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f.nchu.edu.twpsf.nchu.edu.tw/officialgranary/document/a10670000v_20150… · web...

Click here to load reader

Upload: others

Post on 13-Feb-2020

0 views

Category:

Documents


0 download

TRANSCRIPT

◎教師成績考核---法規釋例◎

一、適用對象:

1.教師於考核年度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前,渠成績考核辦理疑義案。(P10)

2.市立社會教育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業人員辦理成績考核疑義。(P11)

3.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業於95年

6月1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人字第950501746號及本部台人(二)

字第09500808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P11)

4. 配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發布,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細則第23條,明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

敘之職員及稀少科技人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自94

年10月3日生效。(P11)

5. 教育部94年10月3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自94年10月3日生效。(P12)

6. 教師不續聘後,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其復聘後,整個學年度實際到校任

教僅3個月,如何辦理成績考核疑義。(P12)

7. 學校教師於學年度內遭停聘或不續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當學年度7

月2日以後核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雖任職屆滿1學年,因已循教師法規

定程序辦理,無須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依教育部101年3月19日臺人(二)

字第1010040697A函釋自101年3月19日起停止適用)(P12)

8. 省立特殊學校試用專業教師成績考核,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

條第3項規定辦理。(P12)

9. 國小教師師專畢業後,保送甄選入師範大學進修結業後分發至原校實習,其

身分仍應為學生,尚不得以其原具國小合格教師資格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P13)

10. 師大校院公費結業生分發之實習教師自76學年度不予辦理年終成績考核。(P13)

11. 學校夜間部自行僱用人員不得比照空專約僱幹事每年辦理成績考核及休

假。(P13)

12. 專任公立幼稚園主任或園長可比照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

核。(P13)

二、年資併計

1.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於學年度中參加外縣市其他學校教師甄試錄取而辭職應聘

任教,其前後年資並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辦理當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P14)

2.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嗣因病停役後於1個月內返校復職,其復職生效日疑

義案。(P14)

3. 現職校長回任教師時(年資未中斷),其擔任校長之年資併計擔任教師之年資

辦理成績考核。(有關國民中學校長(具教師資格)於同1學年度中第2學期回

任教師,其同一考核年度之成績考核疑義案。)(P14)

4.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P15)

5. 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台商子弟學校服務,其與旨揭考核辦法第21

條:「配合國策或公務要…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規定並不相符。(P15)

6. 關於教師不續聘後,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復聘後整個學年度實際到校任

教僅3個月,其成績考核仍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P16)

7. 師大85學年度公費結業生,自86年8月分發實習,以技術學院學士學位及

師大成績單,於86年11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尚不得辦理另予考核。(P16)

8. 原任公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因參加其他學校教師甄選錄取而辭職應聘任

教,其前後年資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參加成績考核。(P17)

9. 公務人員於83年10月間轉任學校教師,不得併資考核。(P17)

10. 有關教師應徵入伍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役,其留職停薪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疑

義,依規定教師底缺之保留以其應徵召入伍之法定役期(義務役)為準。(P17)

11.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所稱「1學年」如何計算。(P17)

12.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

疑義。(P17)

13. 學校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隨即於次月回職復薪,其學年度成績考核,應

以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辦理。(P19)

14. 國小教師於7月1日凌晨1時20分突發疾病死亡,既應發給死亡當月份全

月之薪津,7月1日應為在職,並得辦理當學年度成績考核。(P19)

15. 學校教師公費出國研究後,於80年2月28日至5月21日自費留職停薪繼

續進修,應准辦理79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P19)

16. 講師改任為三等技術師,原講師年資不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P19)

17. 師範院校畢業生未修畢特教學分而任教於特殊學校,可登記為特殊學校試用

教師,渠成績考核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辦

理。(P20)

18. 小學教師轉任護理教師,如年資銜接,可併資辦理成績考核。(P20)

19. 工友經依法轉任職員,其在年度內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應僅就工友或職員

之另予考核擇一參加,以1次為限。(P20)

20. 有關學校教師任職屆滿1學年辦理成績考核之認定。(P21)

21. 學校軍訓教官退休之當日即受聘擔任原校教師,其軍訓教官年資不得與教師

年資併計辦理當年度成績考核。(P21)

三、成績考核委員會(成績考核會)

1. 有關學校代理教師如兼任輔導主任可否即由校長指定為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

員一案。(P21)

2. 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會代表」疑義案﹖(P21)

3.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依法迴避致審議人數不足時,宜經校務會議同

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或得由校長重新指定

當然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P22)

4.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不得由學校依年級別、科別等設定

比例,再由該年級別或科別教師各自投票選出。(P23)

5.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會代表」係由教

師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並採任期制,爰應由固定人員擔任,尚不得任意更

動代表。(有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方式一案。)(P23)

6. 學校依規定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如逾半數委員均涉同一違失案件,

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

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P23)

7. 跨校(區)合併成立聯合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校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

應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教師會

代表,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P24)

8.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當然委員職務異動,遞補之新委員性別不同,致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足委員總數3分之1時,應如何處理疑義。(P25)

9. 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如因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而降低委員人

數為7人時之相關疑義。(P25)

10.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原未兼任行政職務,於任期結束前經指派兼任行政

職務,宜辦理改聘或補選或以後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P26)

11.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

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本部92年9月9日台人(二)字第0920126629號

書函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但現已成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

得繼續運作至97年8月31日委員任期屆滿為止。(P26)

