覆議案外,另制訂濕地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等政府組改法案;另又修

正職業安全衛生法、公路法、所得稅法、公共債務法及教師法;並通過攸關十二年國教的高級中

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感謝朝野黨鞭於臨時會召開期間多次積極協商,共同化解歧見的努力,以及全體委員的辛勞

及支持,最後敬祝大家身體健康、闔家平安。散會,謝謝。

散會(19 時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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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議事錄

時 間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星期四)下午 2 時 7 分至 2 時 9 分、2 時 24 分至 4 時 49 分

6 月 14 日(星期五)上午9時1分至12時14分、下午2時36分至5時36分

6 月 18 日(星期二)上午9時2分至12時4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出席委員 林國正 李貴敏 孔文吉 鄭天財 徐耀昌 邱文彥 王育敏

陳鎮湘 林郁方 廖正井 陳其邁 林明溱 何欣純 陳根德

蘇清泉 陳歐珀 江惠貞 徐少萍 顏寬恒 盧秀燕 張嘉郡

楊麗環 姚文智 李桐豪 李俊俋 陳碧涵 蔣乃辛 呂玉玲

王進士 蘇震清 張慶忠 楊玉欣 翁重鈞 林鴻池 簡東明

管碧玲 林佳龍 詹凱臣 黃昭順 陳唐山 黃志雄 吳宜臻

陳超明 林岱樺 江啟臣 劉建國 潘維剛 林正二 王廷升

高志鵬 潘孟安 費鴻泰 王金平 吳秉叡 陳節如 柯建銘

蔡其昌 王惠美 林淑芬 魏明谷 曾巨威 李鴻鈞 羅淑蕾

林德福 吳育仁 徐欣瑩 尤美女 段宜康 楊應雄 陳淑慧

楊瓊瓔 呂學樟 蕭美琴 林世嘉 蔡煌瑯 廖國棟 鄭汝芬

蔡錦隆 黃偉哲 陳明文 孫大千 李昆澤 黃文玲 許忠信

鄭麗君 楊 曜 馬文君 許智傑 陳亭妃 陳學聖 賴士葆

葉宜津 陳怡潔 邱議瑩 薛 凌 丁守中 謝國樑 李慶華

吳育昇 劉櫂豪 許添財 羅明才 紀國棟 趙天麟 蔡正元

李應元 邱志偉 陳雪生 林滄敏 盧嘉辰 田秋堇 高金素梅

洪秀柱

委員出席 113人

列席官員 行 政 院 院 長 江宜樺

(列席時間:6月14日)

主 席 院 長 王金平(6月13日、6月14日)

副 院 長 洪秀柱(6月18日)

列 席 秘 書 長 林錫山(6月14日上午9時1分至12時14分、6月18日上午9時2分至

12時41分)

副 秘 書 長 周萬來(6月13日下午2時7分至2時9分、2時24分至4時49分、6

月14日下午2時36分至5時36分)

紀 錄 議 事 處 處 長 高明秋

副 研 究 員 郭明政

科 長 吳東欽

公 報 處 處 長 藍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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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報告事項

一、行政院函,為貴院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條文,經研議確屬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

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移請貴院覆議案。

二、總統府秘書長函,為貴院通過修正「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咨請總統公布乙案,經行政院

研議,以該案確屬窒礙難行,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呈奉總統核可,移請

貴院覆議案。

以上二案決定:交全院委員會審查,並於報告事項後立即改開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時,不邀

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審查完畢後,隨即改開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

覆議案之處理事項(6月13日下午全院委員會審查結束後接續舉行)

一、全院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為貴院通過之「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條文,經研議確屬窒

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移請貴院覆議案。

決議:贊成維持本院原決議者0人,未達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全體立法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人數,本院原決議不予維持。

記名投票表決結果:

發出票數110張

用餘票數3張

贊成維持本院原決議即反對覆議案者0票

反對維持本院原決議即贊成覆議案者110票

無效票0票

本案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名單:

贊成維持本院原決議即反對覆議案者:0人

反對維持本院原決議即贊成覆議案者:110人

丁守中 王金平 王廷升 王育敏 王惠美 王進士 孔文吉

尤美女 田秋堇 江啟臣 江惠貞 何欣純 吳育仁 吳育昇

吳宜臻 吳秉叡 呂玉玲 呂學樟 李昆澤 李俊俋 李桐豪

李貴敏 李慶華 李應元 李鴻鈞 林世嘉 林正二 林佳龍

林岱樺 林明溱 林郁方 林國正 林淑芬 林滄敏 林德福

林鴻池 邱文彥 邱志偉 邱議瑩 姚文智 柯建銘 段宜康

紀國棟 孫大千 徐少萍 徐欣瑩 徐耀昌 翁重鈞 馬文君

高志鵬 張嘉郡 張慶忠 許忠信 許添財 許智傑 陳其邁

陳明文 陳怡潔 陳亭妃 陳唐山 陳根德 陳淑慧 陳雪生

陳超明 陳節如 陳碧涵 陳歐珀 陳學聖 陳鎮湘 曾巨威

費鴻泰 黃文玲 黃志雄 黃昭順 黃偉哲 楊玉欣 楊應雄

楊 曜 楊瓊瓔 楊麗環 葉宜津 詹凱臣 廖正井 廖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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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管碧玲 趙天麟 劉建國 劉櫂豪 潘孟安 潘維剛 蔣乃辛

蔡正元 蔡其昌 蔡煌瑯 蔡錦隆 鄭天財 鄭汝芬 鄭麗君

盧秀燕 盧嘉辰 蕭美琴 賴士葆 薛 凌 謝國樑 簡東明

魏明谷 羅明才 羅淑蕾 蘇清泉 蘇震清

行政院院長提出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專案報告,並答復質詢。(6月14日)

(由委員林正二、黃文玲、李俊俋、楊瓊瓔、陳怡潔、林世嘉、陳亭妃、陳碧涵、李桐豪、許

忠信、邱志偉、鄭天財、林佳龍、徐欣瑩、何欣純、陳學聖、林岱樺、王育敏質詢。)

決定:一、將各委員發言紀錄及書面質詢函送行政院,請就未答復部分予以書面答復。

二、已提出之書面質詢,尚未登載公報者,一律補刊。

討論事項(6月18日)

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

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含財政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暨內政委員

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信託基金審查報告部分;其餘各委員會尚未審查完竣未及列入)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交通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預算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

非營業預算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2年度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有關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暨教育及文

化委員會之非營業部分未及列入審查總報告乙節,業經提出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

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濕地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33人、親民黨黨

團、委員邱文彥等26人分別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2人擬具「濕地法草案」

案。(本案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濕地保育法草案修正通過。(二讀、三讀均依協商結論照協商名稱、章名及條文通過;

並通過1項附帶決議: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載:「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

、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其所稱之「土地」,土地法第一條業有規定,包括水陸、天然富源;另本法第四條

亦規定,濕地範圍包括水域、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在內,應無疑義。

為確保漁業等從來使用之權益,爰決議由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以行政命令補充解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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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

」、委員林淑芬等26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

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2人擬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

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1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5人擬

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

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6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第(二)案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討論,並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二讀時,依協商結

論第十八條修正為:「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

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第一項),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

向直屬主管報告。(第二項),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

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

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二十條修正為:「雇主於僱用勞工

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第一項),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第二項),前

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

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

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第四項),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第六

項)」;第二十一條修正為:「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

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

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第一項),雇主應依前條

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

目的以外之用途。(第二項),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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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第二十五條修正為:「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

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一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第二項)」;第三十七條修正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一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

二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三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修正為:「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

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第一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

調查。(第二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第三項),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四項)」;第

四十一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第一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第四十五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

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均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其餘均照審查會名稱、章名及條文通過;三讀時,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中之「應參採醫師之建議」文字修正為「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其餘均照二

讀文字通過;並通過6項附帶決議:1.鑒於工作環境引起職業疾病之危害,包括物理性

、化學性、生物性及人因性因子,其危害評估、控制與管理,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為

有效提升勞工危害暴露評估之品質、規劃管理及控制設備之效能,爰要求行政院勞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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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員會就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應具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研議運用相關專業技師協助之項目,並於相關法規訂定其配套措施。2.為強

化雇主預防勞工「過勞」之責任,遏止雇主不當以責任制為由,致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

促發腦心血管疾病,爰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強化勞動條件工時專案檢查,有效遏止長工

時過度工作負荷現象。對於勞工已提出醫師預防過勞之醫囑或評估報告,雇主仍不當指

派從事工作致勞工過勞死者,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得視其情節,依涉嫌違反

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3.鑒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