12.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尚不得由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

出席,以減少爭議。(P26)

1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有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主

席因故無法出席,應另行擇期開會。(P27)

14.於8月1日職務異動後,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未兼行政職務」或「兼

行政職務」委員應如何認定?又遞補委員之聘期為何等疑義案。(P27)

15.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案件,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

證。(P28)

16.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P28)

17. 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經委員會決議駁回,

當事人不服該決議,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P29)

18. 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該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精神,由校長審酌以適當方式考核。(P29)

19.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全體委員仍應包

括主席在內,「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計算,若其業已出席,亦應將之

計入。(P30)

20. 學校因應減班情況,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考核委員會之票選委

員,自無受上開考核委員人數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之

限制。(P30)

21. 未籌組教師會之學校,其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係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該校教師票選產生。(P31)

22.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尚不應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P31)

23.有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及運作疑義案。(P31)

24.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得否參與表決,請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P32)

25.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實務運作及委員會重新改組等

疑義解釋。(P32)

26. 銓敘部94年1月31日部法二字第0942462156號令略以,有關「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係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

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復查本部94年6月13日台參字第0940075778C

號令訂定發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

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亦明確定

義「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範圍,以杜爭議。(P33)

27.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務主任經核派代理校長,「當然委員」身分不宜予

以剝奪,惟應請依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請假迴避出席該會議。(P33)

28. 公立各級學校分校主任及幼稚園園長,可否增列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

員,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規定辦理。(P34)

四、考核內涵

1.有關教師接受人工胚胎植入技術受孕期間,經醫囑休息,其得否以安胎事由為病

假登記,且不列為評定成績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一案。(P34)

2.關於教師於分娩後治療因胎兒壓迫造成腸阻塞破裂之病假及延長病假得否排除納

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事病假及延長病假計算

之範疇一案。(P34)

3.有關教師於年度內曾請一般病假4日,復因重病住院連續請假29日未達延長病

假,並依規定請人代課者,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P35)

4.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考核年度未到校上

課無工作事實,得酌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惟到校上課工作事實之認定標準疑義

案。(P35)

5.有關教師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考核年度內未到校

上課無工作事實,其成績考核應如何辦理疑義案。(P36)

6.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教師於本(99)學年度間因安胎

需要所請之日數,排除納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中有關

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計算,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14日或

28日者不適用。(P36)

7.有關98學年度因事、病假合計達32日以上,致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

第3款而留支原薪者,依規定無法發給年終工作獎金。(P36)

8. 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違法失職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議決

執行在案,即毋須再予行政懲處。(P37)

9. 教師於98年7月6日依法應徵入伍服役留職停薪,以渠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已

屆滿1學年,仍應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年終成績考核。(P38)

10. 教師於學年度中在校外從事學生補習行為,其年終成績考核是否應考列第4

條第3款疑義。(P38)

11.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非屬懲處性質,考列該條第1項

第3款僅屬評量結果,並非「罰」。(所詢教師在校外從事學生補習行為,經服

務學校平時考核予以記過1次處分後,其年終成績考核適用法規疑義一案。(P39)

12. ○師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議決:「○師休職,期間陸月」,因

同一事由於不同考核學年度內受刑事判決確定及受懲戒處分,其衍生考列等

第及晉級疑義。(P39)

13. 請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按教師之教學、訓

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本綜覈名實之旨確實辦理成績考核。(P40)

14.為落實性別平等,有關教師依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等,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P40)

15.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業經修正移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並經本部95年1月6日以台人(二)字第0940170795C

號令廢止。(P41)

16. 教師於年度內事、病假併計日數,應不包括因捐贈骨髓或器官之給假。(P41)

17. 教師因重病連續請畢規定之事、病假日數後,仍選擇繼續申請病假並依規定

按日扣薪,服務學校仍應審酌實際情形,適時核給假別,確實落實延長病假

之意旨。(P42)

18.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第4目規定「因病住院致病

假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者」之適用疑義。(P42)

19. 學校教師於不同考核年度,因同一事由,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記大

過行政懲處,是否仍受考列等第之限制。(P42)

20. 專任教師未參加升旗、週會,學校得本權責審酌相關紀錄是否符合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之

規定。(P43)

21.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關於辦理考核之項目、評列標準,均適用年終考核之規

定,尚無按在職月數比例折算事、病假日數,作為另予成績考核評列依據。(P43)

22. 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係指因重病住院(含住院後遵

醫囑返家療養並持有證明者)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但未達延長病假。(P43)

23. 教師於返校日請病假半日,復檢具證明於開學再行請假,不可視為連續請

假。(P44)

24. 查本部71年1月29日台(71)人字第02879號及71年4月22日台(71)

人字第12963號函釋:「國民中小學教師請公傷假1學年如合於差假管理辦

法之規定,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仍准參加成績考核;惟以全年度

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4條3款,不予獎懲」乙案,除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外,公立學校教職員均可比照適用。至公傷假超過1學期(未

滿1學年)及公傷假未滿1學期者之教師,仍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有關規定視其服務情形辦理。(P44)

25. 教師因公受傷請假,全年度未上班,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4條3款;請

公傷假超過1學期或未滿1學期,仍請依規定視其服務情形辦理成績考核。(P44)

26. 教師無以加班未領加班費據以補休假抵銷病假之規定,亦無以該事由申覆其

77學年度成績考核。(P45)

27.有關學校教師經服務學校校長同意,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如符合規

定,應可不受「未在校外兼課兼職」之限制,仍得考列4條1款。(P45)

28.國民小學教師請公傷假未滿1學年者,可參加考績,考核結果得依實際工作

間長短及服務成績評定等次。(P45)

五、考核晉級

1. 現職教師因違法失職,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記過處分,渠等當學年度

之成績考核經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考評

後,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時,於晉敘限制期間內,發給獎金,不得晉級。(P45)

2.所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於學年度終

了得否併資辦理年資加薪(年功加俸)疑義一案。(P46)

3. 公立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自得以之為基薪辦理年終成

績考核;若改支於次學年度8月1日生效,自無採為上學年度成績考核基薪

之依據。(P47)

4. 教師在學年度內因病於7月22日亡故,如其當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應晉級

並給與獎金者,同意比照無級可晉,改發1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P47)

5. 8月1日退休生效之學校教職員,依規定參加成績考核,如考核結果為應晉級

並給與獎金者,其考核晉級部分應比照無級可晉,改發1個月獎金,自85年

2月1日起停止適用。(P48)

6. 省立特殊學校試用專業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列4條1、2款均不予晉敘薪級,惟

經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其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P48)

7.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於78年12月4日發布,同年12月6日

生效,該表發布生效前,職技人員78學年度成績考核可適用原有薪級表。(P49)

8. 學校教職員可否比照公務人員奉准於12月2日以後資遣,致其當年考績結果

應晉級而無法執行部分,比照退休人員改發1個月獎金,以酬庸在職期間之

辛勞。(P49)

六、考核獎金

1. 教師於8月介聘至他校,且同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以教師取得較高學

歷改敘之生效時點,係發生於新任職之學校,爰「改敘後之考核獎金差額」

應由新任職學校發給。(P49)

2. 教師於學年度內8月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其考核獎金之計算基準。(P50)

3.各校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獎金之核發,請確實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如有溢領情

形,應予追繳。(P50)

4. 教師於學年度中代理校長,其當學年度考核獎金之職務加給及年終獎金發給

計算方式。(P51)

5.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考核獎金之職務加給發給,及教師代理兼任行政

職務教師請假期間職務,其成績考核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計算方式。(P51)

6. 教師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及教師於學年度中因取得較高學歷提敘薪

級,其考核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1個月所支給薪給總額為

準辦理。(P52)

7. 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兼任主管職務,於次學年度(8月1日)聘任為校長,其

考核獎金之主管職務加給,宜仍以教師身分發給考核獎金。(P52)

8. 教師成績考核獎金暨兼任主管職務之教師其代理人加給等相關疑義。(P54)

9. 教師服務於山地偏遠地區領有地域加給者,其於93年8月1日退休或於93

學年度介聘至非山僻地區服務,其92學年度考核獎金之地域加給計算。(P55)

10. 教師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助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

務,於同一學年度內借調並返校任職已達6個月,年終考列第4條第1項第

2款以上者,核予晉級及獎金。(P55)

11. 本部91年1月2日研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考核獎金發放疑義會議

紀錄。(P56)

12. 研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疑義會議紀錄。(P57)

13. 行政院修正核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包括項目一

覽表」,並自本(89)年5月23日起生效。(P58)

14. 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代理主管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主管加給之考核獎金內涵

如何計支。(P60)

15. 應收回之考核獎金,為顧及當事人經濟負擔能力,同意分年按月分期攤還。(P61)

16. 教師服役期間成績考核獎金發給,在於辦理考核當時(7月份)教師究是現

職人員或留職停薪人員,如為前者則依規定晉級及發給獎金。(P61)

17. 教師成績考核獎金之其他法定加給包括「海上職務加給」。(P61)

18. 教師服役期滿退伍,於8月7日返校報到,不發給考核獎金。(P61)

19. 試用教師於8月1日取得正式教師任用資格,當年度參加成績考核後其獎金

核發,除主管職務加給外,薪給以受考人次學年度8月1日所支者為準。(P61)

20. 某師自本(84)年5月1日至7月13日暫代該校體衛組長職務,其83學年

度成績考核可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應如何發給疑義。(P62)

21. 「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

核辦法」第19條第2項所稱「其他法定加給」意涵。(P62)

22. 國小教師於79年7月17日服役期滿退伍,並於同年8月4日返校報到復職,

其78學年度可參加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P62)

七、其他規定

1. 學校於寒假輔導課安排任課教師,教師無故未到,亦未自行覓妥教師代課,

宜請學校檢討教師是否合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

懲處標準,並秉權責覈實辦理。(P63)

2.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適用疑義。(P63)

3.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有關記過

以上之認定,端視該行政處分是否達記過以上,不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教師獎懲得於同一學年度累計及相互抵銷。(P64)

4. 有關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已循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者,其考核辦理方式。(P65)

5.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之行使,應為該校全體合格專任教

師;另學校校長應不宜列席考核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核委員會決議之效力。(P66)

6. 本部所屬機關為辦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社教機構專業人員之評鑑考

核等事宜,擬針對各該專業人員之特性,訂定評鑑考核及運作等相關規範一

案,原則同意,惟應納入聘約規範,以求周妥。(P67)

7.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因介聘調至他校任職,其在原服務學校任職期間

如有獎懲事由,仍應由原服務學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列舉獎懲事

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服務學校參辦或發布獎懲令。(P68)