事,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

全場所;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開規定停止作業時,勞工得退避至安全場所,行

政院院版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第十八條已有明定,並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訂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七種情形,明確要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遵循,惟現行「立

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於本法擴大適用後恐有不足,爰建議應於該法施行細則中增

列有關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以擴大保障勞工工作安全。4.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申訴時,擔心其身分洩漏而為雇主知悉,致遭不利待遇,為避免申訴者來源

洩漏,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勞工

之申訴案件,應落實勞動檢查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保密規定。5.鑒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修

正,已擴大適用於各業,爰要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於該法修正公布,於一年內完成相

關附屬法規之修正,以順利施行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健康。6.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

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其中有關「勞工代表」之產生應考量事業單位是否設有工會組織,惟

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包括企業工會、廠場工會、事業單位

工會、產業工會等),如於本法條出現「工會」一詞,恐易造成混淆或日後實務面之爭

議,爰建請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再詳予明定「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以保留日後得就工

會發展情勢研議調整之彈性。〕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7

人、委員林明溱等22人分別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2人擬具「公路

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擬具「公路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

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

具「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2人擬具「公路法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

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擬具「公路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魏明谷等17人擬

具「公路法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7人擬具「公路法增訂第六十五條

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公路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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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二讀時,依協商結論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第一項),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

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二項)」;其餘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六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三讀時,均照二讀文字通過;並通過

1項附帶決議:鑑於公路法之道路分級,其分級方式與定義逐漸與現況脫節,但限於實

務上所有圖資要於短時間內更動,亦不可能。爰要求交通部及所屬相關機構,應開始檢

討現行道路分級,於1年內使得道路分級可以合乎一般認知,並符合目前台灣現況,逐

步改善目前公路分級紊亂之狀況。〕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盧秀燕等22人及委員江啟臣

等26人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陳亭

妃等22人、委員羅明才等30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公共債務法

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8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

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公共債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8人擬具

「公共債務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重鈞等16人擬具「公

共債務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宜臻等21人及委

員葉宜津等22人分別擬具「科技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

草案」、「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

「科技部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

案」、「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科技部氣象

局組織法草案」案。

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組織法草案」及「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草案」案。(本二案均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照案通過。(二讀、三讀均依協商結論照審

查會名稱及條文通過。)

(二)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草案修正通過。(二讀、三讀均依協商結論照審查會名稱及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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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2 卷 第 46 期 院會紀錄

文通過;並通過1項附帶決議:依據「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草案」所定之員額編制

表中,有明定各榮民醫院護理人員員額,然而,有鑑於日前台北榮民總醫院今年發

生10年來首度招不到護理人員的現象,台中榮民總醫院更爆發十多名護理人員集體

請辭,在在都顯示榮民總醫院中護理人員的勞動條件惡劣,嚴重影響護理人員勞動

權益及病人的醫療照顧品質。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員額不足,採聘僱約聘人員來補

充人力,依據三所榮院護理人員約聘僱比例,北榮為24.37%,中榮高達44.06%,高

榮則是達34.56%。但約聘僱人員的薪資卻遠低於公職護理人員薪資,形成同工不同

酬的現象,更造成約聘僱護理人員的高流動率,嚴重影響醫院的照顧品質與病人安

全。爰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針對榮總護理人員員額數是否

合理及同工不同酬問題研擬改善方案,並將結果提供予本會。)

<其餘議案因未處理,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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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報告事項 (頁次:403)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

報告事項

確定上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頁次:403)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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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協商

後處理─ (頁次:404-405)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405-440)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李桐豪、許忠信、李應元、賴士葆

公共債務法修正草案─協商後處理─ (頁次:441)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黨團協商─ (頁次:441-450)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

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完成三讀─ (頁次:450-572)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林正二、陳淑慧、李桐豪、陳亭妃、陳學聖、

林淑芬、許智傑

修正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572-583)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林佳龍、孔文吉

公共債務法─完成三讀─ (頁次:583-592)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李桐豪、盧秀燕、楊瓊瓔、費鴻泰

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完成三讀─ (頁次:592-594)

發 言 者 王金平(主席)、洪秀柱(主席)、孔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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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冊別 第二冊(全三冊) 本期期數 4071 出版日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星期一) 發 行 立法院公報處 全 年 計80期8折優待 訂 購 處 立法院公報處

地 址 臺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電 話 (02)23585127 (02)23585858轉1367、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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