8.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過程應屬保密範圍。(P68)

9.「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關教師成績考核結果,尚不

宜規範退回學校重新考核之次數。(P69)

10. 有關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疑義一案。(P69)

11. 教師申請提供閱覽影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紀錄等相關資料疑義,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辦理。(P70)

12.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該會評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再)申訴案,歸納應行注意事項,作為改進教師成績考核業務之參考。(P70)

1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進用之聘任人員,年度中辭職轉任其他部屬機

關之聘任人員,其年資銜接者得併計前後連續任職年資辦理年功加俸。(P71)

14. 90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應本綜覈名實之旨確實辦理,不受

公務人員考績比例限制。(P71)

一、適用對象:

1.教師於考核年度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前,渠成績考核辦理疑義案。

教育部 民國101年03月19日 臺人(二)字第1010040697A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

1 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及第4條第3項規定:「教

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復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 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 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九、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十、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8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二、有第10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或第11款情 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10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有關教師於考核年度內,已循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者,其考核辦理方式如下: (一)考核年度內,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其雖任職 屆滿1學年,或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而未滿1學年者,該學年不再 辦理年終(另予)成績考核。惟該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原聘任 關係即予恢復,准予補辦成績考核。 (二)考核年度內,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4項規定,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或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停聘者,其任 職屆滿1學年,或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而未滿1學年者,該學年准 予辦理年終(另予)成績考核。 四、有關本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二)字第88145216號書函及歷來函釋 涉及教師於學年度內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於學年度內已連續任職達6個 月以上而未滿1學年得否辦理年終(另予)成績考核之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 適用。

2.市立社會教育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專業人員辦理成績考核疑義。

教育部 民國97年08月26日 台人(二)字第0970160324號函

1、 查本部78年11月17日台(78)人字第56495號函略以:「…社教機構聘任人員之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係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國民小學教師、中等學校教師、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資格聘任,社教機構聘任人員之敘薪,宜請依其比照等級,參照各該等教師敘薪規定辦理。」次查本部88年9月3日台(88)人(二)字第88091645號書函略以:「…社教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係比照教師支薪,故除比照教師辦理年資(功)加薪(俸)外,餘差假、勤惰、考核等事宜,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各機關應將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明訂於聘約中。」至所稱「考核」係指適用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平時考核而言,合先敘明。

2、 另國立臺南社會教育館前就該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聘任人員,因配合台灣省精省政策改隸本部,惟渠等人員成績考核仍援用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文化處核定內容,核予「晉級及獎金」之獎勵,是以,本部基於當事人合理信賴,避免影響上開聘任人員權益,以95年7月21日台人(二)字第0950798354號函同意本部所屬社教館所自94學年度起始比照各該等級教師辦理年資(功)加薪(俸)。爰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3.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業於95年

6月15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人字第950501746號及本部台人(二)

字第095008089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教育部 民國95年06月22日 台人(二)字第0950090196號函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政府機

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4. 配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發布,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細則第23條,明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

敘之職員及稀少科技人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自94

年10月3日生效。

教育部 民國94年10月03日 台參字第0940128614C號令

配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發布,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明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

入銓敘之職員及稀少科技人員之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

自94年10月3日生效。

5. 教育部94年10月3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自94年10月3日生效。

教育部 民國94年10月03日 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

教育部94年10月3日台參字第0940128615C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自94年10月3日生效。

6. 教師不續聘後,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其復聘後,整個學年度實際到校任

教僅3個月,如何辦理成績考核疑義。

教育部 民國89年07月26日 台(89)人(二)字第89090009號書函

教師原自88年9月14日起不續聘,嗣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原處分

學校予以復聘,依本部88年12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152308號

函釋,原服務學校即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88年9月14日)繼續

聘任○師。因此,渠88學年度應屬全年在職,其成績考核仍請依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7. 學校教師於學年度內遭停聘或不續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當學年度7

月2日以後核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雖任職屆滿1學年,因已循教師法規

定程序辦理,無須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依教育部101年3月19日臺人(二)

字第1010040697A函釋自101年3月19日起停止適用)

教育部 民國88年12月04日 台(86)人(二)字第88145216號書函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之。」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非屬上開規定之列舉事項,是以於學年度內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雖已連續任職達6個月以上,尚無法辦理另予成績考

核。另查同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如有上述規定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於當學年度7月2日以後核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雖任職屆滿1學年,

因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無須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

8. 省立特殊學校試用專業教師成績考核,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

條第3項規定辦理。

教育部 民國87年06月26日 台(87)人(二)字第87058657號書函

查本部75年9月9日台(75)人字第39681號函釋適用對象為特殊學校己修習一般教育學分,具有一般學校合格教師資格,而未修習特殊教育專門科目學分之教師;特殊學校試用專業教師並非上函適用對象。案內○師等特殊學校試用專業教師成績考核,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

9. 國小教師師專畢業後,保送甄選入師範大學進修結業後分發至原校實習,其

身分仍應為學生,尚不得以其原具國小合格教師資格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85年02月25日 台(85)人(二)字第85001605號函

查「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

期間為一學年…分發國民小學實習學生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教師,其薪

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據此,實習教師僅比照正式教

師支領薪資,其身分仍為學生。案內某師雖原具有國小合格教師身分,惟

因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進修學位,依規定結業後必須參加教育實習,方能

畢業,而上述實習期間擔任實習教師,其身分仍應為學生,尚不得以其原

具國小合格教師資格辦理83學年度成績考核。

10. 師大校院公費結業生分發之實習教師自76學年度不予辦理年終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76年09月14日 台(76)人字第43087號函

師大校院公費結業生分發之實習教師,自76學年度起依本部規定不予辦

理年終成績考核。

11. 學校夜間部自行僱用人員不得比照空專約僱幹事每年辦理成績考核及休

假。

教育部 民國72年08月25日 台(72)人字第33433號函

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約僱人員」以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來文所稱 貴校夜間部「約僱職員」,僅屬以自給自足方式自行僱用之人員,與上述規定不符,不宜以「約僱人員」稱之。  二、大專院校附設補習學校及空中行專之編制及待遇,係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故其專任人員本部先後以台(68)社字第5874號及台(69)社字第41635號函准予比照學校一般職員辦理成績考核及休假,貴校夜間部自行僱用人員與上述專任人員之性質不同,不得比照辦理。

12. 專任公立幼稚園主任或園長可比照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

核。

教育部 民國63年09月22日 台(63)人字第18924號函

專任公立幼稚園主任或園長可比照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核。

二、年資併計

1.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於學年度中參加外縣市其他學校教師甄試錄取而辭職應聘

任教,其前後年資並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辦理當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101年05月30日 臺人(二)字第1010093590號函

2.教師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嗣因病停役後於1個月內返校復職,其復職生效日疑

義案。

教育部 民國100年12月8日臺人(二)字第1000212291號函

一、某教師於99年8月9日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99年12月24日因病停役,100

年1月10日申請復職,並於同年月21日報到復職,依本部90年10月24日「研

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本部86年11

月14日函釋及考核辦法相關規定,某師業依規定於停役後1個月內返校復

職,其復職生效日溯至停役之日生效,其年資應視為不中斷,應依考核辦

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服役期間年資辦理99學年度成績考核,本部100

年11月2日臺人(二)字第1000192553號函之意旨業予敘明。

二、惟有關上開「復職生效日溯至停役之日生效」一節,依本部91年12月19

日台人(二)字第0910189756號書函以:「檢送銓敘部91年12月9日部銓五

字第0912179399號令,有關『公務人員應徵入伍辦理留職停薪,於服役期

滿,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失(如提前退伍或因故停役等),應依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復職,並以向服務機關實際報到日為

復職日;但扣除必要之在途期間(由各機關依個案核實認定)後即辦理報到

者,准予溯自退伍或停役當日為復職日。』本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

比照旨揭規定辦理」,爰應修正為「向服務機關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但

扣除必要之在途期間(由各機關依個案核實認定)後即辦理報到者,准予溯

自退伍或停役當日為復職。

3. 現職校長回任教師時(年資未中斷),其擔任校長之年資併計擔任教師之年資

辦理成績考核。(有關國民中學校長(具教師資格)於同1學年度中第2學期回

任教師,其同一考核年度之成績考核疑義案。)

教育部 民國99年07月14日 台人(二)字第0990107408號函

一、查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以,現職校長回任教師者,無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合先敘明。

二、復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2項)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爰依現行規定,校長如於學年度中回任教師時,尚無明定准予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三、另查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2項)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是以,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者及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均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

四、綜上,以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依法無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爰為維護校長於學年度中回任教師時之權益,同意渠等於學年度中回任教師時(年資未中斷),其擔任校長之年資併計擔任教師之年資辦理成績考核。

4.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95年08月01日 台人(二)字第0950033733C號令

茲為維護教師轉調學校間之權益,私立學校如已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年資加薪或年功加俸);至公立學校教師學年度中轉任私立學校教師者,亦得比照辦理。本部78年5月25日台(78)人字第24437號函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錄:教育部78年5月25日台(78)人字第24437號函

私立大專校院教師,如其教師資格係經本部審定合格者,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大專院校同等級教師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採計提敘薪級。惟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同級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教師於學年度中途由私立學校轉往公立學校任教時,該學年度之任教期間不宜合併計算,於學年度終了時辦理晉薪或年功加薪。

5. 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台商子弟學校服務,其與旨揭考核辦法第21

條:「配合國策或公務要…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規定並不相符。

教育部 民國92年10月21日 台人(二)字第0920142738號函

一、大陸台商子弟學校係由大陸台商共同集資籌設,本部提供協助與輔導,其性質為私立學校,未來其法源完成立法程序後,相關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台商子弟學校服務,係基於學校師資需求或借調教師個人意向,由原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留職停薪辦理借調。惟基於照顧台商子女教育、穩定台商子弟學校師資之立場,本部往例均予以協助函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辦理借調宜,其與旨揭考核辦法第21條:「配合國策或公務要…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規定並不相符。

二、又行政院89年3月2日台89教字第06239號函示,東莞台商子弟學校相關事項,於相關法制作業完成前,先行參照海外台北學校方式辦理。是以,台灣地區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東莞台商子弟學校擔任教師得比照海外台北學校之方式辦理採計年資提敘事宜。

備註: 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6. 關於教師不續聘後,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復聘後整個學年度實際到校任

教僅3個月,其成績考核仍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教育部 民國89年07月26日 台(89)人(二)字第89090009號書函

查案內教師原自88年9月14日起不續聘,嗣經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原處分學校予以復聘,依本部88年12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152308號函釋,原服務學校即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88年9月14日)繼續聘任教師。因此,渠88學年度應屬全年在職,其成績考核仍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7. 師大85學年度公費結業生,自86年8月分發實習,以技術學院學士學位及

師大成績單,於86年11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尚不得辦理另予考核。

教育部 民國87年10月28日 台(87)人(二)字第87114582號書函

查「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合於結業規定者,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或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分發或轉分發各中、小學實習及服務。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復查「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時間為1學年,分發中等學校實習學生由各校聘為實習教師,按學年1次聘定;分發國民小學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教師,其薪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準此,實習教師僅比照正式教師支領薪資,其身分仍為學生。案內○師雖以其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及師範大學成績單,於86年11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惟其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費結業生,依規定必須參加教育實習,方能畢業,上述實習期間內擔任實習教師,其身分仍應為學生,尚不得以其學年度內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辦理86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8. 原任公立學校教師於學年度中,因參加其他學校教師甄選錄取而辭職應聘任

教,其前後年資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參加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87年10月12日 台(87)人(二)字第87084027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後,教師均採聘任制,故各校教師間並無「商調」情事,是以本部於修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時,將原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併計年資辦理考核規定「在原校職務異動或經商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修正為「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所稱「轉任」係指在學年度內,轉往其他同等級或不同等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本案請依前開意旨辦理。

9. 公務人員於83年10月間轉任學校教師,不得併資考核。

教育部 民國84年09月26日 台(84)人(二)字第047111號函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在考核年度內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得併計算年資參加考核;但教師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三、公務人員經商調轉任學校職員年資未中斷者,但以未辦考績之年資為限。…」是以公務人員轉任教師者,不得併資考核。

10. 有關教師應徵入伍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役,其留職停薪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疑

義,依規定教師底缺之保留以其應徵召入伍之法定役期(義務役)為準。

教育部 民國84年09月09日 台(84)人(二)字第047487號函

有關教師應徵入伍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役,其留職停薪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疑義,依規定教師底缺之保留以其應徵召入伍之法定役期(義務役)為準。

11.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所稱「1學年」如何計算。

教育部 民國84年09月01日 台(84)人(二)字第053367號函

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上開「1學年」之計算,係指該師取得合格教師後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1學年者而言。

12.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

疑義。

教育部 民國83年01月22日 台(83)人(二)字第005007號書函

一、關於公務人員於81年8月2日至8月31日調任學校職員,81學年度年度終了仍在職,81學年度得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惟其原任職之機關己採計1至8月之年資辦理81年另予考績,則81年8月之年資是否重複採計乙節,查本部82年12月27日台(82)人字第071976號書函略以: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校合格教師或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至所稱「滿1學年」依本部台(69)人字第22014號函釋,係指每年8月份到職,至翌年7月(即7月2日)仍在職者均視為滿1學年。二、參酌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於考核年度中之8月2日至8月31日商調轉任學校職員,其轉任前年資雖已由原行政機關辦理另予考績,惟其轉任迄至學年度終了之年資,因已符合滿1學年之規定,服務學校應予辦理81學年度成績考核。至公務人員於學年度中如82年6月2日至7月31日調任學校職員,依規定得併計行政機關與學校服務年資辦理81學年度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惟得否不併計辦理,而由原服務機關於年底辦理82年另予考績乙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項(現為第5項)規定:「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續、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三、據此,公務人員於學年度中如82年6月2日至7月31日調任學校職員,得不併計辦理81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而由原服務機關於年底辦理82年度另予考績;又如係於8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調任學校職員,如該員放棄不辦理82年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則得否予以補辦職員81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乙節,查本部82年7月26日台(82)人字第041883號函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經商調轉任學校職員年資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但以未辦考績之年資為限。」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指轉任前之行政機關年資均未經原服務之行政機關採計辦理考績者,始得由轉任後之學校併計年資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 四、本案公務人員於8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調任學校職員,該員如放棄不辦理82年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則得由轉任後之學校採其8月至10月年資併入當學年辦理82學年度成績考核,惟因81學年度尚未轉任為學校職員,不得補辦81學年度職員另予成績考核。五、又學校教師或職員於82年2月2日至7月1日轉任公務人員,轉任前之學校得否於82年7月辦理81學年度成績考核時據以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乙節,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據此,學校教師或職員於82年2月2日至7月1日轉任公務人員,因81學年度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轉任前之學校得於82年7月辦理81學年度成績考核時納入辦理另予成績考核;又學校教師或職員於82年1月2日至1月31日轉任公務人員,渠81學年度亦任職已達6個月以上,自得依規定辦理81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13. 學校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隨即於次月回職復薪,其學年度成績考核,應

以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辦理。

教育部 民國81年09月24日 台(81)人(二)字第52817號函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22條規定: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助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保留底缺留職停薪人員,准予列冊參加成績考核。本案某師因家庭特殊事故,於80年11月22日申請留職停薪,因非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留職停薪人員,其服務年資因已中斷,其8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各校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不滿1學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之規定辦理。

14. 國小教師於7月1日凌晨1時20分突發疾病死亡,既應發給死亡當月份全

月之薪津,7月1日應為在職,並得辦理當學年度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81年09月24日 台(81)人(二)字第52683號函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4月26日(71)局肆字第11868號書函規定:「員工死亡當月薪津宜按全月發給,至其他待遇給與項目亦比照辦理。」本案○師於81年7月1日凌晨死亡,雖未達上班時間,惟係於7月份死亡依上開規定,既應發給死亡當月份全月之薪津,7月1日應為在職,並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之規定辦理80學年度成績考核。

15. 學校教師公費出國研究後,於80年2月28日至5月21日自費留職停薪繼

續進修,應准辦理79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81年01月07日 台(81)人(二)字第00994號函

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各校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不滿1學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本案某師公費出國研究後,雖於80年2月28日至5月21日核准自費留職停薪繼續進修,惟其於79學年度帶職帶薪出國進修期間連同留職停薪復職後之任職期間已達8個月之久,依上開規定,應准辦理79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16. 講師改任為三等技術師,原講師年資不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80年11月04日 台(80)人(二)字第58375號函

按講師之薪級係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及「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逐年遞晉一級,並未辦理成績考核;而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如案內○君改任之三等技術師)依本部79年12月29日台(79)人字第64764號函規定自78學年度起已准予比照學校職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核。二者辦理之依據不同。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教師與職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依以上說明,案內○君原講師年資不得併入三等技術師年資而參加79學年度成績考核。

17. 師範院校畢業生未修畢特教學分而任教於特殊學校,可登記為特殊學校試用

教師,渠成績考核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辦

理。

教育部 民國79年12月29日 台(79)人(二)字第64805號函

一、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校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案內教師雖具一般學校合格教師資格,惟因未修畢特殊教育學分,仍非特殊學校合格教師。

 二、又查本部79年11月1日「研商特殊教育學校(班)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教師登記事宜」之決議:具有國小教師資格,於特殊學校(班)任教未修習特殊教育科目20學分者,准予登記特教之試用教師,5年內如無法修畢,取消試用資格。據此,本案師範院校畢業生未修畢特教學分而任教於特殊學校,可登記為特殊學校試用教師。

三、至試用教師之成績考核,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

備註: 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已無試用教師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

18. 小學教師轉任護理教師,如年資銜接,可併資辦理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79年11月09日 台(79)人(二)字第55153號函

一、查本部79年7月16日台(79)軍字第33751號函規定略以: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護理教師之成績考核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復查上述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在原校職務異動或經商調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得併資參加考核。

 二、護理教師既係經本部甄試後介派至學校服務,如年資銜接,可視同前述之商調轉任,併資參加78學年度成績考核。

19. 工友經依法轉任職員,其在年度內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應僅就工友或職員

之另予考核擇一參加,以1次為限。

教育部 民國79年03月12日 台(79)人字第10236號函

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各機關學校工友經依法轉任職員,其在年度內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應僅就工友或職員之另予考核擇一參加,以1次為限。

20. 有關學校教師任職屆滿1學年辦理成績考核之認定。

教育部 民國76年07月13日 台(76)人(二)字第31578號函

查年終成績考核係對全年服務成績之考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各校合格教師及職員至學年度終了時屆滿1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是以凡每年8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7月仍在職者,視為滿1學年,應參加當年成績考核。另為維護教師權益,本部前於75年4月28日以台(75)人字第17325號函釋:「凡公立中小學教師於9月初開學前到職,經核定自8月份起薪,至次年7月仍在職者,視為任職屆滿1學年,准予辦理成績考核」。教師於開學後到職,當學年任職未滿1學年,與前開辦理成績考核之規定不符,未能辦理當年成績考核。

21. 學校軍訓教官退休之當日即受聘擔任原校教師,其軍訓教官年資不得與教師

年資併計辦理當年度成績考核。

教育部 民國71年08月16日 台(71)人(二)字第28228號函

查學校軍訓教官退役後其以往之軍職年資即已終結,再任教職時應重新起算,案內○員係於退役後再任原校教師,不屬在原校職務調動之範圍,核與本部60年7月21日台(60)參字第16486號令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續考核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不符,其軍訓教官年資不得與教師年資併計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

三、成績考核委員會(成績考核會)

1. 有關學校代理教師如兼任輔導主任可否即由校長指定為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

員一案。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教授國字第1030131371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同法第9條第1項略以: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

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二、查上開辦法適用對象為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爰代理教師非屬上開辦法

所稱之專任合格教師,準此,代理教師兼任輔導主任自不得被指定為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2. 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會代表」疑義案﹖

教育部 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教授國字第1030107764號函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

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

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復依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學校尚未成立教師

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其中所稱教師會代表係依教師法第26條之規定設立、

報備及立案之人民團體。是以,本案自無法由教育產業工會代表兼任。

3.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依法迴避致審議人數不足時,宜經校務會議同

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或得由校長重新指定

當然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教育部 民國101年04月24日 臺人(二)字第1010071507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二、本案所詢學校教師人數共10人(不含校長),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5人(候補委員1人),其中4人因涉同一案由,依規定應予迴避,致使審議、決議人數不足一節,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或得由校長重新指定當然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4.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不得由學校依年級別、科別等設定

比例,再由該年級別或科別教師各自投票選出。

教育部 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人(二)字第1000226609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是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係由學校專任教師票選產生,爰尚不得由學校依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再由該年級別或科別教師各自投票選出。

5.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會代表」係由教

師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並採任期制,爰應由固定人員擔任,尚不得任意更

動代表。(有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組成方式一案。)

教育部 民國100年09月02日 臺人(二)字第1000153199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二、依上開規定意旨,「教師會代表」係由教師會推派代表1人擔任,並採任期制,爰應由固定人員擔任,尚不得任意更動代表。

6. 學校依規定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如逾半數委員均涉同一違失案件,

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

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教育部 民國99年10月21日 台人(二)字第0990162675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二、所詢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7人,其中5人係涉同一違失案件之關係人,若均申請迴避,將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無法依規定審議案件,又因違失情形具高度關連性無個別迴避之實益,建請免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由校長逕核後報府核定一節,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7. 跨校(區)合併成立聯合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校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

應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教師會

代表,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教育部 民國99年09月06日 台人(二)字第0990152645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二、復查本部96年1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60005964號書函略以,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少於20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爰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教師會代表,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8.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當然委員職務異動,遞補之新委員性別不同,致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不足委員總數3分之1時,應如何處理疑義。

教育部 民國98年08月12日 台人(二)字第0980129686號函

一、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復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決議。」

二、綜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當然委員職務異動,致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足委員總數3分之1時,為利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經校務會議同意增加考核委員人數,並辦理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9. 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如因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而降低委員人

數為7人時之相關疑義。

教育部 民國98年06月02日 台人(二)字第0980090100號書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據以,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當然委員之人選由校長依規定指定之。剩餘委員則應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

10. 成績考核委員會票選委員,原未兼任行政職務,於任期結束前經指派兼任行

政職務,宜辦理改聘或補選或以後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教育部 民國97年09月24日 台人(二)字第0970188351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修正第9條第4項規定,考核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揆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遴聘實務,當然委員皆於8月1日始敦聘之,之前選舉因身分別可能被遴聘為推選委員,事後又改聘為當然委員,致產生委員身分界定問題;另推選委員大多由各校依學年推選產生,而各學年人事調動皆需於8月1日以後始能明確,而委員改選時間應於學年度結束前辦理,校務行政作業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修正上開任期時間自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合先敘明。

二、茲以考核委員會委員任期跨越2個學年度,委員於次年8月1日職務異動(含當然委員及兼任、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其委員身分亦隨之更換,為利該段期間(次年8月1日至31日)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辦理改聘或補選或以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1.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

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本部92年9月9日台人(二)字第0920126629號

書函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但現已成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

得繼續運作至97年8月31日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教育部 民國97年07月16日 台人(二)字第0970125021C號令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本部92年9月9日台人(二)字第0920126629號書函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但現已成立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得繼續運作至97年8月31日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12.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尚不得由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

出席,以減少爭議。

教育部 民國96年09月06日 台人(二)字第0960135404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合先敘明。

二、茲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職掌各校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核議,均關係教師權益至鉅,為維持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穩定公正性,如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尚不得由職務代理人或委請他人代表出席,以減少爭議。倘認為委員無法出席會議不甚妥適時,可事先與委員協商開會時間,另擇期開會。另因案涉委員會實務運作,仍請秉權責核處。

1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有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主

席因故無法出席,應另行擇期開會。

教育部 民國96年08月24日 台人(二)字第0960118174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合先敘明。

二、茲以成績考核辦法未明訂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因故無法出席當日會議之代理方式,惟考核委員會審議教師之考核案件,均須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始報請校長覆核,考量考核委員會主席責任重大,如其臨時有要公未克主持考核委員會,應另行擇期開會,實不宜由其他委員互推1人代為主持;至會議主席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應先行究明原由,如涉及其委員身分之更換,應於辦理委員改聘或補選後,再由委員重新互推1人擔任主席,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本案併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另因案涉委員會實務運作,仍請秉權責核處。

14.於8月1日職務異動後,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未兼行政職務」或「兼

行政職務」委員應如何認定?又遞補委員之聘期為何等疑義案。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民國96年8月2日教中(人)字第0960514442號書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修正第9條第4

項規定,考核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依

修正前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遴聘實務,當然委員皆於8月1日始敦聘之,之前

選舉因身分別可能被遴聘為推選委員,事後又改聘為當然委員,致產生委員身分

界定問題;另推選委員大多由各校依學年推選產生,而各學年人事調動皆需於8

月1日以後始能明確,而委員改選時間應於學年度結束前辦理,校務行政作業執

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修正上開任期時間自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合先

敘明。

二、茲以考核委員會委員任期跨越2個學年度,委員於次年8月1日職務異動(含

當然委員及兼任、未兼任行職務教師),其委員身分亦隨之更換,為利該段期間

(次年8月1日至31日)會議順利運作並符法制,宜辦理改聘或補選或以候補委員

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5.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案件,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

證。

教育部 民國96年06月07日 台人(二)字第0960079558號書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茲依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任務為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為期審慎,爰就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初核或核議案件,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爰如確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基於委員會內部事務之分辦,得由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相關事證之查證,並遵守相關專業處理程序規範,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再依法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

16.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教育部 民國96年01月15日 台人(二)字第0960005964號書函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復依「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少於20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爰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教師會代表,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17. 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經委員會決議駁回,

當事人不服該決議,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教育部 民國96年01月09日 台人(二)字第0950191671號函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合先敘明。 二、案內所詢有關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事人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委員迴避並經委員會決議駁回,惟如申請人不服該決議,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提覆決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以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既未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仍應有其適用。

三、另當事人就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均以同一事由申請委員迴避,得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繼續為程序之進行乙節,按當事人係就「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申請迴避,以成績考核辦法既無就類此迴避事項以同一事由申請而不予受理之規定,宜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由委員會決議之。

18. 學校參加考核人數如未滿5人,未能依規定組成成績考核委員會,參